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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上诉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县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09年2月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农信社支付其存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农信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又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1245-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农信社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颍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上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纪东又名王某东,2002年10月至2005年11月期间曾任临颍县农信社谢庄代办站代办员。梁某某原本在王纪东处存款x元,约定年息1分,后支取x元,下余x元,经双方清算利息为x元,加上下余本金共计x元。梁某某给王纪东承诺再存入5000元,2005年6月5日王纪东给梁某某出具x元的收到条一张,王纪东本人签署有姓名,无印章。但后来梁某某只存入2000元。2008年11月12日王纪东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梁某某的存款x元,作为王纪东挪用资金的数额被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梁某某得知王纪东被判刑后,找临颍县农信社兑付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梁某某对其诉讼请求x元,自愿放弃其中的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纪东作为原临颍县农信社谢庄代办站代办员,收取梁某某的存款,经支取清算后,于2005年6月5日给梁某某出具有x元收条。梁某某的陈述虽与原审法院调查王纪东的陈述及王纪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但本案审理中梁某某自愿放弃3000元后,与原审法院向王纪东调查核实梁某某存款的确切数额时王纪东的陈述及王纪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一致。在王纪东挪用资金案的(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梁某某是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梁某某的款项已作为王纪东挪用资金予以认定,该刑事判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临颍县农信社的辩称不能对抗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临颍县农信社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临颍县农信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梁某某存款x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梁某某负担70元,临颍县农信社负担2230元。

临颍县农信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纪东向梁某某出具的存款凭条不是正规的存款单,也没有加盖临颍县农信社的公章,该款项又没有入临颍县农信社的账,王纪东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2、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x元中有x元是利息,临颍县农信社不应当支付;梁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严重过错,不应让临颍县农信社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梁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王纪东在任临颍县农信社谢庄代办站代办员期间,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7年12月10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08年1月14日被逮捕。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王纪东犯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纪东利用担任王岗信用社代办员的职务之便,吸收储户存款不入信用社账,挪用储户资金x元,归个人使用或贷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王纪东犯挪用资金罪挪用的资金中包括本案诉争梁某某存入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纪东向梁某某收取本案诉争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临颍县农信社是否应对王纪东收取梁某某诉争存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梁某某的实际存款数额是多少。王纪东在担任临颍县农信社谢庄代办站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吸收储户存款不入信用社账,挪用储户资金x元,归个人使用或贷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的事实,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临颍县农信社在没有证据证明与王纪东挪用资金的刑事判决相对抗的情况下,王纪东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临颍县农信社承担。王纪东犯挪用资金罪吸收的存款中即包括本案诉争存款,王纪东吸收存款后未入临颍县农信社的账,属临颍县农信社内部管理问题,临颍县农信社以王纪东未将吸收本案诉争存款入账,主张其不应对诉争存款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临颍县农信社辩称x元中有x元属利息,其不应当支付,但由于该x元属梁某某原来在王纪东处存款x元产生的利息,该利息产生于2005年6月5日前,经双方清算后,梁某某又将该x元连同其余x元及2000元存入王纪东处,从此时起该x元已转化为存款本金,且王纪东犯挪用资金罪吸收的存款中包括了该x元,故临颍县农信社辩称其不应向梁某某支付该x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是对合伙的内部关系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该条对本案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应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裁判。原审法院虽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判决结果尚无不当。梁某某诉请主张临颍县农信社偿付其存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临颍县农信社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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