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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周某乙、夏某勋等滥用职权、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0-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乐中刑初字第71号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乐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乐山市五通桥区,中专文化,原任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局长,住(略)。1999年7月1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炒作产权)被执行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挪用公款(炒作产权)犯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四川乐山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四川成都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乐山市市中区,大专文化,原任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副局长,住(略)。1999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执行拘留;同年8月18日因挪用公款(炒作产权)犯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四川乐山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四川乐山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仁寿县,中专文化,原系乐山市公安局三级警督,副区级侦察员,住(略)。2000年3月3日因涉嫌金融票据诈骗被执行拘留;同年3月31日因案件管辖异议移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当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执行拘留;同年4月14日因挪用公款犯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四川乐山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某,四川乐山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乐山市市中区,大专文化,原任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国债服务部、资产证券交易部会计,住(略)。1999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执行拘留;同年8月18日因挪用公款(炒作产权)犯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四川乐山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某,四川乐山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周某乙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夏某某、洪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范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夏某某、洪某某及其各自委托的辩护人张某某、孙某、黎某某、高某、林某某、郭某某、毛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对审计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并决定延期审理。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分别于同年6月12日、15日撤回申请,放弃其权。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同年6月30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28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我院审理。同年8月20日,公诉机关再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再次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认为已全部补充侦查完毕,复于2000年9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4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超越其职权范围,私自设立帐目,发行乐山市市中区经济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略).48元,自行放贷,放贷总额(略).00元,除部分本息收回外,截止1999年6月30日仍有本金(略).00元及利息(略).00元尚未收回,已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政府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1997年4月,被告人周某乙和洪某某向被告人陈某甲请示同意后,透支市中区财政局国债服务部股民存款和“基金”等共计166万余元炒作产权,造成100余万元的巨额损失。同年,被告人夏某某为归还个人在仁寿文林、始建等几家基金会、信用社的贷款211.4万元,找到被告人周某乙,周某意以所谓“变通”的方式,即虚开“基金”收据的形式,挪出公款供夏某某个人使用。被告人周某乙与洪某某共谋,于1997年至1998年6月,虚开“基金”收据18张,共计300.9万元交夏某某,至案发前,已被支取现金210.9万元。侦查终结前,被告人夏某某分文未退还。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夏某某、洪某某的供述,证人蒋××、王××、陈×、李××、张×等证言,提取笔录,行政规范性文件、会议记录、往来明细台帐、“基金”收据、收条等书证,审计意见书,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作为财政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周某乙、洪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夏某某共谋,挪用巨额公款给夏某某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陈某甲、周某乙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周某乙、夏某某、洪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其主要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因“基金”发行量增加,只好把资金投放出去;分帐核算是为了规避人民银行检查;借款单位和个人欠款人民币4000万元左右,依帐为准。辩护人张某某、孙某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缺乏犯罪构成的客体。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在筹集“基金”工作中,具体经办的是一项违反金融政策法规的金融经营行为。其产生的管理关系是一种违反经营的内部管理关系,在此关系中的经营管理者的行为不是行政机关管理者的职权行为,不能用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的法律规范来调整。被告人陈某甲在从事非法金融经营性质的“基金”管理活动中的经营职权行为,用滥用职权犯罪的法律来调整,是错误的。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滥用职权犯罪的行为及后果,均不具备该罪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被告人陈某甲对“基金”的帐目设立、发行、放贷等行为,均系经营行为。其考虑“基金”的法律风险,采取分帐管理,不失为一种降低风险的做法,且分帐后的“基金”在管理、使用上又是按一致要求在办理,不是“私自设立帐目”。“基金”的发行之所以增量是本身具有的性质决定的,由于采取的发行方式是收据式的公开发行,难以限量,在操作管理上,仅有“确保兑付”的发行原则,加之“基金”的高某利息因素,注定增量发行才能确保兑付。超量发行,完全是这种缺乏可靠的管理机制的违法金融活动,要维持其存续的必然结果,决非滥用职权的越权行为。公诉机关未能向法庭出示过一件所谓按正规程序办理的贷款事例。客观事实表明,所有贷款均由财政局局长以财政局或其国债部的名义与借款人完备借款合同手续,越权放贷不是事实。公诉机关以放贷的资金“尚未收回”为损失之论,显然忽略了债权亦是财产权的常识,债权请求实现了,损失何处说起。公诉人出示的损失100万余元的审计报告,仅是对产权市场交易价的判定,而不是产权所在的企业财产权益的评定,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损失依据,无损失证据的滥用职权犯罪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周某乙辩解,起诉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不属实。并辩称:私设帐目是在1994年,我是1997年或1998年才开始接触这本帐,接手后,仍按局长陈某甲的指示操作,放贷资金全都是局长一支笔审批同意,我没有任何职权来决定。夏某某申请借款,是以丰乐商贸公司的全部财产作抵押,经局长陈某甲同意后,才具体操作的正常借款业务。辩护人黎某某、高某对被告人陈某甲委托的辩护人关于滥用职权犯罪的主要辩护观点表示赞同,并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被指控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成立,并辩称:被告人周某乙没有参与分设帐目;“自行放贷”不是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所做的工作都是一个工作人员按照财政局工作惯例和领导批示完成的;炒作产权,是执行领导决定而参与炒作;因被告人洪某某不熟悉会计业务和工作失误,导致帐面有透支股民存款之疑;“炒作产权,造成100余万元的巨额损失”,该报告确认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交易尚未清盘,没有任何有权机构或单位公布现持有产权价值就是盘面价值,该产权仍然处于交易价值中,只是因政策性关闭产权停止交易,鉴定亏损100余万元,不是所持产权的最终结算。且辩称: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乙挪用公款也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周某乙参与办理夏某某即丰乐有限公司借款是原财政局陈某甲指示办理的;交付“基金”收据是履行借款义务,是按财政局借款程序办理的,事后,双方完善了正式手续,没有挪用公款之故意。

