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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XX年月X日X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该公司工作。

原告孙某诉被告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宋某,被告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进入被告处从事车床工工作,月平均工资1,1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入职以来,工作认真负责,被告却在2009年2月17日以金融危机为由将原告辞退。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4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的综合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替代通知期工资1,100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是2009年1月25日。被告在2008年12月发出公告,告知原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双方的劳动关系到期终止。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3月5日至2009年1月25日,原告从事装配工工作,日工资38元,月全勤奖50元。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2009年3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300元;2、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400元;3、为原告补缴2007年5月至2009年2月的综合保险;4、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替代通知期工资1,1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安排同年9月21日开庭,原告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单、劳动合同书、劳动争议申请书、受理通知、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陈述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告陈述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只是原告误将名字签在了第一页上,并提供劳动合同为证。原告对该合同上的签字及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乙方(签章)部位上因没有原告的签字,故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认可该合同上第一页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该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虽原告的签字未按照常理签在合同的最后一页签章处,但其签字的第一页上载明了当事人双方的主要劳动权利义务,表明其认可该劳动合同的载明的主要内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该合同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陈述,2008年12月被告即发出公告,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陈述是1,1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凭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自2007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陈述根据劳动合同,原告自2008年3月5日入职。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5月即开始工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确认原告自2008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100元的经济补偿金。

3、关于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综合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自2008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但2008年3月原、被告即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8年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84.80元。

4、关于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替代通知期工资,原告在庭审中自行放弃了该项诉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

二、被告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孙某补缴2008年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84.8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惠蕙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叶林

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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