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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刘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诉被告陈某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又名文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略),系陈某甲之妻。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略),系陈某甲、刘某之子。

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陈某丙、陈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之父。

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略)。系陈某甲、刘某之女。

六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陈某甲、刘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诉被告陈某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慧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六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家自责任田承包到户开始,一直承包经营旺溪村X组水甫头的1.4亩共8丘稻田;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起,原告陈某甲一直在外打工,在此期间,被告耕种了原告位于水甫头的约0.4亩稻田并答应等原告打工回来建房时将耕种的稻田退还给原告;2009年上半年原告打工回来建好房屋,2009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收回由被告耕种的原告的稻田,但被告不同意,为此,原、被告自2009年冬天开始发生纠纷,2010年双方的矛盾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水甫头的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停止侵害并返回给原告。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六原告对位于水甫头的1.4亩稻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2、对陈某清、杨某、陈某兴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六原告对位于水甫头的1.4亩稻田享有承包经营权;2009年以前被告陈某庚耕种了原告位于水甫头1.4亩共8丘稻田中的3丘,因原告陈某甲一家人长期在外打工,被告答应在原告打工回家建房时将该3丘田退回给原告;2009年冬天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时被告不同意,此后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2009年冬天换发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时,该争执稻田仍由六原告承包经营;

3、旺溪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所发生争执的稻田双方没有互换协议,经村委多次调解亦无法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陈某庚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1—X号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能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1—X号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自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原告陈某甲一家人即依法取得了由丹口镇X组发包的位于水甫头的1.4亩共8丘稻田的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以原告陈某甲为承包方代表的六原告仍然依法取得了该1.4亩稻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7年12月至2007年12月止;因原告陈某甲一家人长期在外打工,自1997年开始,被告陈某庚要求耕种原告家位于水甫头的部分稻田,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被告在原告打工回家修建房屋后退还给原告;2009年冬天,原告陈某甲回家修建好房屋后,要求被告陈某庚将原告的承包田退还给原告由原告耕种,但被告不同意退还,继续在原告的位于水甫头的稻田上种植农作物,原、被告的矛盾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以致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位于水甫头的1.4亩稻田共有8丘,其中2丘原告已与陈某建互换,由被告陈某庚耕种的三丘田都靠近陈某建的田,该三丘田中的最下面的一丘已经由被告陈某庚建房时占用了一半,被告占用后,经与原告协商,已征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将自己的承包田与占用原告的该半丘田进行了互换,另外三丘田原、被告没有争议。

本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以原告陈某甲为承包方代表的六原告依法取得的旺溪村X组发包的水甫头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陈某庚在2009年以前与原告协商,经过原告同意耕种原告位于水甫头的承包地的行为并无不当,但自2009年冬天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耕种的承包地由原告自己耕种时,被告没有依约退回并继续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因为被告并没有取得耕种的原告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只是实施了妨碍、侵害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原告当然享有水甫头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陈某庚对原告陈某甲、刘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承包经营的位于水甫头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停止侵害;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刘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慧兰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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