被告人夏某某辩称:由于财政局现金一时紧张,以“基金”收据方式贷款给我,这是他们内部的事。周某乙是贷款部门的承办人员,与他联系,办理借款,是正常的业务接洽;并非挪用公款。辩护人林某某、郭某某辩护认为,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更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夏某某与周某乙共谋挪用公款,因而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夏某某是依法向市中区财政局资产证券交易部借款,并依法建立了借款关系,这种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该通过民事法律来调整;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乙、洪某某与夏某某“共谋”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其主观上完全不具备非法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犯罪故意;起诉追究被告人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是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人洪某某辩称:起诉指控我与周某乙、夏某某共谋挪用公款给夏某用,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首先,我不具备挪用公款罪主体资格,没有支配权,也不懂会计法规,不懂什么情况下是挪用公款;其次,夏某某的所有贷款,包括起诉书上称虚开收据的形式,没找我协商,是周某乙安排我做统计、结算、填写合同等工作,并告诉我虚开收据时,夏某拿钱来,也没拿钱走,是对冲关系;不存在我与谁共谋之事。辩护人毛某、彭某辩称:在被告人夏某某向财政局的借款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没有“共谋”的行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便利可供利用;主观上没有挪用的故意;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对四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表示异议:是否私设帐目,应看其本质;应该依法和依照有关规定,接受审计监督;但,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的行为表现,并非如此。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财政局,没有职权决定发行、超额发行,也没有职权借贷。辩护人对损失的认识,也是片面的。从挪用公款的事实上看,被告人周某乙等人故意违反财经纪律,违反正常的借贷程序,其犯罪故意是明显的。被告人洪某某身为财政局国债服务部会计,从事公务性工作,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三被告人都知道是公款,也知道不交现金空购“基金”,其收据是虚开,18张收据没有一笔是签订了贷款合同,并被支取,“共谋”是成立的。

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坚持自己的主张和理由,并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1994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隐瞒行政机关领导,超越职权范围,擅自分设帐,增加发行乐山市市中区经济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隐瞒“基金”部分数额,擅自借贷。其间,从1996年1月始,被告人周某乙故意隐瞒部门其他领导,参与被告人陈某甲增加发行“基金”,隐瞒分帐“基金”数额,共同擅自借贷。截止1999年7月12日,除部分本息归还外,尚有人民币(略).00元本金及利息人民币(略).00元未收回,导致人民币(略).00元难以收回。造成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工作巨大压力和工作混乱;对涉及数千户的兑付问题,迫使区委、区政府出面承诺还本付息;在乐山市中心城区财政局大门外,认购者及群众蜂拥而至,有些人每日到财政局吵闹、静坐,甚至有人在财政局咨询组大吵大闹,推翻桌椅木凳,手提汽油桶,声称引火自焚,将与咨询组工作人员同归于尽,公安干警及时制止了事态发展,严重损害了政府声誉,造成极其恶劣的政治影响。

