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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0-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川行终字第2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川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男,19x某年x月x某日出生,汉族,成都创普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某理,住x某xx。

委托代理人陈崇云,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飙,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x某x,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南谊大厦。

法定代表人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培东,中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正国,中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某因诉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侵犯商业秘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6月2日作出的(2000)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0年6月22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7日将上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本院于2000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2000年9月13日,合议庭分别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送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2000年10月9日,合议庭将答辩状副本送达上诉人。因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本院于2000年10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崇云、霍飙,原审被告市工商局的法定代表人x某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田某,原审第三人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花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培东、李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第三人迈普公司将客户情况、联系方法、产品销售数量、价格、渠道等经营信息通过与x某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等方式制定保密措施,原告x某曾作为迈普公司市场部副经理,且亲自到河南省与迈普公司客户进行过联系,接触并掌握了迈普公司的这些经营信息,应当知道这些经营信息是迈普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成法技(建)2000—X号《技术鉴定书》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成都创普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普公司)销售的调制解调器和迈普公司的(略)系列调制解调器是相竞争的产品。因此,被告市工商局提供的《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销售人员守则》以及x某在迈普公司工作期间的出差报告、述职报告、工作总结,和x某离开迈普公司担任创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某普公司销往河南省工行系统调制解调器的调查材料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市工商局认定x某接触并掌握迈普公司的商业秘密,在竞业禁止期内从事与迈普公司相竞争的工作,促成创普公司向迈普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的河南省工行系统销售调制解调器400余台的事实。

被告市工商局从创普公司办公室查出的迈普公司与贵阳市金融计算应用研究所的《协议》,其内容与原告创普公司提供的刘修锦注明“具体数量由贵公司核实”的证言相映证,可以认定该《协议》是刘修锦交给当时身为迈普公司职工x某的,属于迈普公司所有;“21页资料”中有迈普公司销售(略)的记载,另几页上记载各地客户情况中夹有成都市郊县电话,前冠有在1998年以前已取消了的成都市郊县长途区间号,原告x某提出上述材料是有人用匿名信寄给x某的和拨打114查询台的方法取得的理由不充分,没有提供出上述材料的合法来源,而迈普公司举出了与“21页资料”上记载的客户情况相对应的各客户订货单、银行转账进账单和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述材料是迈普公司的文书材料,且属商业秘密;被告市工商局从创普公司办公室查获的迈普公司员工电话号码因不能给第三人带来经济利益,且未采取保密措施,不是迈普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告x某提出第三人迈普公司的价格不属商业秘密所举出的第三人公开寄发的报价单上的价格与从创普公司办公室查出的《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MP系列产品对四川省工行特殊售价》表中的价格不一样,该证据不能证明价格不是商业秘密,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市工商局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迈普公司与客户签订的盖有迈普公司公章的《协议》、“21页资料”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市工商局认定原告x某离开迈普公司时带走了迈普公司产品价格表、迈普公司与客户签订的盖有迈普公司公章的《协议》、“21页资料”等载有迈普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书材料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市工商局认定x某的行为构成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工商局1999年7月21日作出的成工商检处字[1999]X号《对x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879元,共计人民币3780元,由原告x某负担。

