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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孟庄卫生所、申之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农民,住(略)。(系原告姜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汤阴县X镇X村卫生所(又名申某芹内科诊所),以下简称孟庄卫生所,住所地:汤阴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申海芹。

被告申之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张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孟庄卫生所、申之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孟庄卫生所法定代表人申海芹及被告申之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我因右胳膊肘上生长了一个小疙瘩,于2009年2月15日上午到被告孟庄卫生所检查治疗,被告申之运给我进行了“封闭”治疗,即用药物对我病患部位进行注射。当时注射未完毕时,我就感到右手疼痛憋闷,便让被告申之运停止注射,而被告申之运却将药物注射完毕后才将注射针拔出。尔后,我的右手便没有了知觉,被告申之运却解释说是因为药性太大,明天即可恢复,并保证能给我治疗痊愈。我因害怕有什么不良反应,便在其卫生所呆至下午3时才回到家中,临走时被告申之运还让我回家用盐水洗洗患处,并给我取了一些药物。我回家后按其嘱咐进行了清洗并服用了药物,但次日我的右手不但没有好转,反而五指开始变黑,我儿子看我病情加重,找到被告申之运询问,其仍表示系药物反应,让我们放心。之后我的情况仍未好转,我们便要求被告一同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建议我们再到上级医院检查。我于2009年2月16日入住安阳151医院,经专家会诊,我的病情为右上肢血管栓塞、神经损伤、右手部分肢体坏死。经过半月药物治疗,病情仍不见好转,医院不得已为我截除了右手。但两被告仅支付我医疗费2000余元后便不管不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元、误工费3993.75元、护理费x.16元、交通费32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467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装配交通、伙食、住宿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其他费用10元,共计x.11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孟庄卫生所、申之运辩称,我们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原告的右手截肢与我们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我们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原告姜某某在被告孟庄卫生所治疗右胳膊上的小疙瘩,当时被告申之运对其施实了药物注射治疗,之后,原告右手失去知觉,经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151医院检查,原告姜某某系右上肢血管栓塞、右上肢神经损伤、右手部部分肢体干性坏死、右前臂筋膜室高压综合症。经药物治疗无效,原告姜某某被截除右手部。诉讼中,两被告主张其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用药恰当,不存在过错。经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鉴定部门于2009年9月26日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不能排除被告孟庄卫生所封闭治疗的穿刺损伤应为原告姜某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并确认原告姜某某伤情构成5级伤残。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原告姜某某构成5级伤残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只是作出一种对假定事实的推断,没有确实认定其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原告姜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双方争议较大,成为本案另一争议焦点。

一、原告姜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为x元,两被告除对原告2009年4月24日在安阳151医院的1张门诊票据有异议外,对其他医疗费用均无异议。经核查该门诊票据并未包括在住院费用当中,原告姜某某的医疗费应按照其主张的x元予以认定。

二、原告姜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为3993.75元(计算方法为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扣除节假日全年即为251日,每日即为17.75元,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5日,即为3993.75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姜某某已68岁,超过国家法定劳动年限,属于无劳动能力人,不存在误工费用。对此,因两被告未提供原告姜某某确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它相关证据,原告姜某某的误工费应予认定,但应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折合日12.20元计算225日,即为2745元。

三、原告姜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的护理费为x.16元(计算标准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住院治疗期间的67日由2人护理;出院后至今的210日由1人护理。即67日×2人×17.75元+210日×1人×17.75元=x.16元)。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费标准应按汤阴县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计算。对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姜某某住院期间的67日由2人对其护理并无不妥,出院后的护理时间酌定为100日,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两被告主张的汤阴县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计算折合每日为18.33元,护理费即为67日×2人×18.33元+100日×1人×18.33元=4289.22元。

