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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明琦,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月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琦,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告杨某乙与陈年香是母女关系,后陈年香改嫁给被告李某的父亲。2010年5月27日,陈年香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支付了x元的死亡赔偿金被李某全部领走,原告要求分割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共有财产x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杨某乙的身份证及阶级成份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与陈年香的母女关系;

2、李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与陈年香的关系;

3、陈年香的户口注销证明;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3、X号证据拟证明被告李某因陈年香的死亡领得赔偿金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杨某乙没有赡养陈年香,陈年香一直是由被告赡养,故原告不应分得赔偿金。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驳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莲荷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陈年香一直由其继子李某赡养;

2、处理事故代表证明,拟证明李某向处理事故的人员支付误工费共计2800元;

3、个人开支证明,拟证明其个人经手的租车费、防某、风水先生的工资等共计1936元的事实;

4、餐某、住宿开支发票,拟证明处理陈年香的丧葬事宜所花费的餐某、住宿费1786元的事实。

5、丧事开支及人情收入的账簿,拟证明由治丧委员会登记的处理丧事的开支为x元,礼金收入6787元的事实。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五号证据的异议是该证据不真实,因为本案在第一次起诉时,承办法官曾对李某做了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李某说办理陈年香的丧事花费为x元,而在第五号证据中所列的开支为x元。本院认为,第五号证据是处理陈年香丧事的治丧委员会对办理丧事的开支、人情收入作出的明细的登记,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本案上次承办法官做出的调查笔录,也没有提出其他反驳证据,故对被告提交的第五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开庭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某乙与陈年香系母女关系,1988年陈年香改嫁给被告李某的父亲李某彬。2010年5月27日,陈年香在茅坪镇X村道内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年香死亡后,肇事司机向被告李某支付了x元的赔偿金。被告李某处理陈年香丧葬事宜花费了x元,餐某、住宿开支1786元,支付误工费2800元,零碎开支1936元,收到礼金钱6787元。另查明,陈年香的父母及丈夫李某彬已死亡,陈年香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杨某乙顺,长女杨某乙,次女杨某乙姣。李某彬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李某姣,长子李某,次女李某姣。长女李某姣在陈年香嫁给李某彬前已出嫁,与陈年香没有形成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李某、李某妹与陈年香形成了实际扶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共有物分割纠纷。因陈年香死亡领取的死亡赔偿金其近亲属均有权享有,都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原告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都是死者的近亲属。近亲属关系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陈年香有子女三个,继子女两个,陈年香的死亡赔偿金扣除丧葬费后,应由其五个子女平均分割。被告李某认为原告杨某乙没有尽到多少赡养义务,不应分得死亡赔偿金的驳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死亡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属于陈年香的遗产,不受《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四款的调整。而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杨某乙没有尽赡养义务。被告李某提交的莲荷村委会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李某一直赡养陈年香,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照顾或赡养陈年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乙支付因陈年香死亡领取的死亡赔偿金632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乙负担12元,被告李某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月顺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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