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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张某戊聚众斗殴案

时间:2000-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武胜刑初字第117号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武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男,生于1949年11月3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系被害人谭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生于1954年10月4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不识字,家住(略),农民。系被害人谭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刚,四川广安君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生于1981年1月16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略),家住(略),系广安市技术专修学院学生。2000年1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丁,四川广安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生于1982年12月29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略)。家住(略),系武胜县乐善中学高2001级1班学生。2000年1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己,男,46岁,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居民。系被告人张某戊之父。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张某戊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萍、代理检察员谭某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刚,被告人李某丙,辩护人曹某丁,被告人张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底,被告人李某丙因不满被告人张某戊与杨××谈恋爱,曾邀约他人对张某戊实施过殴打。200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丙在武胜县X镇廖海的溜冰场内被前来乐善帮助张某戊打架的王洪兵、陈某某殴打过。当晚,李某丙、谭某庚等人邀约了陈某某等共9人与张某戊、王洪兵等4人在乐善粮站门市前相遇。李某丙、谭某庚与张某戊发生争吵后,谭某庚动手殴打了张某戊,李某丙用脚踢了张某戊,王洪兵冲上去向谭某庚刺了一刀,致谭某心室前壁被刺穿,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张某戊到公安机关投案。支持公诉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某、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拍照及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张某戊的行为触犯《刑法》第292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二被告人投案自首,其中被告人张某戊系未成年人,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二被告人的侵权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请求由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共计(略)元。并举出了二原告人身份证明。

被告人李某丙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曹某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斗殴系谭某庚安排邀约,李某丙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2.谭某庚之死系王洪兵造成,李某丙也不知道王洪兵带有刀子,因此,李某丙不应对谭某死亡负法律责任。3.李某丙具有积极抢救及投案自首等情节。举出了出庭证人张某戊君证词。

被告人张某戊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未提出辩解意见。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己提出的意见是谭某庚如不帮李某丙的忙,就不会被王洪兵杀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戊在武胜县乐善中学读书期间与女同学杨××相恋。被告人李某丙对此不满,于1999年底邀约肖刚、廖小明等在学校门外对张某戊进行过殴打。张某戊被打后与王洪兵(在逃,另案处理)商量,王说:“打回来就是”。2000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戊与王洪兵、陈某某、金某一起到乐善场镇廖海开设的溜冰场玩耍。被告人李某丙此时也正在溜冰,张某戊发现后给王洪兵等人指认了李某丙。王洪兵、陈某某即对李某丙进行了殴打,后张某戊、王洪兵等4人离开溜冰场。李某丙被打后在溜冰场遇到谭某庚(本案被害人)、杨某辛等人,谭某出打转来。李某丙同意后就同谭某庚、杨某辛分别邀约了康某、胡某、张某壬、陈某某等共计9人,在乐善场镇寻找张某戊等人。双方在乐善粮站门市前相遇,谭某庚质问张某戊:“你们刚才是不是打了我兄弟李某丙娃不管那么多,要赔医药费。”被告人张某戊不同意赔钱,并拿出一封李某丙给杨××的书信来争辩自己有理,为此,李某丙、谭某庚与张某戊发生争吵。争吵中,张某壬等人已离开现场几十米,被李某丙、杨某辛喊回现场。谭某庚坚持要将此事“处理”下去,对张某戊说:“我打了你,也算了”。张某戊仍不同意赔钱,谭某庚就一拳打在张某戊的胸部,又用手打了张某戊的左睑一耳光。张某戊便抓住谭某左手肘关节处衣袖不放,这时王洪兵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从张某戊的左边冲上去,向谭某胸部刺了一刀。同时李某丙用脚踢了张某戊。谭某庚被刺后倒在地上。王洪兵、陈某某、金某一起逃离现场,王边跑边说:“张某戊娃我帮不到你了……。”被告人李某丙、张某戊与康某等人即将谭某庚送乐善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李某丙、张某戊于当晚到乐善派出所投案,并在刑事拘留前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后经法医尸检鉴定:死者谭某庚系被他人用宽2.3—2.5cm左右的单刃锐器刺穿其左心室前壁,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如下证据证实,以及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曹某丁举出的证人张某戊君证词证实。

