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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诉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诸暨市×××,经营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郦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a,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a、王b,被告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用于其承接的“昆山C工程”,其中钢管按每天(以下币种相同)0.01元/米、扣件按每天0.006元/只计算租费,双方约定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在每月到月后七天内送到原告处付清。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签订后,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07年11月2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租借钢管143,892.50米、扣件95,874只。2008年4月20日,由于物价上涨等众多因素,原、被告双方对钢管、扣件的租赁单价进行了调整,即自2008年5月1日起,钢管调整至0.014元/米/天、扣件0.009元/只/天,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7月25日,被告陆续归还了钢管146,724.2米、扣件88,167只,其中多归还的2,831.7米钢管,按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赔偿价折算赔偿费冲抵尚未归还的扣件7,707只。至此,被告向原告租借的钢管及扣件已全部还清。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2009年6月3日,双方对截止2009年5月31日止的租金等租杂费用进行核对并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09年7月25日止的租杂费1,265,165.69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09年7月25日止的租金等租赁费用1,265,165.6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100,000元,并以1,265,165.6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07年10月22日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租赁事项等作了明确约定。

2、提货单一组三十二份,证明自2007年10月22日至11月2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出租钢管143,892.50米、扣件95,874只。

3、2008年4月20日的调价协议一份,证明于2008年4月20日双方因物价上涨等因素,对原租赁合同中钢管、扣件的单价进行调整,钢管调整为0.014元/米/天、扣件调整为0.009元/米/天。

4、收货通知单三十七份,证明自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7月25日被告陆续归还了钢管146,724.2米、扣件88,167只,其中多归还了2,831.7米的钢管,被告按照钢管的赔偿单价冲抵了扣件的费用,故冲抵之后扣件即视为还清,所以目前租赁物资被告均已经全部归还。

5、2009年6月3日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催讨租赁费用之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a确认了拖欠的租费金额,该租赁费用是计算到2009年5月底。

6、原告自制的租杂费清单及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租杂费金额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

7、2007年8月21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所附相应资料一组,证明自2007年8月开始本案所涉的工地就是被告筹建的工地,周a就是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反映了工地项目是由周a办理,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系石a,是被告方的股东之一。

8、昆山市城建档案馆保存的被告承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外地进昆建筑企业资质核验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纸文件审查合格书、抗震设防审查证书、工程建设项目发包初步方案、直接发包审批表、批准直接发包通知书、桩基工程标单用投标总价、浙江省建筑企业出省施工审批表等材料一组,证明租赁合同所涉的工地是被告于2007年6月承建,经过国家政府部门对外公示,合同上的印章是被告公司的合同印章,并非是被告否认的法人章,其中一份浙江省建筑企业出省施工审批表,其上反映的时间是2007年6月,且经过了诸暨市建筑业管理局及浙江省建设厅的同意,直接验证了该工地被告是知晓的。

9、被告上海分公司、被告崇明分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被告向一中院提出的民事申诉书、被告向公安局提出的鉴定材料一组,证明被告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被告在工商登记时使用的印章与被告在申诉时使用的印章,与其向公安局申请鉴定的印章均不一致。

10、C工地的现场照片二份、被告工商信息资料一份,证明C工地是由被告所承建,工地的项目经理石a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

