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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某告江某乙、雷某丙等11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学中,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高某丁、雷某戊、雷某己、刘某、江某庚的诉某代表人。

被告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雷某辛、高某壬、雷某癸、高某某的诉某代表人。

被告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雷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雷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江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雷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雷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某告江某乙、雷某丙等11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学中,被告诉某代表人江某乙、雷某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张某甲于2008年9月18日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的监证下,与水坪村X村签订了一份《承包林地购某林木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水坪村X村支付了相应的林木、林地承租价款。2009年2月15日,原告与孙忠柏签订了一份《购某木材合同书》,将在水坪村X村指定的红线范围内所承包的所有林木以108万元的价格全部转卖给了孙忠柏砍伐、销售。同年4—7月份,正当孙忠柏雇请民工进山砍树之时,以被告江某乙为首的11被告以所砍林木系其承包所有为由多次出面强行阻工并非法扣压林木,以致孙忠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原告与孙忠柏解除了合同,并由原告赔偿了孙忠柏x元。原告认为其转卖给孙忠柏的林木系原告以承包的方式从水坪村X村合法取得,江某乙等11名被告多次强行阻工并扣押木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诉某本院,请求判令:①11名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山场的侵权行为;②要求江某乙等11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③由江某乙等11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调查报告、《承包林地购某林木合同书》、《购某木材合同书》、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报木坪村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承包林地、购某、转让林木的客观事实及其合法性。

2、解除合同协议,森林工业总公司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及附件。用以证明因被告阻工侵权,致使原告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

3、蔡某、6fS民的证明,孙中柏的证明,刘某武、张某某等人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客观事实。

4、检尺码单。用以证明被告阻工、卡扣原告林木的材积数。

5、林木采伐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采伐林木的合法性。

6、邓和睦的证明。用以证明报木坪村X村主任的事实。

被告诉某代表人江某乙、雷某丙辩称,原告张某甲与水坪村X村所签订的《承包林地购某林木合同书》中所划定的红线图范围包括了被告江某乙、雷某丙等11名被告的承包山场,且该合同没有当时报木坪村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因此在原告张某甲将该山场转包给孙中柏进行砍伐时,被告江某乙等11人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出面制止,并扣压了部分林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城政发第X号《山林所有证》。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承包的林地系报木坪第四生产队所有的事实。

2、报木坪村X年分山底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所签的合同红线范围内包括了被告江某青等人的承包山场的事实。

3、2009年6月1日座谈纪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与报木坪村X村组界线的事实。

4、城政发金紫山林场《山林所有证》、城政发第X号《山林所有证》,城白兰字第X号《权属界线认定书》(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与报木坪村所签合同的红线图范围包含了被告的承包山场的事实。

5、兰昌威,雷某丙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与报木坪村所签合同的红线图范围侵犯被告承包山场的事实。

6、雷某科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砍伐的山场有部分属四组管理的事实。

经法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第X组证据中的合同的地名是平冲,但红线图包含了被告的山场;认为第X组证据是原告张某甲与孙中柏之间的事,与被告无关,对木材的材积与价格也不认可;对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不属实,与实际卡扣木材的车数不符;认为第四组证据亦不属实,当时并没有检尺;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雷某成是村X村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书不包括原告承包林地的红线图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第X组证据系被告伪造的,11名被告对原告承包林地红线范围内的林地没有承包权;原告对第X组证据质证认为不属实,该座谈纪要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对第X组证据质证认为均系复制件,没有提交原件核对;对第X组证据质证认为不属实,因签订合同时是三方当事人到划界的,而不是两名证人所讲的情况;对第X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明不属实,雷某科的个人证明并不能代表村支两委。

本院采信了原告的第1、3、X组证据。因为第X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张某甲忠与水坪村X村签订《承包林地购某林木合同书》以及将依合同取得的林木转卖给孙中柏砍伐、销售的事实,第X组证据证明了11名被告制止,卡扣原告销售木材的事实,被告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只是提出具体的数量不符,第X组证据证明了原告采伐林木是经过林业行政部门许可的事实,因此对该X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X组证据没有采信。因为原告与孙中柏解除合同所达成的协议,以及孙中柏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并不是11名被告侵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对11名被告因侵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扣压的林木等,在该证据中仅有林木技术人员的鉴定结论,而没有价格主管部门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11名被告因侵权而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因此对2、X组证据应不予采信;原告的第X组证据系邓和睦以个人名义证明雷某成不是村主任的事实,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应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提交了原件并进行了核对,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所有权证系报木坪村第四生产队集体所有,并不能证明系江某乙等11名被告承包山场的事实;被告的第X组证据系分山底册,该分山底册既未说明分山的依据,也未说明分山的程序,且没有其他的合法证据加以佐证,因此该分山底册亦不能证明江某乙等11名被告在原告张某甲所签合同的红线范围内有承包山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第X组证据因没有参加座谈人员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第X组证据因均系复制件,既不能提交原件,又未能说明在何处复制并签具复印是实印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张某甲与报木坪村签合同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所签合同承包的林地系江某乙等11名被告的承包山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雷某科的证明,该证人系现任的报木坪村委负责人,如果认为原告张某甲所承包的林地系11名被告的承包山场,作为与原告张某甲所签合同的甲方报木坪村的负责人就应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来加以解决,而其以个人名义所作的证明也并未说明原告张某甲所承包的林地系江某乙等11名被告的承包山场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份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18日,原告张某甲在兰蓉乡人民政府的监证下,与兰蓉乡X村签订一份《承包林地购某林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将水坪村X村有争执的坪冲一带的红线范围内的林地、林木承包给原告张某甲承包50年,合计费用为10万元,此款由2个村委有关领导凭公章领取,水坪村X村各5万元,另外原告张某甲另加林地租金费每年3200元(水坪村X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甲按约向水坪村X村支付了相应的林木、林地承租价款。2009年2月,原告张某甲将在水坪村X村指定的范围内所承包的所有林木以108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孙中柏砍伐、销售。同年4至7月份,孙中柏在雇请民工进山砍伐时,江某乙、雷某丙等11名被告以孙中柏所砍林木系11名被告承包经营山场内的林木为由,多次出面阻工,扣押了孙中柏所砍伐的部分林木,孙中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与原告张某甲协商,双方解除了合同,并由原告张某甲赔偿了孙中柏因修路阻工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原告张某甲通过签订合同,从水坪村X村获得坪冲一带红线范围内的林木、林地承包经营权,江某乙、雷某丙等11名被告在既没有合法的承包证件,又未向政府部门申请调处纠纷的情况下,强行阻工、扣压原告张某甲所出售的林木,给原告张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江某乙、雷某丙等11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张某甲所提出的x元的经济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各被告具体给其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及侵权责任的大小的证据,其所提出的赔偿数额亦未经价格部门评估鉴定,因此不能作为11名被告侵权赔偿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甲,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江某乙、雷某丙等11名被告赔偿x元经济损失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乙、雷某丙、高某丁、雷某戊、雷某己、刘某、江某庚、雷某辛、高某壬、雷某癸、高某某停止对原告张某甲依合同取得的承包林地的侵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江某乙、雷某丙等11名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张某甲

审判员陈一兵

审判员朱继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甲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某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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