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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a,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裴a,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了《咨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与上海C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项目铝合金门窗合同提供咨询服务。协议并对相关事宜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服务,而被告至今尚欠咨询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247.75元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49,247.75元。

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配合被告向案外人收取工程款的义务,所涉工程款系被告自行通过诉讼等方式向案外人收取。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款项以30,000元计。该款由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5.60元,由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2010年1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琼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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