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5年底,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的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
被告仝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原告于2009年3月后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称其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的仅有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原要求被告返还,但庭审时又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12月12日(农历10月22日)生一男孩仝某元,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其没有收入来源,无能力抚养婚生男孩,要求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证实,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婚生男孩现已满3周岁,且其长期随被告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及社会的稳定,考虑到原告对子女抚养的意见及其现收入状况,结合需支付抚养费的年限为13年另10个多月的实际情况,双方的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适当负担抚养费为宜。原告负担抚养费的数额可按2008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x%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仝某元18周岁止。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摩托车的请求,系其自主处分自己的诉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仝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仝某元随被告仝某某生活,原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仝某某子女抚养费x.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陈世魁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О一О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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