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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B木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木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君岛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a,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B木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山田a,董事长。

原告上海A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木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徐小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a、陈a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7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取消了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又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审结,为此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009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03年1月22日在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号设立外资企业,其非独立法人松江分公司(工厂的生产经营地)在松江九亭镇X路××号。公司自2003年年初成立后,出资近2,000万日元,从国外进口了生产机器设备,以后在国内又相继购置了其他生产、办公等设备。2006年3月,被告企业负责人利用其在原告的职务,并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回日本之机,登记成立了被告企业,且将生产经营地设在原告的生产经营地内,侵占了原告的所有资产,用于其公司的生产经营,致使原告从2006年3月6日至2008年4月底,在三年多时间中未能进行生产经营,从而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侵占原告的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其他设备使用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31,130.50元(待评估后再追加);2、判令被告支付因侵占设备而造成原告的损失50万元(待评估后再追加)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依据2006年3月至2009年7月的折旧费专项审计报告将诉请1的金额变更为984,593.39元,并撤回了诉请2。

原告上海A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上海市松江区X路××号是原告租赁的经营场地;

2、原告企业相关信息1份,证明原告的分支机构设立在松江区X镇X路××号内;

3、2005度工商年检材料及审计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当时的资产真实情况及相关费用;

4、信函X组,证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

5、松江九亭警署处罚单1份,证明原告去九亭易富路××号与被告交涉时被被告殴打;

6、(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设备的事实;

7、被告机读信息材料1份,证明被告实际到位的资金仅为23,181美元,出资时间为2006年4月12日,说明被告的资金不够购买生产设备;

8、被告企业章程及登记材料X组,证明被告的2名股东及3名董事均属于原告企业负责人;

9、上海泾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泾华会师报字(2009)ZS××××号专项审计报告1份,证明2006年3月至2009年7月底的设备折旧损失。

被告上海B木业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其代理人辩称,原告主张2006年3月至2008年4月底的使用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按折旧费推定使用费是没有依据的;第二次庭审时因被告取消了代理人的代理资格,而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故未发表意见。

被告上海B木业有限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能证明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A木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2日设立,属外商独资企业,注册地为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号,并在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号设立松江分公司为其生产经营地。公司成立后,原告从国外进口了生产机器设备,又在国内购置了其他生产、办公等设备。2006年3月,被告的企业负责人利用其在原告担任的职务,登记成立了被告企业,并将生产经营地设在原告的生产经营场地内,同时侵占了原告的机械生产设备、办公设备等用于其生产经营,设备占用事实已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号判决书确认。2009年7月底,经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才归还了上述判决书确认被告应归还的全部财产。经上海泾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所占设备在被占用期间(即自2006年3月至2009年7月)的折旧费进行专项审计,结论折旧费损失为984,593.39元。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B木业有限公司在明知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其他设备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占有并使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其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因此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依据是上海泾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资产被占用期间折旧费的审计报告,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正确的、合理的。因被告侵权占有并使用了原告的设备,被告在使用设备期间必然产生设备的折旧费,该折旧费对原告来讲实际是一种损失,因此原告以产生的设备折旧费作为被告占有使用设备的使用费,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不能按折旧费来推定使用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不主张权利的,权利人丧失胜诉权的一项法律制度,被告占用原告资产的事实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号判决才确定下来,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原告主张诉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使用费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木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款984,593.3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5.93元,由被告上海B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明权

审判员沈杰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苏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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