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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庭审查明,2011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窜至南阳市X路南航宾馆旁边的盛德美超市X区,趁被害人穆XX在一女装店内试衣不备之际,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红色挎包盗走,后迅速走到一楼南边的女厕所内,将包内的21元现金和两部手机拿走,将包扔进厕所的垃圾桶内。后韦某再次窜至二楼女装区,趁被害人李某在“淑女坊”女装店内买衣服之际,将其放在购物车上的咖啡色挎包盗走后,并迅速离开现场,后在二楼一鞋店内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民警抓获。李某的咖啡色挎包内有手机两部、金戒指一枚、三某、740元现金。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22元。以上,被盗财物总价值388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穆XX的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视频录像、价格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某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韦某刑期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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