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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丽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凉山彝族自治州电信局安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昌经初字第130号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西昌经初字第X号

原告凉山州丽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朝晖,西昌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电信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东城分局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小川,凉山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凉山州丽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与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电信局(以下简称州电信局)电话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朝晖,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石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于2000年4月12日到被告州电信局东城分局营业大厅申请安装公司营业用电话。我公司选取:“(略)”号码,并交选号费200.00元。选号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即在营业大厅打电话告知驻在成都的公司人员用选中的“(略)”电话号码订做名片和贵宾卡,并在州、市电视台打了广告,总计花费4万余元。5月5日,我公司到被告营业厅去要求安装电话,并交纳了安装费558.00元。5月6日,被告方派人到我公司通知该号码为重号,责任完全在他方,现要求法院判令其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略).00元,赔礼道歉,并尽快给我公司重新安装电话。

被告辩称,本案的原告主体上不合法,我局在5月5日以前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在5月5日以前在贵宾卡、名片、便笺等上使用的“(略)”电话号码是违法使用,5月5日以前发生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2000年4月12日下午,周某某到被告州电信局东城分局营业厅申请安装电话,并于当日下午选取“(略)”电话号码,并交纳200.00选号费。营业员给了周某某一张客户安装电话登记卡,同时出具了一张选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周某某选号费200.00元。周某某选号后立即通知其公司派驻成都员工订做了各种名片、便笺、贵宾金卡、银卡等,并在州、市电视台打广告,用去各种费用(略).00元。2000年5月5日,周某某持安装电话登记卡到东城分局营业厅要求将“(略)”号安装为丽都大酒楼的电话,并交纳了安装费558.00元,东城分局营业员给丽都大酒楼出示了558.00元的发票,并收取丽都大酒楼交来的电话登记卡。5月6日,被告的营业员发现“(略)”电话号码为重号后,立即通知周某某,告之该号码为重号,叫其重新选号,原告丽都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一张5月8日的资料制作费收据,金额为600.00元。根据《市内电话业务规则》,普通电话分为甲种、乙种。甲种指电话安装在个人住宅的市话。乙种为除甲种以外的电话。甲种和乙种的差别是取费标准不同,装机过程为:用户登记、营业受理、配线配号、答复用户、用户缴费、开工作单、交付使用。无号线的列待装。

本院认为,2000年4月12日周某某到州电信局东城分局营业厅选取“(略)”电话号码,交纳选号费,是周某某与州电信局间产生电话安装的合同关系,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周某某与州电信局履行。该合同与丽都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州电信局赔偿。而在5月5日,州电信局与丽都公司具有法律关系后,因不能提供约定的“(略)”号码,过错责任在州电信局,5月5日以后因该号码属重号给丽都造成的损失应由州电信局承担责任。丽都公司要求州电信局赔偿5月5日以前与州电信局无法律关系前的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要求州电信局尽快给丽都公司另安电话,州电信局应按其行业规定,予以办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州电信局赔偿丽都公司资料制作费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1210.00元由被告凉山州电信局负担,其他诉讼费500.00元,由原告凉山州丽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胜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伍艳

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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