四、原告姜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0元,护理人员的伙食费为4670元,营养费为1800元。被告对此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并提出营养费每日应为5元,不同意赔偿护理人员的伙食费。对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因伤住院期间伙食费用的补助,其补助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姜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日10元,计算67日,即670元。至于营养费,因原告姜某某构成5级伤残,故可按照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营养费即为18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人员的伙食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五、原告姜某某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计算方法为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12年=x元)。两被告对此提出来异议,认为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5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454元/年×12年×50%=x元。对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姜某某已68周岁的实际情况,原告姜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每年4454元的标准计算x%,计款为x.80元。原告姜某某为此支付的鉴定费600元(提供有票据)也应同时予以认定。

九、原告姜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为x元。原告姜某某主张其于2009年11月18日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诊断安装前臂-自由度肌电手,同时向法庭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因姜某某右前臂截肢,经公司专家技师诊断,认为适合安装BELL前臂-自由度肌电手,价格为x元。义肢使用年限为2年,期间维修费用约为本假肢价值的10%。装配时间为15天,公司协助安排食宿,费用自理。依据该证明,原告姜某某要求1、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至82岁,共计应安装7次,费用共计为x元×7次=x元。2、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x元,即为x元×10%×7次=x元。3、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期间的交通费7次×3人×2×50元=2100元;食宿费15天×3人×7次×30=945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姜某某所主张的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属于未经法院委托、单方所为,并当庭提出申请,申请法院指定除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外的具备资质的机构重新对原告姜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核实。并认为原告姜某某年龄较大,如确需配置假肢,也应适用定期金的规定,即应安装1次支付1次,不应一次性赔偿。但两被告庭后虽按照本院的要求递交了书面申请,但未按照本院要求予交重新核实所需的费用,应视为两被告放弃了重新核实的申请。对此,根据原告姜某某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诊断的情况,结合该假肢配置机构出具的价格证明书及配置意见,其所安装的假肢使用年限为2年,原告姜某某要求更换假肢的次数为7次,即更换到其82周岁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期间姜某某的身体状况是否仍适宜安装假肢无法确定。假肢配备的年限暂以更换至其75周岁左右较为适宜,初装后更换的次数暂确定为3次。原告姜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即为x元×4次=x元。期间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维修费用每次为假肢款的10%,即其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用即为x元×10%×4次=6320元。另外,原告姜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装配、维修期间的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根据假肢配置机构的意见,酌定为每次2人,交通费按每人每次100元(往返)计算,食宿费按每人每次200元计算,即交通费800元、食宿费1600元。

十、原告姜某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两被告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不应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姜某某伤情构成5级伤残,的确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考虑到本地区生活水平原告姜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以x元认定较为适宜。

十一、原告姜某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为3254.20元(提供票据455张)均为原告在汤阴、鹤壁、安阳、郑州检查、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两被告认为交费费过高,对此,考虑到原告治疗及鉴定的情况,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姜某某要求赔偿的病历复印费用1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诊疗证明、医疗费单据、病情报告、交通费证明等证据及两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据及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在被告孟庄卫生所治疗右臂疙瘩后被安阳151医院确诊为右上肢血管栓塞、右上肢神经损伤、右手部部分肢体干性坏死、右前臂筋膜室高压综合症,并被手术截除右手是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被告孟庄卫生所作为医疗机构应对其医疗行为与原告姜某某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方面提供证据,以此作为其免责事由。但根据本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不能排除其诊疗行为系原告姜某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故应认定原告姜某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孟庄卫生所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孟庄卫生所应予对原告姜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申之运作为被告孟庄卫生所从业人员,在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孟庄卫生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本院已逐项进行了审核,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孟庄卫生所先行支付原告姜某某的2000元医疗费,在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阴县X镇X村卫生所、申之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2745元、护理费428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6320元、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期间的交通费800元、食宿费16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2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汤阴县X镇X村卫生所先行支付原告姜某某的2000元,两被告应再赔偿原告x.02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7元,原告姜某某负担1797元,被告汤阴县X镇X村卫生所、申之运连带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О一О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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