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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与攀枝花市西区劳动局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0-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行初字第2号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西行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西区格里坪“全牛火锅店”工人,现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银,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男,36岁,教师,住(略)。原告亲属。

被告:攀枝花市西区劳动局,住址:西区大水井。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局干部。

原告廖某甲诉被告西区劳动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00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0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2000年6月15日合议庭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2000年7月4日合议庭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本院于200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甲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周某银、廖某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区劳动局于2000年5月25日作出关于廖某甲非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被告依据“全牛火锅店”店主徐某菊,该店工人吴某戊以及云南华坪县X镇X村民周某禄的证词,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9]X号)第八条有关规定,认定廖某甲1998年8月12日晚跟车外出发生车祸受伤为非因公负伤。

原告廖某甲诉称,原告于1997年11月到格里坪“全牛火锅店”不间断工作到1998年8月12日,曾多次到云南华坪大兴镇买牛肉,1998年8月12日晚10时受火锅店店主徐某菊安排乘坐其子谢贤林驾驶的车从火锅店出发到华坪县X镇买牛肉,在买好牛肉返回途中,车冲下沟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二级伤残。事后用工方火锅店没有向劳动局做工伤事故报告。2000年二月12日原告的亲属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0年2月21日作出攀西劳[2000]X号复函,以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由,对原告的工伤“不予认定”。后被告在市劳动局的督促下,于2000年5月以“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认定原告为非因工负伤,违背了原告受店主安排去购买牛肉返回途中致残的客观事实,违反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及有关劳动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西区劳动局攀西劳[2000]X号文“关于对廖某甲工伤认定的函”的认定结

论,并依法对原告因公受伤致残认定为工伤。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二.华坪县X镇X村民同富禄的两份证言。

2.华坪县X镇X村民让东灿的证言。

3.曾在格里坪全牛火锅店打工的格里坪镇X村X村民吴某戊的证实。

4.格里坪镇X村民吴某己的证实。

5.格里坪镇X村X村民徐某某的证实。

6.酉区劳动局《关于对廖某甲工伤认定申请的函》。

7.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西区劳动局于2000年6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已超过提出工伤申请的期限,且提供不出当晚是受店主安排去采购牛肉的证据,我局作出非因公受伤的认定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认定结论,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工作人员对“全牛火锅店”店主徐某菊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告出车祸受伤当天不是受店主安排去采购牛肉,2.对“全牛火锅店”工人吴某戊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廖某甲曾被安排在格里坪买菜和到大兴镇买牛肉。3.对华坪县X镇X村民(即卖牛肉老板)周某禄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廖某甲当晚到周某禄家买牛肉过程中什么都没有做,只是来一起来,走就一起走了。4.对原告廖某甲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廖某甲系全牛火锅店厨师兼采购。在出车祸当晚是受店主徐某菊安排去采购牛肉,且廖某甲说了要买些什么(牛肉、牛杂等)并看了秤。5.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以此证明原告廖某甲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6.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四川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劳险[1997]X号)第四条,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川劳险[1998]X号)第(三)条,以此证明原告认定为工伤证据不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华坪县X镇X村民周某禄的证词,证实廖某甲出车祸当晚在购买牛肉过程中与谢贤林一起说了要买的牛肉、牛杂等。2.华坪县X镇X村民让东灿的证词,证实廖某甲曾多次到大兴镇为“全牛火锅店”采购牛肉。3.“全牛火锅店”店主徐某菊的证词,证实从来没有安排廖某甲去大兴镇采购过牛肉,当晚廖某自己跟车去玩。4.对廖某甲询问笔录、陈述其当晚是在店主徐某菊安排下到大兴镇采购牛肉回来途中出车祸的,当天晚上下大雨,不可能跟车去玩,应认定为工伤。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徐某菊的调查笔录及周某禄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是依法调取的,合法有效。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周某禄在原告代理人调查取证和被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所作的证词互相矛盾,让东灿、吴某戊、吴某己、徐某某等证人证某不能证明廖某甲当晚是受店主安排去购买牛肉。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徐某菊的证实提出异议,认为徐某菊陈述不属实。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在本案中至关重要,要求通知周某禄当庭出庭作证。