被告市工商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x某与迈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有“泄露甲方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甲方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2x某与迈普公司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协议》。该《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有“甲方原材料进货渠道;销售渠道;产品销售数量、价格、质量、货款;用户情况(与甲方有合作关系指个人、单位情况);公司资产、经济指标、财务报表数据及其他方面的情况,均属甲方的商业秘密。凡乙方(指x某)了解的以上商业秘密,无论乙方是否从甲方离职,都不得对任何组织、企业、个人以任何方式泄露”和“甲方每月给付乙方保密费50元”的规定。3迈普公司制定的《销售人员守则》。该《守则》有“离开本公司两年内,不得利用在本公司期间所建立的客户关系及销售网点,销售与本公司产品相竞争的产品”和“本公司产品的销售价格、渠道、方式、数量及所有用户的情况,均属公司商业秘密,销售人员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略)年和1997年迈普公司《职工保密费发放表》。(略)、1997年迈普公司利润情况表。6记载有“现场发现(略)调制解调器3台、牛头唛高速调制解调器2台、以及其他调制解调器和数据共享器等物品若干”的《现场检查笔录》。7市工商局对创普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提取的迈普公司与贵阳市金融计算应用研究所的供应MP系列高速调制解调器的《协议》。8市工商局对创普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提取的1996年盖有迈普电器有限公司公章的《MP系列产品对四川省工行特殊售价》表。9市工商局对创普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提取的《迈普公司职员联系号码》表。10市工商局对创普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提取的21页用迈普公司便笺记录有迈普公司部分客户名称、地址、电话号码、联系人员姓名、电话号码、传呼号码及调制解调器开票价与底价、销售货款的回收等情况的资料。11x某在迈普公司工作期间写的到河南出差的出差报告、工作总结、述职报告、工作计划。12x某成立创普公司后到河南省销售(略)余台的出差报销凭证。13市工商局向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行)河南省分行科技处周长华调查时作的“我认识x某是在去年省科技会上认识x某有,他以前跑过河南,见过面,不太熟悉,他以前是帮迈普公司做调制解调器的”调查笔录。14工行洛阳市分行科技部的时宝军证明用过创普公司和迈普公司的调制解调器的书证。15显示工行洛阳市分行正在同时使用的迈普公司和创普公司的调制解调器的照片。(略)年迈普公司成果名称为“(略)系列通用高速调制解调器”的川电科鉴字[96]第X号《科技成果鉴定证书》,该鉴定证书测试报告载明“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研制、开发、生产的(略)系列通用调制解调器,包括单通道(略)和多通道(略)。其中(略)是在消化与吸取美国最新技术的基础上,将话音频带高速(略)与多路复用技术相结合的新一代高速多路通用(略)”。(略)年5月19日市工商局与电子工业部第二十九研究所研究员、副总工程师冯文惠的谈话记录,该记录载明“迈普公司的(略)、8100、8200高速同/异步多协议多路复用器与创普公司的(略)调制解调器都是供计算机联网使用的调制解调器,在技术上80%—90%都是相通的,用途一样,完全可以相互代替,至于是电话线输送或是光纤输送,不是主要问题,不影响两种产品的本质,要增加光纤输送功能,只需加一个接口,这种接口技术是通用的”。(略)年4月15日市工商局询问x某的笔录。该笔录有x某所说“创普产品与迈普产品都是计算机网络通讯产品,都是为了传数据,只是传输方式不一样,用户无多大差别,只要是计算机网络的都可以用,但主要是银行”的记录。

原告x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A用(略)和(略)等电话从1998年3月25日以后陆续打往全国各地114查询台的记录。(略)年8月3日刘修锦证明将贵阳市金融计算研究所在1997年购迈普公司调制解调器《协议》交x某的证言;(略)年迈普公司对黄石工行售价表。D一审原告的代理人询问原迈普公司职员汪某的“有价格表,别人问就给他讲”调查笔录。E落款为南关区X街居委会(无印章)1999年9月28日出具的“张萍系x某之直系胞姐,住开封市X街X号”证明材料。F成都诚信科技有限公司1999年4月出具的证明x某在1996年1月曾在该公司销售过两台调制解调器和两台多路复用器的材料。G原创普公司职工黎玉文1999年7月写的自己在创普公司工作期间通过查询114,打电话联系到河南省工行洛阳市分行科技处的证明材料。(略)年5月7日工行洛阳市分行赵伟东的情况证明,该证明记载有“迈普和创普的调制解调器虽然都是用于计算机之间联网用,但该行迈普设备只用于电话专线方式,而创普产品用于光纤通讯,两者是有差别的”。

