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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14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住所地上海市XXX区XXX路XXX号XXX座。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注册地XXX市XXX区XXX路XXX号XXX,实际经营地XXX市XXX区XXX里XXX区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XXX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X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案依法不属本院管辖。理由是:一、被告受加拿大XXX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确定的是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也确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为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原告“名为购销,实为加工承揽”的主张不成立。二、双方在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中约定“如不能达成一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约定不明。原、被告还于2008年签订了《XXX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框架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本框架协议适用于双方于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所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购销合同》或本补充协议引起的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提交甲方(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按照双方约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综上,本案不论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还是按法定管辖,均应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在XXX市XXX区XXX里XXX区XXX号XXX层,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地点均为“北京”,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按买方(被告)指定时间、地点交货”;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属约定不明。从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主张“四份合同名为购销,实为加工承揽”的理由不成立。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主要营业地在XXX市XXX区XXX里XXX区XXX号XXX层,不属本院管辖范围。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X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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