经审查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廖某甲的询问笔录及“全牛火锅店”工人吴某戊的调查笔录真实客观,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人证某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原告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证据亦不予认定,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及其亲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在三十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的证据,且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治疗中,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责任在用工方,而不在原告方。被告提供的其他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除有争议的同富禄的证词外,其余证据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徐某菊证词与让东灿、周某禄证实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其余三份证据被告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双方在庭审质证中均无异议的卖牛肉老板让东灿的证实及“全牛火锅店”工人吴某戊的证实,均证实了原告廖某甲曾多次到大兴镇为“全牛火锅店”采购牛肉的事实。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廖某甲与西区格里坪“全牛火锅店”店主徐某菊系亲属关系。1997年11月廖某其店内打工,双方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期间,廖某甲受店主徐某菊安排曾多次随同店主及其亲属到云南华坪县X镇X村让东灿家购买牛肉。1998年8月12日中午,“全牛火锅店”店主就与大兴镇周某禄家联系好了晚上去买牛肉,并与徐某某(肇事车车主)联系晚上借车到大兴镇买牛肉。当晚9时许,店主徐某菊之子谢贤林从徐某某聘用驾驶员吴某己手中拿到车,晚22时许,廖某甲受店主徐某菊安排乘坐谢贤林驾驶的长安车到华坪县X镇让东灿家购买牛肉(当天让东灿亲属周某禄在经营)。在返回格里坪途中,行至大管沟桥处,该车冲下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廖某甲受重伤。后经市中心医院作出伤情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廖某甲受伤后,用工方“全牛火锅店”未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事故认定申请。廖某甲及其亲属不知道应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致原告于2000年1月12日才向被告西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以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为由,作出攀西劳[2000]X号文件,对廖某甲的工伤申请不予认定。后经攀枝花市劳动局协调,被告收回攀西劳[2000]X号文。同时,安排工作人员对廖某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取证。遂根据调查取得的徐某菊、周某禄、吴某戊的证言,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X号)第八条有关规定,以攀西劳[2000]X号文认定廖某甲为非因公负伤。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发生交通事故当晚,廖某甲究竟是受店主徐某菊安排到大兴镇为“全牛火锅店”采购牛肉还是自行跟车去玩,对被告作出的攀西劳[2000]X号《关于对廖某甲工伤认定申请的函》认定廖某甲非因工负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1998年8月12日中午,“全牛火锅店”店主就与徐某某联系晚上要借车到大兴镇买牛肉,徐某告之聘用驾驶员吴某己:徐某菊要用车运牛肉的事。当晚9时许,谢贤林从吴某己手中拿到车。约10时许,天下着雨,廖某甲受徐某菊指派与谢贤林(谢驾车)等三人到大兴镇买牛肉。11时左右返回格里坪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廖某甲二级伤残。店主徐某菊说当晚没有安排廖某甲去买牛肉,是廖某己跟车去玩,不符合事实,其一是当天已是晚上10点过,且下着雨,其二是买完牛肉立即返回,没有到任何地方去玩,其三是作为小工,没有店主安排也不可能跟车去玩。被告认为店主徐某菊证实没有安排廖某甲去买牛肉,是廖某己去的,廖某甲陈述是受徐某菊安排才去的,双方均系孤证,证人周某某证实廖某甲当晚在买牛肉过程中没做什么,只是与谢贤林一起来一起走,认定廖某甲是受店主安排采购牛肉而因工负伤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被告具备确认是否工伤的主体资格。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被告第一次作出不予认定的时间及第二次作出非因工负伤认定的时间均已超过30日,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让东灿、吴某戊的证实,均证实了廖某多次为“全牛火锅店”到大兴镇买牛肉。店主徐某菊为推脱责任证实的:从来没有安排廖某甲到大兴镇买过牛肉,当晚廖某自己跟车去玩,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依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周某禄的证实及对廖某甲的询问,证实廖某晚去买牛肉,履行了采购的职责(廖某谢贤林都向周某禄讲了需要购买的牛肉、牛杂等)。且当晚天黑下雨,廖某甲等人除了到大兴镇买牛肉没到其他地方去玩,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以及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六项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廖某甲非因工负伤主要证据不足,实体处理不合法,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西区劳动局攀西劳[2000]X号文《关于对廖某甲工伤认定申请的函》的认定结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对是否工伤作出确认,故原告的第二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认定为工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攀枝花巾西区劳动局攀西劳[2000]X号文《关于对廖某甲工伤认定的函》的认定结论。

二、被告攀枝花市西区劳动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对原告廖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

诉讼费用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绍荣

审判员黄群

代理审判员陈军山

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殷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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