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新城区办事处响盘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村委会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24日,农民,系死者罗某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生于1968年8月6日,系死者罗某龙之母。
委托代理人邓悦、吴某,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丙,男,汉族,生于1998年6月1日,学生。
法定代理人罗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系罗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张某戊之母。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郸城县新城区办事处响盘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响盘庄村民委员会)、上诉人罗某乙、李某与被上诉人罗某丙、张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响盘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王俊杰、上诉人罗某乙、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悦、吴某、被上诉人罗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丁、张某戊的法定代理人罗某己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0日,罗某乙、李某之子罗某龙、罗某龙与罗某丙、张某戊一同在响盘庄行政村张柿园窑厂大坑里洗澡。在洗澡过程中罗某龙沉到深水里溺水身亡。事后“经村支书罗某、罗某信、罗某亮、罗某良调解,罗某丙之父罗某丁与张某戊之母罗某己出于人道,每人自愿拿出2000元(合计4000元),作为补偿和安慰罗某乙,以后罗某乙也应该从痛苦中解脱出来,不再追究罗某丁、罗某己的任何责任”,于2008年12月5日罗某乙在有上述内容的证明上签了字。在2009年2月罗某乙又纠缠此事,并与罗某丁打架,经村委会处理,2009年2月27日罗某乙又写下保证:“我叫罗某乙保证不在纠纷(缠)小孩以(一)事,从不在(再)提此事。”2009年2月28日罗某乙又收到补偿款l500元。
另查,该坑塘是郸城县新城区办事处响盘庄村民委员会建窑时留下的,在出事前窑厂被拆,坑塘仍由该村民委员会管理。但在坑塘边竖立的楼板和电线杆上存有原窑厂承包人留下警示字样。
原审认为,在罗某乙、李某起诉罗某丙、张某戊因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罗某乙、李某应对罗某丙、张某戊的侵权行为或存在的过错程度负举证责任。在不能证明以上罗某丙、张某戊有过错的情况下,二人可以不承担责任。但罗某丙、张某戊的父母基于同情和自愿给予罗某乙、李某的补偿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这种有协议内容的证明无须撤销,罗某乙、李某也不须退还既得款。郸城县新城区办事处响盘庄村民委员会在坑塘管理上存在疏漏,虽留存有几行警示字样,但不足以完全消除安全隐患,应视为没有完全尽到管理义务,故对该损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另外,罗某乙、李某对罗某龙没有尽到较好的监护职责,存在有重大过错,应自己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l款第l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罗某乙、李某要求撤销2008年12月5日罗某乙给罗某丁、罗某己出具的证明的请求;二、驳回罗某乙、李某对罗某丁、罗某己的诉讼请求;三、郸城县新城区办事处响盘庄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罗某乙、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四、罗某乙、李某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郸城县新城区办事处响盘庄村民委员会承担。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响盘庄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全县境内没有一个行政村在自己管理的坑塘上安装警示标牌,自己行政村在坑塘的四周设有标志,写有不让下水的牌子,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管理义务,不存在对坑塘疏漏管理。对坑塘的管理没有具体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标准。原审认定不足以完全消除安全隐患,此认为没有具体的事实,没有可供执行的标准及判断尺度。原审让村委员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村委会对坑塘的管理已尽到了管理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村委会的请求。
罗某乙、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即使本案罗某丙、张某戊不存在过错,鉴于已造成严重后果,由上诉人罗某乙、李某承担显失公平。罗某丙、张某戊父母支付4000元显失公平,无论依据公平责任还是过错责任,二人应承担的数额远不止4000元,2009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是因双方发生矛盾后打架,经村委会协调,1500元是赔偿的医疗费,根本不是孩子的赔偿款或补偿款,即使罗某乙承诺不再私自找罗某丙张某戊父母纠纷小孩的事,并不是不能再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响盘庄村民委员会赔偿x元过低,即使响盘庄村民委员会承担的30%责任也要x元,原判仅承担x元,不足弥补上诉人罗某乙、李某的损失。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响盘庄村民委员会与罗某乙、李某均认为自己上诉状内容已涵盖答辩意见,对对方上诉请求不再单独答辩。
罗某丙、张某戊答辩称,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是指致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原则。本案原审已认定出事的坑塘所有人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不适用公平原则。上诉人罗某乙、李某的上诉状提及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显然也认为罗某丙、张某戊无过错。且两家已两次给付其5500元。请求驳回罗某乙、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对罗某丙、张某戊的判决结果。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罗某乙、李某之子罗某龙、罗某龙与罗某丙、张某戊一同在响盘庄行政村张柿园窑厂大坑里洗澡,洗澡过程中罗某龙溺水身亡,罗某乙、李某起诉罗某丙、张某戊及响盘庄村民委员会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一同去洗澡的罗某龙、罗某龙、罗某丙、张某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现罗某龙溺水身亡的后果,没有预见及预防能力,且无证据显示罗某丙、张某戊存在故意或过错,出事后,罗某丙、张某戊父母已出于自愿给付其x元,罗某乙两次写下保证不再纠缠此事,因此,原审判决罗某丙、张某戊不承担责任正确。响盘庄村民委员会上诉认为已尽到了管理职责。本院认为,响盘庄村民委员会对于张柿园窑场大坑负有管理职责,虽然在坑塘旁写有警示字样,但不足以阻止事故的发生,由于其管理不力,致使出现小孩游泳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响盘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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