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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葛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葛某盗窃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5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0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葛某预谋后,由葛某驾驶摩托车二人窜至南石医院住院部新楼X房间,由葛某望风,王某乙进入房间盗走闫某一个腰包(自述内装价值1500元苹果牌手机一部)后,又窜至X楼X病房盗走乐某一个古奇牌斜挎包(自述挎包价值3000元),内装现金400元,并盗走李XX立牌L6手机一部。王某乙销赃后,获款130元。所获赃款共计530元,二人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金立牌手机价值85元。

(2)2011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葛某预谋后窜至南石医院,由葛某望风、王某乙进入南石医院住院部旧楼X房间盗走王x手机一部后,又窜至X楼走廊,王某乙盗走张XX一个浅色包,内装现金168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葛某盗走王XX仿诺基亚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CECT牌手机价值136元、基亚手机价值103元、诺基亚手机价值247元。案发后,三部手机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乙、葛某的供述;2、被害人闫某、乐某、王XX等人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4、扣某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是初犯。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葛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是初犯。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葛某预谋后,由葛某驾驶摩托车二人窜至南石医院住院部新楼X房间,由葛某望风,王某乙进入房间盗走闫某一个腰包后,又窜至X楼X病房盗走乐某一个古奇牌斜挎包,内装现金400元,并盗走李XX“金立牌”L6手机一部。王某乙销赃后,获款130元。所获赃款共计530元,二人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金立牌”手机价值85元。

(2)2011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葛某预谋后窜至南石医院,由葛某望风、王某乙进入南石医院住院部旧楼X房间盗走王x手机一部后,又窜至X楼走廊,王某乙盗走张XX一个浅色包,内装现金168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葛某盗走王XX仿诺基亚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CECT牌手机价值136元、基亚手机价值103元、诺基亚手机价值247元。案发后,三部手机已追退失主。审理中,被告人葛某亲属退赔被害人乐某现金400元,李X财物损失85元。

以上共计盗窃数额1139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乙、葛某的供述;2、被害人闫某、李X、乐某、王XX、张XX、王XX的陈述;3、价格鉴定书;4、扣某、发还物品清单、销货单、照片、监控视频光盘;5、抓获经过;6、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成立。王某乙、葛某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配合其缴纳罚金;葛某亲属退赔被害人财物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被告人葛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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