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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分界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征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向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于1982年12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9月30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经原告提出申请为由,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一、被告违法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从2008年1月起至2010年9月共33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因被告在2008年1月1日起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应支付33个月的双倍工资。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二倍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8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8个月的最后一年平均工资1033.27元的经济补偿金x.56元及二倍赔偿金x.56元共x.12元(最后一年平均工资基数因2010年9月和10月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故该两个月的工资按820元计)。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原告提出了不续签劳动合同,但因被告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二倍赔偿金。2010年9月和10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43.43元和375.62元,未达最低工资标准82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56元和二倍赔偿金x.12元共x.48元。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2010年9月和10月仅向原告支付工资243.43元和375.62元,两个月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分别相差576.57元和462.38元,被告应当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的二倍共2077.9元。综上,请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不签订固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56元和二倍赔偿金x.56元共x.12元;三、支付2010年9月和10月不足额工资二倍2077.9元。以上合计x.02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仲裁送达回证;3、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4、工资单;5、劳动合同三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但被告却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8月、9月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曾答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给付两个月工资的,但被告现只按出勤计付工资,被告应按月足额支付原告最低工资。

被告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我司“违法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赔偿二倍工资”的主张缺乏和法律根据的。1、原告自2005年12月1日才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合同,连续工作不满十年。改制前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与该之后的公司与原告在劳动法律关系上不属同一主体,是不同的劳动关系。改制后,原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2、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原告只是与我公司连续二次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第二次签订合同期满前,以“本人另有发展”为由,向公司申请本次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而依法终止。3、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须知中明确提示了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对订立固定劳动合同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公司不存在违法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二、原告诉请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公司没有原告所称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是原告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原告黄某要求我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二倍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我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8、9月的工资差额二倍共2077.9元无理。2010年8月,原告出勤16天,9月原告出勤13天,鉴于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根据《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办法(试行)》及《生产二分厂工作分配办法(试行)》等制度,按照原告出勤及生产定额核发原告8月和9月是合理合法的。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整体转让实施该案的批复》,证明公司经依法批准转让;2、《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置换国有职工身份协议书》,证明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置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并依照规定给予经济补偿;3、新华电池公司在岗人员领取经济补偿金名单,证明黄某在解除合同,置换身份已领取补偿金;4、《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回执通知书及劳动合同(2008年)》证明劳动合同法施行后黄某与新华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5、《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回执通知书及劳动合同(2009年)》,证明劳动合同法施行后黄某与新华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二份合同也规定了被告的工资形式和构成;6、申请报告,证明黄某向公司提出于2010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7、员工离职(岗)申请表,黄某申请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经公司相关部门及领导批准;8、《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工会第十六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六次主席团(扩大)会议决议》及签到表,证实黄某等人与公司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经工会同意;9、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办法(试行),证明公司考勤规章制度;10、生产二分厂工资分配办法(试行)及生产二分厂职工代表会签到表,证明工资分配办法经职代会讨论通过;11、基本定额,系数单位等附表,证明计件工资定额等相关依据;12、2010年8月员工生产记录表及计件工资计算表,证实黄某8月份工资依据;13、2010年9月员工生产记录表及计件工资计算表,证实黄某9月份工资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1月30日原告与改制前的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置换国有职工身份协议书》,按协议原告置换了国有职工身份和得到了经济补偿。2005年12月1日与改制前的公司解除合同后,与本案的被告另行签订合同。2008年原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09年9月20日期满。2009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发出的《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回执通知书中》自愿选择“愿意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于2009年9月24日双方签订自2009年10月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从事制造电池工作。2010年7月21日,原告以“本人另有发展”为由,向被告提交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报告。同年8月10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岗)申请表”,离职原因填写为“本人另有发展”。2010年8月,原告出勤16天,9月原告出勤13天,被告根据公司2008年4月24日职代会讨论通过的《生产二分厂工作分配办法(试行)》发放原告8月工资478.8元和9月工资335.18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根据原告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申请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后原告因工资等问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支付不签订固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56元和二倍赔偿金x.56元共x.12元;三、支付2010年9月和10月不足额发放的工资二倍2077.9元。后经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十五日内,原告不服,于2011年5月4日以上述起诉理由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9年9月24日续订劳动合同时,原告自愿选择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从2008年1月起至2010年9月共33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二倍赔偿金共x.12元的请求,因原告是属于个人提出报告不再续签合同,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9月和10月不足额工资二倍2077.9元,因原告2010年8月出勤16天,9月出勤13天,被告按职代会通过的《生产二分厂工作分配办法(试行)》发放原告工资没有不妥,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军卫

审判员周允

人民陪审员卢苗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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