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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等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乙、吕某、江某、邱某、李某丙、介某、李某丁因非法拘禁,于2011年1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被告人杨某乙、姜某、吕某、李某丙、介某、江某、邱某、黄某、李某丁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1月21日、2011年1月24日分别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2月23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姜某、吕某、李某丙、介某、江某、邱某、黄某、李某丁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姜某、吕某、李某丙、介某、江某、邱某、黄某、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7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宋某和全某被网友王某诺(另案处理)以网友见面为由,骗至南阳市X区汉冶办事处蔡庄社区X村X号的传销窝点。2011年1月8日11时许,被害人盖XX被被告人吕某以来南阳工作为名骗至该窝点。后在华XX、张XX(二人均另案处理)的指示下,被告人姜某带人收走三名被害人的手机等随身物品,被告人杨某乙、吕某、李某丙、介某、江某、邱某、黄某、李某丁等人采取威胁、反锁房门、跟随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宋某、全某、盖XX的人身自由。2011年1月13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宋某、盖XX解救。2011年1月14日23时许,全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姜某、吕某、李某丙、介某、江某、邱某、黄某、李某丁非法剥夺公民个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姜某、吕某、李某丙、介某、江某、邱某、黄某、李某丁对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均无异议,但九名被告人辩称也是受害人,现犯罪,系初犯;江某、李某丁还辩称才刚来十几天;姜某还辩称只是接了人,作用小;黄某还辩称不满18周岁。九名被告人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宋某和全某被网友王某诺(另案处理)以网友见面为由,骗至南阳市X区汉冶办事处蔡庄社区X村X号的传销窝点。2011年1月8日11时许,被害人盖XX被被告人吕某以来南阳工作为名骗至该窝点。后在华XX、张XX(二人均另案处理)的指示下,被告人姜某带人收走三名被害人的手机等随身物品,被告人杨某乙、吕某、李某丙、介某、江某、邱某、黄某、李某丁等人采取威胁、反锁房门、跟随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宋某、全某、盖XX的人身自由。2011年1月13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宋某、盖XX解救。2011年1月14日23时许,全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宋某、全某、盖XX三人被非法拘禁时间分别长达六天、四天、七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乙、姜某、吕某、李某丙、介某、江某、邱某、黄某、李某丁等人的供述;2、被害人宋某、全某、盖XX的陈述;3、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姜某、吕某、李某丙、介某、江某、邱某、黄某、李某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九被告人能够坦白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姜某、吕某、李某丙、介某、江某、邱某、黄某、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杨某乙、吕某、江某、邱某、李某丙、介某、李某丁因同一非法拘禁行为被行政拘留12天,依法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被告人姜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吕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介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江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邱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被告人李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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