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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9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店铺。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号房。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上海市XX镇XX村XX组XX号,现服刑于XX监狱。

原告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XX于2001年7月上旬,以被告XX公司名义来原告处订购机票。最初时期均以现金结算。2001年8月22日被告吴XX称公司有会务,票量较大,故先支付被告XX公司出具的一张编号为x、金额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的支票作为机票预付款,随后两天内开了总数达x元的机票,并承诺即刻补上欠款x元机票款。同年8月24日,原告收到银行的退票通知,退票理由为私章错且无款。原告即刻与被告XX公司联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与被告吴XX来原告处表示,尽快收齐代客购机票款后,在2001年10月30日以前还清欠款x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银行罚金1000元并分三次归还原告x元,尚欠原告x元。在原告随后多次与被告交涉中,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始终承诺一定归还拖欠原告的机票款,但未付诸于行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XX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答应找到被告吴XX后支付,并向公安部门控告被告吴XX诈骗,为此本院中止审理。2003年8月22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两被告,本院因该案由公安部门立案故不予受理。现被告吴XX已被逮捕并被提起公诉,涉嫌罪名为XX罪,被告XX公司控告被告吴XX诈骗的罪名不成立。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机票款余额x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x元(以贷款年息5.84%计算,自2001年8月24日至2007年3月24日止);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X向原告的分支机构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航空服务部购买机票,并向其出具盖有被告XX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XX私章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金额为5万元,出票日期为2001年8月20日。2001年8月24日,该支票因私章错且无款被银行退票。同年9月11日,被告吴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有XX欠XX航空服务部机票款x.0元(拾贰万贰仟贰佰玖拾陆元正),已邮局汇款3000.0元(叁仟元正)余款在2001年10月30日之前结清”。“XX”为被告吴XX的曾用名。同年9月19日,被告吴XX又向原告出具“现在总欠款x元”的书面确认函。同年9月24日,被告吴XX再次向原告确认“余款尚余壹拾壹万元正”。同年9月29日,被告吴XX最后一次向原告确认“今付款现金伍仟元正尚欠款壹拾万伍仟元正”。

2001年12月10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XX至公安机关报案称,2001年4月至10月,被告吴XX在担任被告XX公司市场开发部经理期间,多次从公司财务处以开发市场的名义,拿走x元,至同年10月21日后,被告吴XX再也未到被告XX公司上班。公安机关以被告吴XX涉嫌诈骗,予以立案。

2002年9月10日,原告就本案系争货款曾向本院起诉被告XX公司,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审理中,被告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并答辩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买卖机票的业务往来,吴XX根本不是其公司人员,所有的欠条都是吴XX个人出具的,与被告XX公司无关,吴XX以联系业务为名,诈骗被告XX公司财产,被告XX公司已报案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在该案的庭审中陈述称,吴XX以被告销售部经理的名义来原告处购买机票,没有委托书及介绍信,2001年8月20日之前都是以现金方式购买并当场结清,之后其将被告XX公司一张5万元支票给原告,并于同年8月21日、22日订购了价值x元的机票。后因支票被退票、拖欠机票款的事宜,被告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XX“陪同XX(吴XX)一起来,要求XX将款项尽快归还”。同年11月6日,因该案中吴XX被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对象立案侦查,而该案所涉事由与其所犯事由有关,故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审理。

2003年9月16日,原告以相同事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XX公司及被告吴XX,案号为(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仍被本院按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007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吴XX涉嫌合同诈骗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5日开庭审理,并于同年8月31日作出(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吴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但该案的刑事判决中并未涉及到本案的系争货款。现被告吴XX于XX监狱服刑中。

2009年9月25日,本院就本案诉讼事宜至XX监狱向被告吴XX作了谈话笔录,其陈述到XX是其曾用名,欠条都是其写的,没有异议,但据其回忆余额只有8万元左右,相关的书面材料已遗失,这是在其担任被告XX公司业务经理期间,用于公司购买机票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给其一张支票押给原告,因原告不认识XX,所以让其写的欠条。但被告吴XX在最后表示“该款还是我个人的欠款,与其他人没有关系”。嗣后,被告吴XX于同年9月28日向本院来信表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深表愧疚,等日后出狱将通过自己的劳动去偿还因无知而欠下的债务。

以上事实,有支票、退票通知、欠条、(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及卷宗材料、(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与被告吴XX的谈话笔录、信函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书面确认函及其自己的陈述,均可以认定被告吴XX拖欠原告机票款的事实,被告吴XX理应按照该确认的数额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吴XX称余额只有8万元左右,但未有相关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吴XX支付所欠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欠条上承诺的应付而未付之日即2001年10月30日起计算,原告的计算不妥,本院予以调整。至于被告XX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次原告起诉被告XX公司的依据为被告XX公司出具的一张支票,但该支票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机票的合同关系,除该支票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被告XX公司的书面买卖合同、发票或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无被告XX公司承诺向原告支付机票款之类债的加入方面的凭证,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的庭审中陈述到被告吴XX购买机票时并未向原告出具过被告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者介绍信,被告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XX与被告吴XX一同来原告处,也是叫被告吴XX尽快归还欠款,就原告自己的陈述而言,亦无法表明被告吴XX购买机票的行为是代表被告XX公司的,故原告起诉被告XX公司依据不足,其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机票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x元(自2001年10月30日起至2007年8月24日止,按年利率5.84%计算);

三、对原告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4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嘉清

审判员张蓓雯

代理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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