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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等诉XX投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朱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理人朱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XX投资公司(原名XX投资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朱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朱XX、张XX与被告XX投资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朱XX、张XX诉称,原告于20XX年X月从案外人朱XX、徐XX处购得上海市闸北区X路系争房屋(属XX苑二期),20XX年X月被告开工起建XX苑二期X号楼,该楼与被告对外广告及对小区业主的小区平面布局的承诺不一致,同时在建楼过程中,违反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即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X米,而一号楼实际间距为X米,被告之举妨碍原告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致使原告景观受阻、房屋价值受损、生活质量下降,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原购房人向开发商支付的购房款之2%支付补偿金X元。

被告XX公司辩称,XX苑二期X号楼是经过规划职能部门批准建造的,原告所谓小区平面布局变更及改变间距的说法没有任何具体依据,原告也无证据表明被告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使原告受到了损失,故主张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系争房屋原产权人朱XX、徐XX与被告(原名XX投资总公司,20XX年X月更名为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产权人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价款为X元,20XX年X月,朱XX、徐XX将系争房屋产权转让给三原告,现三原告为系争房屋共有人。

另查明,1、系争房屋所在小区“一手房”业主所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均约定,被告不得擅自变更已经与购房人约定的小区平面布局(见附件四),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如未征得购房人同意变更小区的平面布局,购房人有权要求恢复,如不能恢复的,被告应当向购房人支付总房价款的2%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附件四“XX苑(二期)小区平面图”示明,在系争房屋所在的大统路西侧(XX路、XX路口)将建造X号楼(含商场);2、20XX年X月X日,被告取得XX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许可建造大统路(即系争房屋所在的大统路)、X号楼及地下车库。20XX年X月X日,XX城市规划管理局向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被告建设XX苑二期X号楼(即X号楼),建设地址为东至XX路、南至XX路、西至XX路、北至XX路,遵守事项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施工,如变更使用性质、建筑面积、高度、结构和总平面图布置的,须经原发证部门审核。现被告在建的X号楼的建筑物平面格局与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小区平面布局图略有不同,X号楼楼层则由原平面布局图的X层变更为X层,现X号楼与X号楼间距最近处为X米;3、系争房屋所在小屋部分“一手房”业主曾以被告擅自变更已经与购房人约定的小区平面布局等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价款的2%违约金,本院以(20XX)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判决支持上述25户业主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对上述25案不服,均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业主均自愿放弃在一审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与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的任何事项均与被告无任何争议,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建造XX苑二期X号楼时未按照“一手房”预售合同约定,改变了小区的布局,缩短了楼宇之间的间距,从而影响了原告的居家生活,故要求被告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被告则认为,1、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XX苑二期X号楼规划许可证的效力并无异议;2、原告系二手房的购买者,其对上手房屋不存在继受权利义务的问题,且原告持有的产权凭证附图中已经清楚标明有一块待建地块,故原告无权以继受上手合同为由对该待建地块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被告现实际建造的XX苑二期X号楼与原告所在大楼的相对位置和距离看,XX苑二期X号楼系经有关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其楼层从原定的X层降低为X层,实际建造的格局虽与预售合同中的平面图所显示的格局略有不同,但其性质、功能并未发生改变,对原告的日照、景观亦并未构成实质性的影响,且原告系“二手房”买卖,与被告间并无合同之权利义务关系,目前原告亦无充足证据证明大楼之间间距减少及因被告建造X号楼而使原告遭受损失原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大楼之间间距减少及因被告建造X号楼而使原告遭受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原预售合同约定房款的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X、朱XX、张XX要求被告XX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7.8元,由原告张XX、朱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谷晓燕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朱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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