原审第三人迈普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有:1与“21页资料”上记载的客户相对应的各客户的定货单、收款人为迈普公司的各银行转账进账单、迈普公司给各客户开出的《四川省成都市工业统一发票》和《四川省成都市工业产品销售发票》;2x某在迈普公司工作期间于1996年12月5日代表迈普公司与湖北省中国银行电脑处签订的供应(略)、(略)等型号的调制解调器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法庭送检的创普公司的(略)和迈普公司的(略)/336X调制解调器在性能和用途上是否一致经鉴定后作出的成法技(建)2000—X号《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创普公司销售的调制解调器和迈普公司销售的(略)系列调制解调器是相竞争的产品。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工商局1999年7月21日作出的成工商检处字[1999]X号处罚决定。理由是:1本案既不涉及国家秘密,也不涉及个人隐私,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该公开审理,一审法院不公开审理程序违法。2上诉人提请对自己的产品和迈普(略)系列产品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了修改,且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而鉴定了另外的产品,取样方式和取样过程上诉人均不知道,其司法鉴定程序违法。3市工商局始终未举出证据证明迈普公司价格表、迈普公司职员电话号码、迈普公司与客户签订的盖有迈普公司公章的协议、21页迈普公司客户的名单为迈普公司商业秘密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包括工行洛阳分行的书证(原件),证人汪某某证言等却没有进行认证,却由第三人迈普公司帮助被上诉人补充证据,且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4市工商局对上诉人进行检查时提取的21页资料上的客户名单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不具有商业秘密必备的秘密性,一审判决认定其为商业秘密属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x某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材料有:(略)年创普公司摘录的拥有1998年电话升位前的带有长途区号的电话记录,以证明“21页资料中的客户电话记录不是从迈普公司带出的,而是来源于朋友的名片、创普公司人员前期客户记录。b“21页资料”中的前7页是原创普公司的三名员工离职后寄给x某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该7页资料不是x某从迈普带出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该局认定第三人迈普公司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包括了第三人公司的产品的销售渠道、数量、价格、质量、货款、用户情况、财务报表数据、磁介质、销售人员与客户建立的关系等等,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和载体为迈普公司的客户名单、销售记录、与客户的合同等等,在行政程序和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调查的证据均表明了第三人的经营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上诉人故意将一个整体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割裂开来,举出114查询台记录来说明21页名单的内容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而这些号码不仅记录有联系人的家庭情况、传呼等,甚至还有第三人销售回款记录,这些是114台不可能查询到的,上诉人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用第三人的投诉材料、对相关人员的询问调查笔录等充分的证据表明上诉人违法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关于审判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述称:根据一审的审理过程及迈普公司和市工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程序合法,x某的行为侵犯了迈普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上诉理由和依据不成立。主要理由是:1本案涉及迈普公司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根据迈普公司的请求决定不公开审理,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一审判决对双方举证、质证及评议的全过程作了充分的陈述,x某及创普公司所谓“工商局不能举出证据、迈普公司举证的材料均为复印件”为不实之词;一审法院决定将x某在迈普公司工作时实际销售的“(略)系列调制解调器”与市工商局封存的创普公司销售的调制解调器进行对比鉴定,充分考虑了x某的要求,相应的鉴定结论公正、合法。2x某1996年4月至1997年4月在迈普公司市场部工作期间全面接触并了解掌握了迈普公司这一时期几乎全部的经营信息,离开时未办理任何手续带走了迈普公司的产品价格表、迈普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协议、记录有迈普公司客户名称、地址、客户情况等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文件材料;1998年,x某成立创普公司后,在禁业期内利用迈普公司的经营信息,经营与迈普公司主导产品完全相同的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根据x某与迈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及迈普公司制定的《销售人员守则》的有关规定,比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x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1、2、X号证据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认证正确。x某对X号证据提出1997年4月没有领取保密费,且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x某离开迈普公司前一个月未领取保密费,并不影响该《保密费发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一审法院对X号证据认证正确;同时,本院依职权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该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三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6、7、8、9、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对7、8、9、X号证据的来源和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上记载的内容不是迈普公司的商业秘密,且不是x某从迈普公司带出的,为证明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A、B、C、D证据,在二审中又补充提供了a、b证据。由于A、a证据要证明X号证据的客户情况和联系电话来源于查询114和朋友名片的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而B证据没有交x某的时间,因此,要证明X号证据是x某离开迈普公司后刘修锦交给他的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C证据上的售价表和D证据上所称的价格表与X号证据上的特殊售价表不同,且C证据上的价格与X号证据上的价格不一致,该C、D证据证明X号证据能从公知渠道获得的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对C证据不予采信正确;本院对D证据也不予采信。对于x某在二审中提供的b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其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且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6、7、8、9、X号证据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认证正确。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与被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上记载的客户相对应的定货单、银行转账进账单等证据材料以印证被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上记载的客户是其公司客户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也认同了X号证据上记载的客户是迈普公司的客户,但又提出该客户不仅是迈普公司的客户,同时也是其他公司的客户。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该证据材料与市工商局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相印证,且上诉人没有异议,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条款的规定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x某对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在一审中提供的11、12、14、15、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提出X号证据中有的报销凭证是到河南看望其姐及父亲的凭证,并非都是推销调制解调器,为此提供了E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X号证据显示的是x某离开迈普公司后迈普公司销往河南的产品与创普公司销往河南的产品的对比,此对比不公平。本院认为,E证据与x某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正确,而X号证据只是证明工行洛阳市分行正在同时使用迈普公司和创普公司的调制解调器,并未对两种产品进行比较,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11、12、14、15、X号证据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认证正确。x某对13、16、X号证据提出异议,指出X号证据内容有添加痕迹,而X号证据是用x某离开迈普公司后迈普公司才开发的产品与创普公司产品所作的对比鉴定,此对比鉴定显失公平,经本院核实,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因此,X号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而X号证据添加部分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x某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认证正确。x某为证明其没有利用迈普公司的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且其销售给河南省工行系统的调制解调器与迈普公司销售给河南省工行系统的调制解调器一个是频带式的,一个是基带式的,两种调制解调器不属于相互竞争的产品,在一审中提供了F、G、H证据。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G证据提出异议,认为G证据当事人原为创普公司职员,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本院认为,F证据与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而G、H证据部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具有一定的真实性,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因此,本院对G、H证据中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时提供了x某在迈普公司工作期间于1996年12月5日代表迈普公司与湖北省中国银行电脑处签订的供应(略)、(略)等型号的调制解调器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以证明x某在迈普公司工作时迈普公司已经有频带式调制解调器;x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此证据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认证正确。