被告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关系,被告在参加诉讼之前根本不知此事。本案中真正与原告发生关系的人是阮a,其私刻被告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目前阮a因为其私刻公章已被判处刑罚。阮a并非被告员工,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应当转嫁给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阮a的行为已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确认犯罪,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上述辩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合同乙方处加盖的印章并非是被告公司印章,而是由阮a私刻的印章,其上的相关签名表明与原告发生关系的是阮a、阮b,被告对阮a与阮b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并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提货单上并无被告盖章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故被告对提货单上的内容并不知情,且被告也未收到过这些租赁物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上并无被告公司印章,其所签署的人是阮a与阮c,该二人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委托代理关系,是此二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认为并无被告公司印章,也无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并不能体现被告公司曾经收到这些物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体现被告曾收到过原告的物资,且其上是阮a所签,其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关系;对证据6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体现案件事实,故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7认为虽然能够反映被告员工周a曾经办理过昆山C工程的相关事宜,但是印章均系周a与阮a串通私刻的印章所盖,并非是被告公司的真实印章,且被告并未同意周a委托他人,或者将工程分包给阮a去承建,故被告并不知道阮a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体现原、被告之间发生过租赁关系,被告也未授权被告公司员工周a委托案外人阮a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授权被告员工周a去承接及负责昆山C工程建设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原告发生经济关系时所使用的印章就是被告的印章,被告分公司及授权委托书中使用印章均需要至被告处进行审批并加盖印章,并认为未经过被告审批而加盖的印章均是不合法的;对证据10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是原告单方拍摄,不能体现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工商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石a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也是昆山C工程的项目经理,但被告对石a等相关人员并未进行过授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关联性而言,罪犯阮a是因涉嫌伪造印章而被判刑,但是这并不影响这些物资是用在被告工地的事实,不影响阮a当初是工地负责人的事实。判决书中载明该工地是在2007年5月-6月开始,周a系被告员工,且是被告绍兴分公司的经理,这些手续均是由周a进行办理。该工地的开工被告是知晓的,被告也未否认过C项目的存在,阮a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否认C工程项目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签订日期为2007年10月22日,协议的出租方(甲方)为原告,承租方(乙方)B建设集团C工程,协议约定:1、由乙方向被告租赁钢管、扣件、大山形卡,其中钢管租金价格为0.01元/米/天,赔偿价值为14元/米;扣件租金价格为0.006元/米/天,赔偿价值为4.50元/只;大山形卡的赔偿价值为1.20元/只,备注中载明赔偿的物资在办理结算手续七天内,将款付给甲方,逾期按继续租借计算;上述租赁物资数量及品种以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的提货单为准(数量计算按实际发出数量计算)。2、租赁期限2007年10月22日,租期计算:发出天数至归还天(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3、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七天内送到甲方付清;4、押金,押金按累计总价x%计算,乙方先付押金后提货,押金不得抵作租金;5、提货方式: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先将所需物资时间、规格、数量提供书面清单给甲方,否则责任自负。乙方根据工程实际需要严格把关所租物资质量的验收,发现质量问题当场拒收。否则以后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概不负责。装车、卸车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装卸12元/吨,运费30元/吨(不足5吨按5吨计算,钢管按260米/吨,扣件按1,000只/吨,1吨钢管搭配200只扣件,钢管扣件按搭配数量发货。如乙方确不需要搭配扣件的部分钢管,此钢管租价递x%);6、归还租赁物资,乙方归还时。须先到甲方对清所租物资数量、规格;运输、装车乙方自理;运费、装车费乙方自负;在甲方指定仓库验收、钢管、扣件、大山形卡按实点数量收货。钢管长度收、发标准以四舍五入法计算;未经甲方同意,规格不符甲方有权拒收。乙方可作暂存处理。7、租赁物资维修和保养:维修加工上油等一律由甲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行维修加工上油等钢管应不符合甲方验收标准,仍按本合同收取费用)。验收标准及价格:钢管弯曲校直每处1.80元,切割每刀1.80元(扁头、开口等)扣件加工上油费0.15元/只,袋费0.10元/只;螺丝、螺帽050元/套;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按贰只折壹只归还数。(但每只报废扣件中必须螺丝螺帽齐全,完整盖板不得少于一只)。合同末尾处,甲方处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收发调度载明为徐建国;乙方处加盖了“B建设集团昆山C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委托代理人为阮b,工地地址为C工地(环庆路),阮a在公司地址一栏中签字,收发负责为阮c、阮d。合同签订地点载明为B建设集团C工程。

嗣后,2007年10月22日至2007年11月27日原告向昆山C工地供应了钢管143,892.50米、扣件95,874只,在原告送货所附的提货单中租借单位一栏由阮d、阮c签字。