1.证人廖某明、肖刚、杨××的证同及李某丙写给杨××的信函证实被告人李某丙曾邀人殴打过被告人张某戊及二被告人矛盾起因等事实。

2.证人张某戊全、刘建国的证词证实王洪兵与被告人张某戊电话联系等事实。

3.证人杨某某、张某壬、康某、曹某癸、陈某某、陈某某、胡某等人证词证实如下事实:1被告人李某丙在溜冰场被王洪兵、陈某某殴打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丙与谭某庚等人邀约人员打架的事实;3李某丙与张某戊、谭某庚发生争吵及李某丙将张某壬等喊回现场助威的事实泪谭某庚、李某丙殴打张某戊及王洪兵用刀刺死谭某庚的事实心李某丙、张某戊等人抬谭某庚到医院抢救的事实。

4.证人廖某的证词证实其将王洪兵、陈某某喊口溜冰场给李某丙道歉的事实。

5.证人周某洪证词证实被告人张某戊等4人约他去给李某丙一伙人说一下,双方争吵后,周招呼了一下就到麻将馆玩耍等事实。

6.证人敬某玉的证词证实被告人两伙人在闹,其招呼后离开的事实。

7.证人金某的证词证实王洪兵、金某给其打电话称在乐善捅了人,要求在金某处躲藏等事实。

8.辨认笔录(5份),证实了通过证人辨某出王洪兵、张某戊、金某、陈某某等人照片及辨认出当晚杀死谭某庚的人系王洪兵的事实。

9.现场勘查记录、拍照及法医尸检鉴定书证实了斗殴现场地理状况及死者谭某庚死亡原因。

10.户籍证明查明被告人张某戊系未成年人。

11.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经与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人证某及公安干警张堂明证词相互印证后查明了二被告人聚众斗殴的全部事实经过及投案后在刑事拘留前如实供述作案事实的自首情节的事实。

12.何斌表现情况证明及李某丙的辩护人曹某丁举出的证人张某戊君的证词查明被告人张某戊、李某丙平时表现较好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庭审质证后已经合议庭评议后确认,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丙、张某戊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丙、张某戊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张某戊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因女友问题产生殴打对方的恶念,从而聚集多人殴打对方,其行为侵犯了公共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被告人李某丙、张某戊及被害人谭某庚和涉嫌故意杀人罪的王洪兵均是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王洪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谭某庚应承担次要责任,李某丙、张某戊均应承担一定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被害人谭某庚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被害人谭某庚本身有过错责任,在已有死亡补偿费基础上,对于其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且精神损失费本身也不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则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范畴。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被扶养人口生活费的请求,因二原告人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且被扶养人口年龄条件尚未达到规定年龄条件(男55岁,女50岁),不符合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对二原告人考虑各5年的生活费。关于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的第1条辩护意见,因本院已查明谭某庚及李某丙等人均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其第2条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谭某庚虽然是被王洪兵在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中刺死,但二被告人及谭、王均有聚众斗殴犯罪的故意,王洪兵在斗殴中还产生了故意杀人故意,并致死谭某庚。二被告人虽不构成故意杀人犯罪,但对谭某死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的第3条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意见的理由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戊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合议庭认为,该意见与本案被告人犯罪构成无关,只是其法定代理人的一种想法。据此,鉴于被告人李某丙、张某戊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投案自首,均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中,被告人张某戊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还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有关刑事、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二年零六个月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期满之日上)。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口生活费共计(略)元。由被告人李某丙赔偿2188元;由被告人张某戊赔偿2188元;由被告人李某丙、张某戊共同替王洪兵垫付赔偿经济损失(略)元;被告人李某丙、张某戊相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张某戊应负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己承担。其余经济损失437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李某乙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冉启毅

人民陪审员谭某明

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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