其中:1.1996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超越借贷审批权限,批准、办理借款人民币5万元给乐山市宏吉商贸有限公司。1999年3月1日,该公司被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致使此借款无法收回。造成借款人民币5万元和利息人民币(略).00元,共计人民币(略).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2.1996年3月至1997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超越借贷审批权限,批准、办理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乐山市市中区华龙木材厂,直至1999年7月12日也未偿还。2000年10月24日,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厂注销,致使此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略).00元,共计人民币(略).00元无法收回。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此外,1997年4月,被告人周某乙和洪某某经被告人陈某甲同意后,透支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国债服务部股民存款和“基金”等共计人民币(略).78元,以“周某乙”、“李某成”、“罗兰”的名义开户,由被告人周某乙和洪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资产证券交易部增设的乐山产(股)权交易点炒作产权。截止乐山证券交易中心关闭之日,经营乐山证券共计亏损人民币(略).78元。

1999年6月10日,乐山市市中区审计局对“基金”进行专项审计,审计出“基金”的发行和兑付数额有一千多万元的问题,经市中区纪委、监察局领导和区级领导多次找原财政局局长陈某甲,原国有资产管理局副局长周某乙、会计洪某某谈话,经教育后,被告人陈某甲于同年6月23日供述擅自分设帐,隐瞒部分数额,擅自借贷三千多万元的事实,并交出分帐帐簿。同年7月12日,检察机关即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的干部履历表、常住人口表、任职行政文件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审计意见书之审计鉴定、清理分帐借贷表、审计取证记录、往来明细台帐证实分帐隐瞒数额、本息尚未收回数额、本息难以收回数额。

3.区政府(92)X号《关于筹集市中区经济建设基金的决定》文件、区委、区政府(93)X号《关于完善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区政府会议摘录、证人蒋××、王××、杜××等证言证实,为了贯彻落实省委“发展县级经济,先抓一条线”精神,在“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方面作出限制性的原则和规定,实行区长一支笔审批的管理制度。在1994年至1995年期间,筹集“基金”数额均由集体讨论决定。对此,被告人陈某甲有供述;被告人周某乙亦供述,对“基金”的筹集、投放工作的限制性规定也知晓。

4.证人蒋××、王××、罗××、辛×等证言,区财政局在98年、99年“关于财政信用资金清理情况的汇报”,审计意见书,单位举报材料,工作章程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的供述,洪某某陈某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未经集体讨论、审批,擅自和超额发放“基金”,隐瞒分帐,擅自借贷的行为;并证实被告人等隐瞒分帐,逃避审计,直至被告人陈某甲被教育后,主动交代三千多万元分设帐的事实,交出分帐帐簿。

5.审计意见书、区财政局的情况反映、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行为造成极其恶劣的政治影响,严重损害了政府声誉。

6.经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乐山市市中区资产证券交易部抵押贷款合同、乐山市宏吉商贸有限公司收款条、借款单位借款明细表、借款本息一览表、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之公告,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的犯罪行为已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略).00元。

7.经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乐山市市中区资产证券交易部抵押贷款合同、乐山市市中区华龙木材加工厂收款单、借款单位借款明细表、借款本息计算表、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注销的决定,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的犯罪行为,截止1999年7月12日,已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略).00元。

(二)1997年,被告人夏某某为归还个人在仁寿县“文林”、“始建”等几家基金会、信用社的贷款211.4万元,找时任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局长陈某甲借款,陈某资金紧张为由,未同意。被告人夏某某即找到被告人周某乙,由于资金紧张,周、夏某人共谋以所谓“变通”的方式,即虚设巨额数额空购“基金”,由周、洪某出“基金”收据,到一定期限,兑付本息或提前兑付,将公款交与夏某用。随后,被告人周某乙告知被告人洪某某,并称夏某借款以归还夏某仁寿方的贷款,以“变通”方式借款,洪某意,并共同实施其行为;于1997年至1998年6月期间,分别以所谓“李某军”、“周某丙”、“陈某丁”等名字认购“基金”,开出“基金”收据18张(票面金额计300.9万元),交与被告人夏某某,在案发前,已被支取公款210.9万元。三被告人为了应付工作检查,掩盖挪用公款犯罪事实,拟写结转延贷的“抵押贷款合同”,于1998年7月1日,蒙骗原财政局局长陈某甲签字,夏某担保人身份签字并盖上法定代表人“张×”虚假印章。

在立案侦查前,现金日记帐等被被告人洪某某销毁。

在侦查结束前,被告人夏某某使用公款未退还;在审理中,被告人夏某某以其财产予以部分退赔。

2000年2月23日,人民法院在审理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诉乐山市强达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调查中,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归夏某人使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乙的干部履历表、常住人口表、任职行政文件证实被告人周某乙系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洪某某的常住人口表、工作调动函和档案、被告人洪某某、周某乙供述及陈某甲陈某,证实被告人洪某某在财政局国债服务部任会计之职,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夏某某的常住人口表、干部任职表、警衔审批表、公司设立、变更登记以及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张×等证词,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系乐山市公安局三级警督,副区级侦察员,曾开办乐山市丰乐商贸有限公司经商。

