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程某、原告程某诉被告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

原告程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谷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原告程某诉被告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乐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原告程某诉称:2008年12月,两原告向被告购置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交易过程某双方对原有户籍迁出事宜作出明确约定。现鉴于被告仍未将原有户籍全部迁出,两原告遂诉请要求被告就未予迁出户籍之违约情节偿付自2009年1月2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之违约金人民币130,000元。

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19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下称《居间协议》),以证明两原告经中介居间服务后向被告购置系争房屋,同时证明双方针对户籍迁出事项已作违约责任之约定;2、2008年12月20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证明内容同两原告证据1;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完成系争房屋之买卖交易;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内容同两原告证据3;5、《契税缴款书》,证明内容同两原告证据3;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案外人李晟户籍仍未迁出系争房屋,就此被告须按约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鉴于(1)系争房屋系由被告向他人所购置,被告对其中尚有李晟户籍并不知晓,被告亦属受害人员,但被告在得知该情形后已尽力要求在户人员迁出户籍;(2)买卖双方就迁出户籍事项所约定之违约金过高,该户籍问题目前尚未导致两原告遭受损失;(3)被告目前经济状况较差。鉴此,被告对两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对两原告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对两原告证据1称就迁户事宜系作赔偿金约定。对两原告证据2称其中虽作违约金约定,但仍应据《居间协议》确定为赔偿金,同时称两原告在未予迁户30日后可予以强制迁户。对两原告证据3-6举证意见均予确认。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案外人曹财喜、李晟户籍资料及被告向案外人所发《关于要求迁出户口的紧急函》(附2010年2月11日邮寄凭证),以证明被告当初购房时并不知该处有李晟户籍,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才得知该情节,被告为此已尽力与案外人进行交涉;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证明系争房屋系由被告向他人所购买;3、《劳动手册》,以证明被告现主要依靠失业保险金生活,被告生活状况不佳。

两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对被告证据1称如因卖方原因导致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可就此另行向卖方主张权利。对被告证据2、3认为与本案纠纷不具关联性。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法认证如下:

对两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据两原告证据1-5依法认定两原告与被告经中介后已实际完成系争房屋之买卖交易,且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某就户籍迁出事宜曾作明确约定。据两原告证据6依法认定案外人李晟户籍现仍在系争房屋内。

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亦依法予以确认。据被告证据1、2依法认定系争房屋最初由被告向他人所购,购房时李晟户籍既已在系争房屋内。对被告证据3认为与本案纠纷不具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李学珍签约购买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其时,案外人李晟户籍在户籍房屋内。2008年12月19日,两原告、被告及上海唐陆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下称唐陆经纪所)签订《居间协议》一份,两原告委托唐陆经纪所居间购买被告名下之系争房屋。《居间协议》明确(1)房价款为人民币770,000元;(2)被告于房屋产权转移之日起20日内迁出原有户籍,如未能迁出,则每逾期1日,被告须按房价款万分之五支付两原告赔偿金,直至原有户籍迁出时止。次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70,000元。《买卖合同》另附《补充条款》明确(1)系争房屋内原有户籍于2009年1月20日之前予以迁出,如逾期未迁出,则被告每日按房价款万分之五支付两原告违约金,买卖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2)如被告未迁出户籍超过30日,则两原告可向相关部门办理强制迁出户籍。2009年1月5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两原告名下。现两原告因被告未将系争房屋内原有李晟户籍予以迁出,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买卖合同》之约定偿付两原告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起诉日止之部分违约金计人民币1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均系签约各方据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签约各方均应恪守约定之义务。《买卖合同》明确被告最迟须于2009年1月20日将原有户籍全部迁出,现原有之李晟户籍尚在系争房屋内,故两原告可就被告该违约情节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但鉴于被告已提起违约金约定过高之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该项违约金依法予以酌情调整。至于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款项性质为赔偿金而非违约金,因《买卖合同》签订于《居间协议》之后,且《买卖合同》签订同时及之后,双方就迁出户籍事项未曾作出新的约定,故该款项性质应据《买卖合同》约定确定为违约金。关于被告辩称两原告可予以强制迁户之意见,鉴于该项约定内容在实践中可能存在操作难度,且该项约定对两原告而言既是义务亦是权利,故该项约定并不能免除被告所须承担之违约责任。至于被告辩称未能迁户系由他人所导致,因被告作为卖方应对系争房屋内所留存户籍清楚了解,且《买卖合同》内容系被告所作明确承诺,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亦无法免除所须承担之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程某、原告程某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适用简易程某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50元,原告程某、原告程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300元,被告朱某负担人民币150元。本院退还原告程某、原告程某人民币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

书记员侯素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