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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无锡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韩a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无锡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郁a,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韩a,经理。

被告韩a,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省××市××区××路××房,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无锡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韩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a,被告上海B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a系被告上海B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间,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2009年9月2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8月15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6,629.82元,利息12,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0月31日前开始还款,每月支付30,000元,2010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韩a愿意对被告上海B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欠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是至今被告仍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上海B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立即清偿货款216,629.82元;支付利息12,000元及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韩a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无锡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一份对帐单,用以证明两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利息,被告韩a对被告上海B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上海B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韩a辩称,对于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一时无法还清;对于约定之外的利息不同意支付。

对原告无锡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上海B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韩a无异议。

被告上海B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韩a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无锡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无锡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的其他要件,该买卖关系当属有效。

被告上海B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取得原告无锡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然其未能及时付款,且在向原告无锡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对帐单并承诺了还款计划后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保证本案所涉货款的及时支付,被告韩a约定与被告上海B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所涉保证行为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又符合法定的形式,该保证合同成立并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韩a应当对被告上海B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6,629.82元;

二、被告上海B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无锡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利息12,000元及以货款216,629.82元为本金计,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韩a对上述第一、二条规定的被告上海B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64.72元,由被告上海B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韩a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琼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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