2.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关于成立市中区资产证券交易部的报告》、区委、区政府批准的《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规定、区政府同意成立乐山市市中区资产证券交易服务部的批复、证人蒋××、王××等证言、原财政局局长陈某甲陈某以及被告人周某乙、洪某某供述,证实资产证券交易服务部借款无决定权。

3.提取笔录、被告人周某乙、夏某某、洪某某供述及其已支取的“基金”收据№(略),金额40万元;№(略),金额60万元,其中实购29.1万元,虚增30.9万元;№(略),金额70万元;№(略),金额10万元;№(略),金额6万元;№(略),金额27万元;№(略),金额7万元;№(略),金额12万元;№(略),金额8万元;收据数9张,证实已支取公款,共计人民币210.9万元。

4.证人李某某、周某丙、陈某丁证言,原始建基金会主任李××证言,贷款借据、回收单等书证,被告人周某乙、夏某某、洪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在仁寿的贷款且无力偿还,从三被告人处取得“基金”收据,并支取公款以冲抵被告人夏某某个人贷款,余额由夏某走自用。

5.强达贸易有限公司(由原丰乐商贸公司变更登记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某×证言,陈某甲证言,“抵押贷款合同”、证人何×、张×证词以及被告人周某乙、夏某某、洪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为归还个人贷款,找陈某款,陈某资金紧张为由,未同意。被告人夏某周某谋,采取“变通”方式借款归夏某用,周某知洪某关“借款”共谋内容、手段,洪某参与共同实施。为了应付工作检查,掩盖挪用事实,拟写结转延贷的“抵押贷款合同”,于1998年7月1日,蒙骗陈某字,夏某担保人身份签字并盖上法定代表人“张×”虚假印章。

6.审计意见书、被告人洪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洪某某销毁现金日记帐的事实,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也予以印证。

7.被告人洪某某供述、乐山市看守所提审登记、人民检察院立案证明、民事案件调查笔录,证实人民法院在审理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诉乐山市强达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调查中,被告人洪某某主动交代挪用公款给被告人夏某某使用并未归还的事实。

8.人民法院(1999)乐中经初字第227-X号、第227-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以其在乐山市市X路之房产和附属的土地使用权之评估价397.36万元以及其在仁寿县文林某家坝东升街的房产所得价款,冲抵了大部分借款,并已先予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隐瞒机关、部门领导,擅自分设帐,先后不同程度的隐瞒分帐数额,超越职权,共同擅自借贷,致使在乐山市宏吉商贸有限公司和乐山市市中区华龙木材厂借款人民币40余万元无法收回的直接经济损失,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截止1999年7月,尚有借款人民币3769万余元未收回,导致人民币1470万余元难以收回;透支股民存款和“基金”炒作产权亏损人民币100万余元的状况,造成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工作巨大压力和工作混乱,对涉及数千户认购者的兑付问题,迫使区委、区政府出面承诺,并致认购者欲引火自焚的危险;严重损害了政府声誉,造成极其恶劣的政治影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的犯罪行为发生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期间,并继续到修订刑法以后终了,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且酌情从轻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为了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合理地行使职权,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来规范、约束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这些规定既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和运用各自职权的法律依据和保障,也是其职务行为的界限、范围和行动的准则,因此每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有责任和义务严格遵守。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故意逾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包括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在此行为中,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不仅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更为主要的是违反了国家对国家机关人员公务活动的管理制度,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孙某和黎某某、高某就滥用职权犯罪提出的,非“私自设立帐目”、“自行放贷”和经营乐山证券亏损百万余元不计入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余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乐山市市中区财政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为“帮助”资不抵债的被告人夏某某归还个人贷款,与被告人夏某某共谋、策划,并伙同单位从事公务的会计即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挪用数额巨大的公款,归个人使用长达二年之久,直至宣判前才以其财产部分退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并应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夏某某、洪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夏某某、洪某某及其辩护人之无罪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乙犯有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应予数罪并罚。

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夏某某、洪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询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并属不同种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夏某某供称,在未兑付的“空购票据”中,有一张票据是实购,经调查核实,确有一张№(略)票号金额6万元,属实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一、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12日起至2005年7月11日止)。

被告人周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3日起至2007年3月2日止)。

被告人洪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13日起至2004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实购“基金”应兑付金额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敬

审判员吴国燕

审判员杨立平

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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