一审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法庭送检的创普公司的(略)和迈普公司的(略)/336X调制解调器在性能和用途上是否一致经鉴定后作出了成法技(建)2000—X号《技术鉴定书》。上诉人x某对该鉴定送检程序和送检产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违反送检程序,没有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抽样送检,且送检产品是x某离开迈普公司后的第三版(略)系列产品与创普公司销往河南的产品的对比,此对比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该鉴定不符合法定鉴定程序,本院对该鉴定书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一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

迈普公司产品(主要是调制解调器)的销售渠道、数量、价格、质量、货款、用户情况、公司资产、财务报表数据以及公司的有关资料、工作记录、磁介质、销售人员与用户建立的关系等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迈普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迈普公司通过与其职员签订《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等对该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该经营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迈普公司的商业秘密。

x某于1996年3月受聘于迈普公司,与迈普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并签字同意遵守迈普公司制定的《销售人员守则》。x某在迈普公司市场部从事销售工作,1997年1月被任命为主持工作的市场部副经理,1997年5月离开迈普公司。x某在迈普公司工作期间,了解并掌握了迈普公司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包括迈普公司在河南省工行系统的客户情况。

x某于1997年5月离开迈普公司,1998年3月成立创普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主要经销计算机网络通讯产品(调制解调器)。1998年初,创普公司职工黎玉文代表创普公司向工行洛阳市分行寄发了该公司的调制解调器产品广告,并应洛阳市分行的要求发去两台试用。1998年4月,x某代表创普公司参加了工行河南省分行系统的科技工作会,推销该公司产品。此后x某曾多次到河南省出差,促成了创普公司向迈普公司客户工行河南省分行系统销售调制解调器400余台。

