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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戴某、原审被告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戴某、原审被告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余某军驾驶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邓小青、王某华由永兴县城方向驶往碧塘方向,18时50分许,当车行至S212线x+949M处,遇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驾驶人周某亮(驾驶证号:(略),准驾车型E)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余某军驾驶车辆避让不及与湘x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驾驶人余某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3日15时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5月11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永公交认定[2010]第C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某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余某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22日余某军之亲属李某丙、余某己、戴某与周某亮之亲属李某丙英等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内容为:一、甲方之亲属放弃对乙方周某亮之刑事责任的追究,并愿恳求政法机关对周某亮的交通肇事之罪免予处罚。二、由乙方赔偿甲方余某军死亡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x元),安葬费x元,两项合计:x元。三、乙方应依照法律之规定应予赔偿甲方余某军之父母扶养费、子女抚养费x.45元。四、由乙方赔偿甲方之亲属精神抚慰金x元。五、以上第二项至第四项相加合计x.45元。其中由乙方赔偿甲方x元,已付x元,余某x元,签字后一次性付清。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甲方11万元。由余某军自负x.45元。

另查明,湘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周某(周某亮儿子),于2010年4月1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4月15日至211年4月14日24时止。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余某军,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周某亮、余某军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原告余某己、戴某生育两儿子。原告方从周某亮亲属处得到协议中的赔偿款后,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要求支付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遭到拒付。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支付上述赔偿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湘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周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记明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对被保险人周某以外的受害人余某军之亲属进行赔偿。此交通事故,余某军的死亡赔偿金4910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余某己的赡养费4020.87元/年×14年÷2人=x.96元,余某丁的扶养费4020.87元×16年÷2人=x.96元,戴某的赡养费4020.87元×20年÷2人=x.7元,余某戊的抚养费4020.87元/年×18年÷2人=x.83元,另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5元。现余某军之亲属仅得到赔偿x元。如余某军之亲属再获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其总额仍未超过应得的赔偿总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提出其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免责,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余某军的死亡赔偿金x元给原告李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戴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余某军死亡赔偿金x元给被上诉人李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戴某;

二、该死亡赔偿金x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自调解协议生效后10日内直接划账到李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戴某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庚账户,账号:(略)(建设银行永兴县支行);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合计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承担;

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桐辉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欧阳昆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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