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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王某、周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0-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攀刑初字第66号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某人,初中文化,夹江某顺河乡X村六社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于2000年5月5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米易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志,攀枝花市律师事务所天平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亚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某人,初中文化,夹江某顺河乡X村X组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于2000年5月5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米易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攀枝花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眉山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某人,初中文化,夹江某界牌镇X村一社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于2000年5月5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米易县看守所。

辩护人晏某,乐山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某某,乐山中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刑诉[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王某、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0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王某、周某某及辩护人张志、刘某某、张某、晏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4月中旬,被告人宋某邀约被告人王某到米易县抢劫林宏旅社老板的钱,王某同意并邀约其友被告人周某某同行。5月25日晨,三被告人到米易县后住进了林宏旅社X号房。次日在预谋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宋某提出将林中福夫妇杀死后再抢劫,并作了分工,被告人宋某于当日买了小刀带在身上。晚约11时30分,三被告人回到旅社,将林中福骗至X号房内,由王某卡林的脖子,周某某捂住鼻嘴,宋某用刀刺,林死亡后,三被告人接着到彭应珍的寝室内,周某某卡彭的脖子,王某按脚,宋某用刀刺脖子,将彭杀死,抢走室内现金5500余元、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只、铜币二枚、外币二张、玉娃娃一个,逃离现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登记、证人证某、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笔录、物证小刀、外币、铜币及三被告人身份、年龄证明材料,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宋某、王某、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王某、周某某均作了供述,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张志以“宋某犯罪时不满18周某,林中福的死亡不是宋某直接行为所致,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理由为宋某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刘某某以“在这起故意杀人抢劫案件中,宋某起决定性主导作用,王某处于次于宋某的地位;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的理由为王某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张某以“本案是牵连犯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目的是抢劫钱财,其方法行为触犯了故意杀人的犯罪形态,故本案应以抢劫罪一罪定罪科刑;在本起共同犯罪中,宋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且在犯罪过程中产生过中止犯罪的念头,是在宋某的威逼下实施的犯罪行为,系本案胁从犯;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极好,悔罪深刻”的理由为王某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晏某、江某某以“本案是想象竞合犯,周某某只应定抢劫罪,不应数罪并罚;周某某在这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不是直接致死林中福、彭应珍的行为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非常好”的理由为其提出辩护意见。三被告人均同意其辩护人为其提出的辩护意见,希望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1999年12月,被告人宋某在米易县做临工住宿林宏旅社。200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夹江某城邀约被告人王某到米易县抢劫林宏旅社老板的钱财。被告人王某同意,并又邀约被告人周某某一同参与抢劫,周某某表示同意。4月25日晨,被告人宋某、王某、周某某乘火车从夹江某窜至米易县城,住进林宏旅社X号客房。次日(26日),被告人宋某向被告人王某、周某某提出将林宏旅社老板夫妇杀死后再抢其钱财,王、周某被告人同意。三被告人又商量抢劫方法,明确了各自分工,尔后,宋某购买了一把小刀。当晚11时许,被告人宋某、王某、周某某回到林宏旅社,三被告人将林中福(男,71岁,本案死者)骗进X号客房内,王某乘林不备卡住林的脖子,周某某捂住林的嘴和鼻,宋某用刀刺杀林的头面部,致林当场死亡。宋某走林身上的钥匙,周某某取下林戴的金戒指。宋某等三被告人又窜进彭应珍(本案死者,女,67岁)寝室,周某某将彭的嘴和鼻捂住,王某按彭的脚,宋某用刀捅彭脖子数刀,将彭当场杀死,抢走室内现金5500余元,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只、铜币二枚、外币二张、玉娃娃一个,即逃离现场。5月5日,宋某等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经法医检验:林中福系扼颈引起窒息死亡,彭应珍系锐器致气管食管横行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和《现场勘查笔录》证实;4月26日晚,林中福、彭应珍夫妇分别被人杀死于自己开设的林宏旅社X号房内和彭的寝室内。2.公安机关关于彭应珍、林中福的《尸体检验笔剥证实:彭应珍“额左侧有3.5×0.4cm和1×0.4cm刺裂创。左领侧有15×0.4cm刺裂创,创缘整齐,创角较锐,深达皮下。颜面广泛挫伤,伴皮下出血,呈散在点片状。左下颌角、颈前至颈右侧呈开放性裂创,创缘整齐,创角较锐,有多个创角,左侧裂创深达颈椎,见气管、食管横行断裂,其食管后壁有2.0×0.2cm裂创。右锁骨处有2.5×0.3cm皮裂创,伴皮下出血,该裂创下方有三处划痕,分别为25×0.1cm、2cm和1.8cm。左胸壁皮下广泛出血,呈散在片状。死因:锐器致气管、食管横行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林中福“左上睑青紫肿胀,伴有2.8×0.5cm刺裂创,球结膜出血,呈点状。右上睑有06×0.2cm刺裂创,伴青紫肿胀,眼球被刺裂。颜面粘附有大量血迹。左下颌角处有2×0.3cm、1.2×0.3cm、1×0.3cm和1.5×0.3cm刺创口,上述创口创缘整齐,创角较锐,其中有两处为一钝一锐。颈前皮下广泛出血,有数处表皮剥脱,呈细条状,其中有两处呈月牙形。死因:扼颈引起窒息死亡。”3.证人林某兰、林会各林启元、林菊证言证实:案发后,经清点,林中福、彭应珍夫妇的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两张外币不见了。4.证人卢××证言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卢××处扣押宋某交其保管的现金1500元、金戒指一枚、外币一张,从周某某住处提取牛年纪念币一枚。5.从案发现场和被告人家中提取的外币一张、牛年纪念币一枚及黑色胶木把小刀一把,当庭经被告人辨认,三被告人确认外币、牛年纪念币是从林中福寝室内所抢得的,小刀是宋某用来杀林。彭二人后遗留在现场的物品。6.被告人宋某、王某、周某某均供认不讳,且与上列证据证实的内容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周某某预谋后当场使用暴力,杀死二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宋某、王某、周某某为了排除妨碍,将被害人杀死达到其抢劫财物的目的。本案定抢劫罪为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王某、周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被告人宋某、王某、周某某的共同行为所致。三被告人均系本案主犯,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宋某犯罪时未满18周某,不适用死刑。宋某的辩护人提出“宋某犯罪时未满18周某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王某、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以抢劫罪一罪定罪科刑”,王某、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不足以减轻其刑罚。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兀。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施启禅

审判员前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玲

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杜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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