1999年3月15日,迈普公司向市工商局举报x某涉嫌侵犯其商业秘密。市工商局根据举报,于1999年4月15日对创普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询问了与本案有关的当事人。现场检查中,市工商局在x某办公室查到记载有迈普公司商业秘密的材料,x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市工商局还对创普公司在工行河南省分行系统的销售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询问了与本案有关的当事人。1999年7月14日,市工商局应x某的申请举行了听证。1999年7月21日,市工商局作出了成工商检处字(1999)X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x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x某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8万元的处罚。

庭审辩论中,三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x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市工商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进行了辩论。x某认为:市工商局在处罚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拥有的材料及信息就是专属于迈普公司的,不能从公知渠道获取的,并经迈普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也未掌握充足的证据证明x某有违反约定利用迈普公司的商业秘密销售与创普公司相竞争的产品调制解调器的行为。原判决采信的鉴定结论因鉴定程序违法,且送检标的物严重错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一审中工商局不能举出关键证据证明查到的资料为迈普公司的商业秘密,而由第三人帮助举证,且所补充举证的材料均为复印件。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涉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支持了错误的行政行为,加之有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依法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认为:迈普公司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载体是客户名单、合同等,而x某与迈普公司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等要求其在离开迈普公司两年内不能披露,x某将其放在办公场所就是一种披露行为。x某在掌握了迈普公司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后,代表创普公司与河南工行发生业务是违反约定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认为:法律列举了商业秘密的范围,也允许双方当事人对商业秘密进行约定。x某与迈普公司有关于迈普公司商业秘密的约定,却违反约定,成立经营与迈普公司相同或相似产品的创普公司,将记载有迈普公司商业秘密的资料放在创普公司的办公场所,该行为属披露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x某曾代表迈普公司与洛阳工行发生过业务,而创普公司的技术能力与迈普公司的技术能力是无法相比的,创普公司的产品是贴牌产品,无生产能力,所以,洛阳的销售不是以创普的产品而是凭商业秘密得到的。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原审第三人的请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和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市工商局在本案中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市工商局根据迈普公司与其职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认定迈普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包括公司产品(主要是调制解调器)的销售渠道、价格、货款、用户情况、销售人员与用户建立的关系等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对迈普公司1996、1997年利润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此异议不成立。

本院认为,x某在迈普公司工作期间了解和掌握了迈普公司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包括工行河南省分行系统的客户情况,有获得该公司经营信息秘密的条件。x某离开迈普公司后,创办了经营与迈普公司相竞争的产品计算机网络通讯产品(主要是调制解调器)的创普公司。市工商局根据其在创普公司x某办公室查到的记载有迈普公司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资料和x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事实,以及x某代表创普公司向迈普公司客户工行河南省分行系统销售调制解调器的事实,认定x某在对迈普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迈普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与“21页资料”上的客户相对应的证据材料,并不是对市工商局证据不足的补充,而是对市工商局所举证据的印证,上诉人认为市工商局认定创普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x某提出迈普公司员工电话号码因没有保密约定,不属于迈普公司商业秘密的理由成立,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市工商局对主要事实的认定。x某提出“21页资料”、《协议》等记载有迈普公司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资料不是其从迈普公司带出的,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x某认为其没有利用迈普公司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x某认为其代表创普公司销售的调制解调器与迈普公司销售的调制解调器的传输方式不同,因而不属于相互竞争的产品,但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市工商局根据认定的事实,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x某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8万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该局在执法过程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其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910元,由上诉人x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钱曦

代理审判员王某红

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缪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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