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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河南省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校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河南省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淅川二高)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7)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上诉人河南省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柴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4年9月,原淅川县教育局经研究决定在原淅川县X镇高级中学设立集体轧面铺,安排知青工作,并向县计委、劳动人事局书面申请招收原告为集体用工。同年12月22日,淅川县劳动人事局下发关于招收集体工的通知,同意招收原告等12人为集体学徒工,经济上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原告上岗后被安排在轧面铺为职工轧面。1985年6月被告更名为河南省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1986年1月25日原淅川县教育局下发文件同意李某甲转正定级,仍按自负盈亏,新批工资从1986年元月l日起执行。1988年被告整体搬迁后,原告仍留原址从事轧面工作。1992年5月原告李某甲被迫腾出轧面铺,被告也未给原告重新安排工作。此后原告一直找有关单位信访,要求解决用工争议,一直没有结果。2001年原告李某甲以要求确立劳动关系为由,将被告诉至我院。2005年1月14日,我院作出(2001)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甲与淅川二高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找被告安排工作仍未果,遂于2005年6月17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发从1985年元月至2005年元月的工资x元,并按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同时要求为原告恢复安排工作。

另查明,淅川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自1998年元月起实行,标准为每人每月70元,2001年元月调整为每人每月110元,2005年5月1日起每月为120元。我县自1997年9月1日起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1999年1月22日起实行失业保险制度,2001年7月1日起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1)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84年9月关于申请招收集体工报告,淅劳人字x%X号文件,淅教字x%X号文件和我院依职权调取的淅川县民政局证明一份,淅政(1997)X号,淅政(2001)X号政府文件二份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淅川二高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保障原告享有劳动者权利,包括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1)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前提是要求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的劳动。原告从1984年被招工到被告单位至1992年5月被迫搬出轧面铺,一直从事轧面工作,按照教育局及人劳局文件规定属于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在此期间不应为原告支付工资。1992年6月以后,因被告淅川县二高未给实际安排工作,原告未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劳动,故被告不应为原告支付工资。但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无法定情形被告不能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按照国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用,维持原告最低生活需求。淅川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最早建立于1998年元月,执行标准为每人每月70元,从1992年6月至1997年12月共66个月,参照该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金66个月×70元/月=4620元;1998年元月至2000年12月,共36个月,执行标准为每人每月70元,最低生活保障金计算得36个月×70元/月=2520元;2001年元月执行标准调整为每月110元,直至2005年元月共49个月,这期间最低生活保障金计算得49个月×110元/月=5390元。以上合计,被告淅川二高应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x元。(2)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退休、患病、负伤及失业等社会保险。被告淅川二高应为原告缴纳单位应承担的医疗保险金份额,补缴自参加工作之日起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份额及自失业保险制度实行之日起单位应承担的失业保险金分额。(3)原告请求为其恢复工作,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甲最低生活保障金x元。二、被告河南省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缴纳按规定应由单位承担的医疗保险金份额,并补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金以及失业保险金份额。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负担46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2320元。

李某甲上诉称:轧面铺为学校集体的,上诉人在此工作应得到工资;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则应支付相应的工资;社会保险金应一视同仁并按政策缴纳。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处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985年至2005年的工资损失x元及应当由被上诉人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金,并安排上诉人重新工作。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经济赔偿金x元,并继续支付2006年以来损失的工资和赔偿金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

淅川二高答辩称:案件办了几次,上诉人均增加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从招工表上看,足以反映是自负盈亏,学校不能从1985年开始发工资。上诉人未上班就要求支付工资不合理。上诉人要求支付社保金无标准。请求驳回上诉。

淅川二高上诉称:1、被上诉人被安排在城镇高中即现在的淅川二高集体轧面铺工作,轧面铺是其用工主体,自负盈亏,其并非我校财政在编职工,与我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我校支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且按98年的标准支付98年以前的最低保障金错误。2、被上诉人并非我校在编教职工,劳动保险部门没有其档案,我校无法为其补缴三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答辩称:招工是通过教委下的指标和文件,财政局、统计局等部门都有手续,且学校计划外用工很多也都上了编制,我也转正定级为何编制没我。这些年工资标准不断增加,相应的诉讼请求也应随之增加。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淅川二高是否应给李某甲缴纳三金,应从何时缴纳。3、淅川二高是否应向李某甲支付从1985年至今的工资,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重新安排工作。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甲在1992年离开淅川二高之前已经淅川县劳动人事局和教育局下文件批准招收为正式工人,并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李某甲与淅川二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按当时政策,李某甲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要求这段时间工资与当时规定及政策均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从1992年离开淅川二高后单独经营,未向学校提供劳动,也未向学校上交盈利,不应由学校为其支付工资。但由于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淅川二高按照国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李某甲基本生活费用,维持李某甲基本生活。因淅川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最早建立于1998年,原判参照1998年标准计算并无明显不当。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情况下,由淅川二高按规定缴纳三金并无不当。李某甲要求的安排工作属单位内部自主安排,不属法院职权范围。李某甲要求经济赔偿金及其他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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