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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略)佛子岭镇X村尚冲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郑涛”、“沙皮”等人经事先预谋,由李某谎称介绍被害人刘某去游戏机房安装“老虎机”程序芯片诈赌他人钱财为由,将刘某骗至本市杨浦区X路X路口处树林内,并由其同伙等候在此,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暴力,抢得其身上携带的人民币1,0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等财物。嗣后,又威胁刘某要将人民币10,000元汇入其随身携带的工商银行卡内。获知银行密码后,“郑涛”至本市X路X号工商银行淞南分理处的ATM机上取走人民币11,500元。经估价:该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因外伤所致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超过20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

2009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肖某乙、高某某(另处)经事先预谋,以订购汽车解码器为由,将被害人杭州市萧山宅急送快递业务员张魁约至杭州市X路X村X区X号门口,肖某乙与高某某以验货为由,在未支付人民币的情况下趁机将张魁运送的快件x电子设备(即汽车解码器)抢走,后乘坐被告人李某事先安排好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离时被杭州市警方抓获。经估价:该电子设备价值人民币3,2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且伙同他人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提请本院予以审判。

对于抢劫罪,被告人李某辩解,其与刘某到现场后曾向刘某索要欠款并打过刘某耳光,但当时及事后均未拿过刘某某钱物,且没有其他同伙参与;对于抢夺罪,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述其曾向一网上卖家购买解码器,通过朋友付了全款却未拿到货,此次又向该卖家支付定金人民币100元订购另一款汽车解码器,但辩解其与肖某乙、高某某事先未预谋抢夺解码器,肖、高某人抢夺时其并不知情,直到与肖、高某人会合以后,才知道发生抢夺。

辩护人对于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某无前科,系初犯,是因为无知造成大错,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就抢夺罪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快递业务员张魁只是表面上的受害人,真正的被害人是卖家,但卖家是谁没有查明,李某第一次付款人民币3,100元后却未拿到卖家发的货,第二次向该卖家所购解码器价值人民币3,200元,订货时已付出100元定金,所以,李某的行为是对不法商家的报复行为,不构成抢夺罪也不适用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以介绍被害人刘某去游戏机房安装“老虎机”程序芯片诈赌为由将刘某骗出,带至本市杨浦区X路X路口处的树林内,与等候在此的其他同伙会合后,采用殴打等暴力方法共同将被害人刘某制服,继而劫取刘某所携人民币1,000余元、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等财物,嗣后,又胁迫刘某说出所携户名分别为“刘某”、“刘某飞”的两张工商银行卡的密码,并迫使刘某通过朋友代某将人民币10,000元汇入上述银行卡内,再由李某的同伙携上述银行卡至本市X路X号工商银行淞南分理处,从ATM机上取得人民币共11,500元,之后,李某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因外伤所致肢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累计面积超过20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

2009年9月上旬,被告人李某伙同肖某乙、高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网上订购汽车解码器一套,并打算在交货时夺取该物品,同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肖某乙、高某某将负责送货的宅急送快递业务员张魁约至杭州市X路X村X区X号门口,由肖某乙与高某某出面,在未将应付货款人民币3,100元交给张某某情况下,以验货为由伺机抢走由张魁运送的快件汽车解码器一套(即“x”电子设备一只与所附“超级快手王”工具一盒、光碟一张),而后与被告人李某会合,乘上由负责接应的李某事先安排好的摩托车逃逸,后在中途换乘出租车继续逃离途中被杭州市警方截获。经估价,该套汽车解码器价值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表明被告人李某以去游戏机房安装程序芯片诈赌为由将刘某约出,带至本市杨浦区X路X路口处的树林内,而后伙同他人将其按倒,并以捆绑、殴打等方法将其制服,当场劫取其所携人民币1,000余元及“摩托罗拉”手机等财物,嗣后,又胁迫刘某说出所携户名分别为“刘某”、“刘某飞”的两张工商银行卡的密码,并逼迫刘某让朋友代某往两张银行卡内各汇入人民币5,000元,而后由李某的同伙持上述银行卡从ATM机上取得人民币11,500元,且其不欠李某钱款等情况;

2、证人代某某证言,表明其应刘某要求往两张工商银行卡内各存入人民币5,000元的情况;

3、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吴淞支行出具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表明户名为“刘某”、“刘某飞”的工商银行卡内分别存入人民币5,000元,以及上述两卡被提取人民币11,500元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表明现场所处位置及警方在现场提取烟蒂、封箱带等相关情况;

5、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一份,表明被劫“摩托罗拉”手机经估价值人民币400元;

6、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被害人刘某某伤情;

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表明其将承运的物品送至杭州市X路X村X区X号门口,根据要求应向收货人收取货款人民币3,100元,但收货人在未付款情况下,以验货为由伺机抢得由其运送的电子设备并逃逸等情况;

8、证人肖某乙、高某某的证言,表明二人与被告人李某经事先预谋,订购汽车解码器并打算在交货时夺取该物品,之后,根据事先分工,由肖某乙、高某某在未支付钱款的情况下,于杭州市X路X村X区X号门口,以验货为由伺机抢走由张魁运送的汽车解码器,而后逃至附近与李某会合,乘上由负责接应的李某事先安排好的摩托车逃逸并中途换乘出租车,后在继续逃离途中被杭州市警方截获等情况;

9、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表明涉案的汽车解码器一套(即“x”电子设备一只与所附“超级快手王”工具一盒、光碟一张)的外观及被扣押等情况;

10、杭州市滨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表明涉案的汽车解码器一套(即“x”电子设备一只与所附“超级快手王”工具一盒、光碟一张)价值人民币3,200元;

1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破案经过》与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长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表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12、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表明其将被害人刘某骗至本市杨浦区X路X路口处树林内,而后伙同他人以对刘某实施殴打并将其按在地上等方法将刘某制服,劫得刘某所携人民币1,000余元及“摩托罗拉”手机等财物,嗣后,又胁迫刘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逼迫刘某让朋友往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10,000元,由李某的同伙持银行卡从ATM机上提取钱款,以及其与肖某乙、高某某经事先预谋,在仅支付定金人民币100元的情况下,订购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汽车解码器一台,并打算在交货时不支付款项夺取该物品,之后,由肖某乙、高某某在杭州市X路X村X区X号门口,以验货为由伺机抢得由张魁运送的汽车解码器,李某则以事先安排好摩托车接应二人逃离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当庭所作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所称通过朋友支付全款购买解码器却未收到货一事,仅有李某一人供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抢夺行为已客观存在,快递员张魁对在快递过程中的货物理应行使管控之责,其受李某等人抢夺犯罪的直接侵害,当然具有被害人身份,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朱建萍

代某审判员王刚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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