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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大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7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山超限站路段时,撞到前方秦体海停在路X排队等候的豫x、豫x挂号半挂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1.20mg/x,已达醉酒值。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人秦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警察大队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某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玉民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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