另查明,签订日期为2008年4月20日的调价协议中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B建设集团C工程,由于钢管扣件价格上涨,钢管扣件调配紧张,市场调配租金价格上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2008年5月1日起钢管租金每米每天按0.014元计算,扣件租金每只每天按0.009元计算。协议末尾处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乙方处阮a作为负责人予以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2009年租金另行协商字样。阮c作为证明人予以签字。

自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7月25日,黄某财、阮d作为送货单位的经手人共计向原告归还了钢管146,724.2米、扣件88,167只,其中多归还钢管2,831.7米,原告将多归还的钢管与尚未归还的扣件进行了冲抵,并确认所有的租赁物资已经归还。

再查明,阮a于2009年6月3日对原告制作的一份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的一份租金明细表予以确认,明细表载明了:2007年10月1日产生应付租金7,417.52元、2007年11月1日产生应付租金75,162.38元、2007年12月1日产生应付租金62,440.17元、2008年1月1日产生应付租金62,440.17元、2008年2月1日产生应付租金58,411.77元、2008年3月1日产生应付租金62,440.17元、2008年4月1日产生应付租金60,425.97元、2008年5月1日产生应付租金84,919.07元、2008年6月1日产生应付租金78,128.82元、2008年7月1日产生应付租金70,177.86元、2008年8月1日产生应付租金67,682.15元、2008年9月1日产生应付租金65,498.86元、2008年10月1日产生应付租金67,516.39元、2008年11月1日产生应付租金59,150.04元、2008年12月31日产生应付租金59,461.80元、2009年1月1日产生应付租金59,461.80元、2009年2月1日产生应付租金53,707.43元、2009年3月1日产生应付租金59,461.80元、2009年4月1日产生应付租金57,543.68元、2009年5月1日产生应付租金65,875.68元,阮a签字并注明C工地钢管、扣件租金算至2009年5月底,阮c作为证明人予以签字。另自2009年6月1日至最后一次还料之日7月25日产生租杂费为27,842.15元。经本院核算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25日产生的租杂费金额为1,265,165。68元,期间被告未有过还款。

另查明,案外人阮a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绍诸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阮a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后阮a未上诉,该案目前已经生效。该份刑事判决书的事实审理部分载明:2007年5、6月份,阮a找到时任被告绍兴分公司经理的周a,希望能挂靠到被告名下,去参投江苏昆山C生物科技有限公司X号厂房工程。周a出于私吞工程管理费的目的,在没有实际得到被告授权的前提下,使用私刻的“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郦a印”印章,帮助阮a以约7,300万元投下该CX号厂房工程,并提供另一枚私刻的“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用于开设银行账户。2007年7、8月份,阮a私刻了“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B建设集团法定代表人“郦a印”、“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C工程项目部”印章三枚,并在周a帮助下,于2008年3月设立了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之后,阮a使用上述伪造印章承建了昆山D房地产开发工程等项目,并与上海E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X镇F建筑材料供应站、昆山G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H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市I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J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太仓市K木材加工厂、上海L木材市场M租赁站、上海N电线电缆经营部等公司签订合同,发生经济关系。2008年6月份,因CX号厂房工程资金不到位,致阮a无法支付上述公司的相关款项。另阮a在该案中供述,其于2007年5、6月份,通过同学周a挂靠被告公司,以7,300万元左右投下了昆山C生物科技有限公司X号厂房的承建项目。事后一直到2007年7、8月份的时候,为了与甲方单位在相关文件、资料往来上方便一些,于是就私自刻制了“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一枚,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a章”私章一枚。至2008年3月,又在周a的全力帮助下,以其个人名义向昆山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另“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C项目部”这枚印章是其投下昆山C生物科技有限公司X号厂房承建项目后,为了在承建工程时与相关材料商签订合同和资料时使用而私自刻制。

