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
原告孙某乙。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即上述原告孙某甲。
被告孙某丙。
第三人徐某。
第三人孙某丁。
第三人李某戊。
第三人李某己。
第三人孙某庚。
第三人袁某。
第三人孙某辛。
原告孙某甲、原告孙某乙、原告潘某诉被告孙某丙、第三人徐某、第三人孙某丁、第三人李某戊、第三人李某己、第三人孙某庚、第三人袁某、第三人孙某辛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潘某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丙、第三人徐某、第三人孙某丁、第三人李某戊、第三人李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某庚、第三人袁某、第三人孙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潘某诉称:原告方为一家三口。原告孙某甲系被告孙某丙之女。上海市某号房屋为被告所有的私房,原告户籍在该房屋内。2008年7月18日,被告与拆迁人达成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该户安置补偿款总额约为166万元,购买了四套安置房源,分别是某村一套73(被登记在孙某甲与孙某丙名下)、某村一套83(被登记在徐某与孙某丙名下)、某浦一套73(被登记在孙某丁与孙某丙名下)、某处一套143(被登记在孙某庚、袁某、孙某辛名下)。应安置人口为8人,照顾3人。经多次协商,被告一定要在安置给原告一家的某村一套73房屋上登记上自己的名字。原告方认为,原告方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根据国家政策获得补偿安置,应当享有依法获得安置补偿的权利。因此,要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某号动迁补偿款及房屋,上海市某室房屋归三原告所有,被告另补偿原告方8万元。
被告孙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是被告所有的私房,安置的房屋应全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来分配。被告根据子女的态度和实际情况来决定。原告方没有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系空挂户口。上海市某室房屋产权应由被告与原告孙某甲共有,该房的居住使用权归原告方一家。同样,第三人孙某丁一家同样,安置房屋由被告与孙某丁等共有,实际居住使用权归孙某丁一家。
第三人徐某述称:同意被告孙某丙意见。
第三人孙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述称:动迁组认定安置房屋为三人所有,所以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不同意被告的名字写到我们房屋的产权证上,房屋产权证上只应该有我们一家三口的名字。
第三人孙某庚、袁某、孙某辛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丙与第三人徐某系夫妻。原告孙某甲、第三人孙某丁、第三人孙某庚系被告孙某丙与第三人徐某之子女。原告孙某甲与原告潘某系夫妻。原告孙某乙系原告孙某甲之女。第三人孙某丁与第三人李某戊系夫妻,第三人李某己系第三人孙某丁与第三人李某戊之子。被告孙某丙系上海市某号房屋产权人。2008年7月18日,被告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8年7月22日,被告签订订房单,订购了四套动迁安置房。分别为:上海市某乙室,购房人列为孙某庚、袁某、孙某辛;上海市某丙室,购房人列为孙某丙、徐某;上海市某室,购房人列为孙某甲、孙某丙;上海市某丁室,购房人列为孙某丙、孙某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系动迁房屋产权人,依法享有对动迁安置房屋的分配安置权利。现被告按实际情况,分别对安置对象进行了安排,并无不当,且属于其作为私房产权人的合法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现原告方要求对系争房屋单独享有产权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潘某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某号动迁补偿款,上海市某室房屋归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潘某所有,被告孙某丙另对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潘某补偿人民币8万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25元,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沈佳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