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宾馆,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马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街。
原告XX宾馆诉被告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宾馆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宾馆诉称,上海市闸北区X路系XX集团有限公司驻上海联络处授权原告管理之房屋,20X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宾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址房屋原自助餐厅(租赁面积约为X平方米),租期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租金为每月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上述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XX年X月X日起未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且至今未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原告也曾就此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未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XX年X月X日至X月X日之租金X元,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同时要求被告支付20XX年X月X日至X月X日之使用费X元。
被告李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被告就上海市闸北区X路原自助餐厅(租赁面积约X平方米)签订《XX宾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期限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租金每月X元,支付方式为每月X日向出租方缴纳当月租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X元,租金则支付至20XX年X月X日。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返还被告押金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租期内未按约支付租金,租期届满后,又未按约搬离所承租房屋,故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和占用期间之使用费以及要求被告搬离所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XX宾馆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之租金X元;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上海市闸北区X路;
三、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XX宾馆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之房屋使用费X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谷晓燕
代理审判员马慧林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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