再查明,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其是知道昆山C项目工程存在,但是当初并不同意其公司的周a将工程发包给阮a。当时周a向被告提出出省审批申请时,被告是不同意的。而且周a仅是向被告提出有该工程,但被告并不知道整个工程的实际情况,也不知道周a将该工程转包给阮a。被告亦在庭审中确认其公司曾经授权周a去承接及负责昆山C工程的建设,且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石a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此外,浙江省建筑企业出省施工审批表中载明:被告出省施工的地点位于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施工期限自2007年6月-2009年7月;承包方式为双包;出省施工负责人为周a,被告加盖了“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郦a印”的印章,诸暨市建筑业管理局在县X乡建设局审批意见中盖章并注明同意,浙江省建设厅在省建设厅意见一栏中加盖了浙江省建设厅建筑施工出省专用章。审批表的备注中载明:出省施工工程名称及内容:昆山C生物科技有限公司X号厂房承建、安装;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承包金额约3,869万元。另从目前CX号厂房工程项目所在地所竖立的工程概括牌中可以得知,工程名称为昆山C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号厂房,建设单位为昆山C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徐州市O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面积:74,961平方米。项目经理为石a,技术负责人为阮b。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阮a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本案中还涉及到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是否存在表见代理问题。现阮a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已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该份判决书中确认了阮a伪造了被告公司三枚印章,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阮a的行为影响了被告单位的正常活动,依法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合同法所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是指无权代理人在其表现出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下所为之代理。表见代理的本质是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前提是行为人从事了无权代理行为,而无权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一种不正常的行为,包含着行为人的恶意,这种恶意支配下的行为完全可能成为犯罪的故意,故本院认为无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即有效。本案中阮a与原告签订合同之时,使用的印章虽然并非上述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三枚伪造印章之一,但是从阮a的供述中可以得知该枚印章系阮a在承建工程后为了便于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所私自刻制。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得知阮a并没有获得被告的授权,也非被告公司员工,可以说明阮a系为无权代理人,阮a与原告签订合同从事的是无权代理行为;其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阮a能够代表被告公司。本案中所涉的C工程,系由阮a与被告方的经理周a一起参投而获得上述工程,对于工程的承建、施工作为被告而言是明知的,虽然被告称其不同意周a将工程转包给阮a施工,但是在知道阮a实际承接工程并开展施工后其对阮a的行为未置可否,即被告明知阮a以被告的名义承接工程项目,但不表示反对,而且从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得知被告是应当知道阮a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但是不表示反对,从被告确认的事实中也可以得知,被告公司是知道上述项目,并且知道项目由其公司的周a对外承接,只是不同意将工程转包给阮a。另外具体实施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石a系被告方的股东之一,这些证据均足以说明C工程系由阮a以被告方的名义所承建,虽然在该工程的承接中阮a使用了伪造的被告公司印章,但是并不能否定C工程系由阮a以被告方的名义承建这一事实。而原告与阮a签订合同之时,该工程已经进入施工阶段,工地所在处的施工铭牌已经明确表示出该工程由被告方承建并施工,原告与阮a签订合同的场所亦在上述项目工地。且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将租赁物资供应至项目工地,并由合同中约定的收发负责人签收,上述租赁物资已经如数归还,仅是所产生的租费未能支付。原告作为通常善意谨慎的市场主体基于上述合理理由完全可以相信阮a有代理权,能够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其次,原告方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慎义务,并不存在过失,原告方作为上述项目的材料供应商,其在签订合同之时是无法对合同中所涉的项目章的真伪作出判断,当然原告确实应当尽一定的审核义务,从维护交易安全,防止欺诈,减少甚至避免相对人的损失是非常有利的。而从本案的证据中可以得知原告已经尽到了一定的审核义务,但是若赋予原告过高的审核义务,势必会影响交易的经济效率。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阮a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阮a以被告名义与原告所签的合同体现了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未付,显然不当,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于法有据,理应予以支持。基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上述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虽然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原告据此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在承担上述责任之后,亦可向无权代理人阮a追偿因代理行为遭受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09年7月25日的租杂费1,265,165.68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的利息损失100,000元,并以1,265,165.68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543.25,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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