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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伟X诉被告褚六X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伟X。

法定代理人黄X。

被告褚六X。

原告褚伟X诉被告褚六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以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伟X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褚六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3月19日,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判,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伟X的法定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六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伟X诉称,原告褚伟X系被告褚六X之子,2002年6月,被告褚六X与原告之母黄某协议离婚,约定自己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褚六X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但迄今为止,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褚六X立即给付2002年6月至2010年1月抚养费18,400元。

被告褚六X辩称,离婚后自己曾给付抚养费1,080元,目前自己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无力支付剩余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褚伟X系被告褚六X之子。2002年6月12日,被告褚伟X与原告褚伟X之母黄某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原告褚伟X随母亲黄某共同生活,被告褚六X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2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支付方法为每年的二月份、八月份分别支付上半年及下半年的抚养费。但迄今为止,被告褚六X未曾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褚伟X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褚六X立即给付2002年6月至2010年1月抚养费18,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褚伟X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褚六X于2002年6月协议离婚后,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褚伟X的抚养费,故对原告褚伟X追索2002年6月至2010年1月抚养费18,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褚六X提出曾将自己的土地补偿费1,080元通过其哥哥转交给原告褚伟X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作为儿子抚养费,但原告褚伟X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认为数额有误,应为960元,且该款是原告褚伟X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并非抚养费,基于被告褚六X无法证明该款系抚养费,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该土地补偿费的归属,可另案处理。被告褚六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六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褚伟x年6月至2010年1月抚养费1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褚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威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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