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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陆某某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兼原告熊某某和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陆某某

第三人上海某市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某丁,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丙、熊某某、王某乙与被告陆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4日通知上海某市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市政公司)、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下称某动拆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被告陆某某及第三人上海某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某丁、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某动拆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熊某某、王某乙共同诉称,被告陆某某与原告王某丙系兄弟关系。本市X路X弄X号二层统楼三层阁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陆某某,原告三人的户口在内。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约书,约定原告在动迁中应分得50万元动迁款。经居委会主任、警署民警和拆迁人协调,因原告熊某某患有甲状腺肿块重大疾病,拆迁人承诺补偿原告4万元大病补贴。同年4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某市政公司、某动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应得动迁补偿款为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扣除两套房款x.5元,实得款项应为x.5元。7月31日,第三人某市政公司误将x.5元存入被告某银行账户,内含第三人承诺给付原告的大病补贴款4万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陆某某支付该补贴款4万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某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动迁安置款的总价为200万元,扣除两套房款x.5元,被告应得动迁款为x.5元;

2、某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支取的动迁款为x.5元;

3、某银行个人存款、转帐回单,证明拆迁人存入的x.5元动迁款全部由被告领取;

4、第三人某动拆迁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书证,证明第三人同意给予原告三人一次性补偿4万元;

5、被告陆某某2009年8月1日出具的书证,证明被告知晓原告应得4万元补助款;

6、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约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应得动迁款中应分得5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5因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承诺违法,被告的赠与承诺亦不必兑现。第三人某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

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是承租人,原告是同住人,第三人跳过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是违法、无效的。既然这4万元是动迁款,就应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内部分配协约书,由被告进行分配,被告已依约给付原告50万元。原告主张的4万元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由第三人主张,与原告无关,且第三人已放弃了主张的权利。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4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某动拆迁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约书先于动迁安置,被告与拆迁人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

2、2009年8月25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动迁款50万元,双方间的动迁安置法律关系终止,当时原告未提出存在4万元补助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09年8月20日原告王某丙致电被告,但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50万元,不同意给付4万元补助款,故原告先接受了50万元。第三人某市政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予认可。

第三人某市政公司述称,根据动迁协议,安置原、被告户200万元动迁款。后原告熊某某提出大病申请,在街道指挥部、警署、里委的协调要求下,第三人同意另行给付原告熊某某4万元大病补助款。

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

1、某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总货币安置补偿款应为200万元;

2、财务发放表和凭证,证明扣除被告回购某路两套房屋房款x.5元,第三人实发被告动迁款x.5万元,其中54万元为原告三人的补偿款;

3、第三人某动拆迁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承诺,证明第三人同意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4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某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1予以认可,认为证据2系第三人伪造,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某动拆迁公司未发表意见,但向法庭邮寄提供原告熊某某因患甲状腺肿块重大疾病提出的补贴申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某市政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违法。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某派出所调取下列证据:

1、2009年7月31日,第三人某动拆迁公司员工孙某于某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

2、2009年7月31日,第三人某动拆迁公司员工李某某于某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

3、2009年7月31日,被告陆某某于某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

4、眼镜照片、2009年8月1日被告出具的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对孙某、李某某的验伤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庭审陈某,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一、被告陆某某与原告王某丙系兄弟关系,本市X路X弄X号二层统楼三层阁公房建筑面积为41.89平方米,承租人为被告陆某某,三原告为同住人。2009年4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某动拆迁公司签订《意向协议》,约定总货币安置补偿款200万元,被告分别以x元和x.50元的价格回购本市X路X弄X号X室和X室,被告同意该两套房屋房款x.50元一次性在货币安置款中扣除。4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某市政公司、某动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述《意向协议》中的内容均被载入。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扣除两套房款,被告应得动迁款x.50元。

二、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约书,约定涉案房屋动迁款内部分配方案为:被告分配三原告各x.67元,原告对该分配方案予以认可。8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动迁款50万元。

三、原告熊某某以身患重大疾病为由申请大病补贴,经街道、警署等有关部门协调,2009年4月30日第三人同意给付原告熊某某大病补贴一次性补偿4万元。7月31日,第三人某市政公司实际发放被告陆某某动迁款x.50元,内含该4万元。

本院认为,居住房屋的动迁补偿款一般包括房屋货币补偿款、货币安置补贴费、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过渡费、速迁奖励费,在特殊情况下存在特殊人员照顾费,包括大病照顾费、特困补助费、知青补贴费等,特殊人员照顾费由受照顾的对象专有。本案中,双方对原告为同住人没有异议。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前,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就动迁安置利益分配达成内部《协约书》,被告在所得动迁利益中给付原告三人动迁款50万元。2009年4月30日,第三人同意支付原告熊某某大病补贴4万元。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扣除被告回购的两套房屋房款x.50元,被告应得动迁款为x.50元,被告根据《协约书》已将50万元支付原告。但是被告实得动迁款x.50元,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得款项多了4万元。对于多得的4万元,被告没有提供依据,而原告和第三人均认为该4万元为第三人补偿原告熊某某的大病补贴费,第三人亦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采纳原告和第三人的意见,该4万元系《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外,第三人给付原告熊某某的特殊照顾费,在原告熊某某未明确放弃的情况下,该款项由原告熊某某专有。第三人另行给付患重大疾病的原告熊某某大病补贴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混淆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4万元,由第三人向被告主张4万元不当得利之债。根据上海市动迁的相关政策,动迁是以户为单位的,动迁款一般是以户领取的,故动迁单位发放的204万元中,包含了动迁单位单独支付给原告熊某某的大病补贴,该4万元应由被告陆某某支付给原告熊某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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