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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悠与被告褚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X市XXX区XXX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X市X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继荣独任审判,于2月3日和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持有的上海XXX撞球酒吧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2.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四万元。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三万元。同年10月底,因被告要求原告签署申请设立上海XXX撞球酒吧俱乐部的相关法律文件遭原告拒绝,原告才知道俱乐部并未依法设立,系非法经营。原告认为本案双方协议转让的标的在法律上并不存在,且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上加盖私自刻制的俱乐部印章,造成原告误解。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X辩称双方签订上海XXX撞球酒吧俱乐部股份转让协议及原告给付转让款人民币三万元是事实,但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俱乐部尚未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义上是股份转让,实际上是原告加入到被告与案外人共同集资设立俱乐部的行为中来,并无欺诈的情形。目前俱乐部的设立正在进行中,尚未完成。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XXX、XXX、XXX于2008年8月8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及第三人将各自持有的上海XXX撞球酒吧俱乐部2.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保证对所转让该俱乐部的股份拥有完全的处分权,负责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协议第八条规定俱乐部与第三人就房屋租赁于2009年6月1日前续签协议,年租金为原房屋年租金的110%之内,如有违反则退还原告的首付购股款12万元。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三万元。原告于2008年8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明确在俱乐部与第三人正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周内给付股权转让余款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9月10日原告从俱乐部领取8月利润现金人民币883.8元。2008年11月15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因其个人原因不需要在俱乐部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申请表登记本人信息及股份所占比例,本人所占实际10%的股份由股东协议证明有效。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向工商管理部门递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并于12月4日获得企业名称核准。公司设立的其他手续尚未办理完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收据、欠条、情况说明、付款凭单、集资协议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间的股权转让应以股权合法存在为前提,本案被告将尚未登记设立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原告相关公司未依法设立的事实,致使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原告提出的撤销上述股份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支付相关股权转让款实际上是原告加入被告与案外人发起设立公司行为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与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情况说明等文本的文义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股权转让协议撤销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三万元应予返还,原告已经领取的利润也应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XXX与被告XXX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

二、被告X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XXX股权转让款人民币x元。

三、原告X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被告XXX人民币22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继荣

书记员童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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