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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周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市徐汇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甲。

被告周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乙。

委托理人陈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乙。

原告石X诉被告周XX、周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XX及周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诉称,原、被告系同层邻居。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分别为X路X弄X号X甲、乙室承租人。原告是同号X室产权人。两被告于2009年4月开始装修X室住房,擅自在共用走道上砌了一堵墙,并安装一扇木门,在所砌墙上安装热水器,还在走道上安装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被告还将X室卫生间朝里开的透气窗改为朝共用过道外开。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影响原告日常生活,也影响共用通道的整洁、畅通和安全。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物业公司等对其进行劝阻整改,均遭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和X室门口共用通道上的木门、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自砌的隔墙及燃气热水器,将X室卫生间的窗恢复为向内开;赔偿原告聘请代理人的代理费1,500元。

被告周XX、周X辩称,X室甲、乙两户合用一个灶间,由于房屋小,大家都是尽可能利用走道的空间,90年代开始被告户就在走道上使用煤气了。今年4月份被告装修X室,在走道里贴了地砖、墙砖,准备安装管道的时候原告向房地办、居委会提出异议,当时有关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要求在走道中间安装一扇门,将两被告的卫生间窗户拦在里面,两被告不接受致使调解不成。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两被告为父女,分别承租本市X路X弄X号X甲室、乙室,公用X室灶间、卫生间。2009年两被告共同装修403甲、乙室房屋,在X室门外共用走道上铺设地砖、墙砖,接装煤气管道和水管,放置一个柜子;在走道东面近楼梯转弯处砌了半堵墙,墙边安装木门一扇,墙上安装一台燃气热水器;两被告并将X室合用卫生间的铁窗改为向走道开启的铝合金窗。原告为共用走道的使用与两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向物业公司反映,上海X物业公司于同年9月10日开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两被告对公用走道上安装防盗门、占用公用走道的行为予以整改。后两被告未予整改,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2009年10月10日,原告聘请上海市徐汇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孙X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1,5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一致陈述外,另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照片、发票,被告提供的公房租用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共用走道应保持整洁畅通,两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在共用走道上搭建,引发相邻矛盾,因被告租赁的房屋内有灶间和卫生间,为避免邻里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纠葛,被告应将搭建物拆除,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木门、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自砌的隔墙及热水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将卫生间窗户改为向走道方向开启,易对相邻业主通行、清扫走道带来安全影响,原告要求两被告恢复卫生间窗户为向内开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律师代理强制制度,是否聘请代理人代为诉讼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原告主张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门口共用过道上安装的木门、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自砌的隔墙及燃气热水器;

二、被告周XX、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卫生间窗户恢复至向内开启;

三、原告石X要求被告周XX、周X承担代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原告石X负担65元,被告周XX、周X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欣

书记员邓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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