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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滕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崇坤,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滕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滕某某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习,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合伙开办一木材加工厂,其中2008年1月25日以原告杨某某的名义,由被告滕某某作担保,在邓州市裴营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加工厂买树等支出。后加工厂因经营不善散伙。2008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分割企业财产及债权债务。协议中有关该贷款的内容为:“借信用社叁万元利息7个月二人均分,费用贰佰元,每人壹佰”。“自2008年6月1日起借信用社叁万元本息由传召承担,厂所欠一切外帐自协议签字之日起,一切由传召负责。”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被告拒还,原告于2008年7月29日还利息1944元,2009年1月14日还利息1944元,2009年4月23日还本金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散伙时就合伙企业的x元贷款达成协议,双方即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杨某某作为贷款人,和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滕某某负有连带清偿裴营信用社贷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不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原告方先行清偿了此笔债务,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滕某某按照协议应支付债务本金x元,前7个月利息2268元中的一半即1134元以及之后的利息1620元,上述本息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协议分单》中第三条第⑥款是编造的,证人乾兴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2、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曾任法庭的陪审员。

杨某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该3000元贷款是用于合伙开办的木材加工厂。这可以从“贷款本金利息收据凭证”及“协议分单”中得到印证,“协议分单”是真实的。2、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乾兴强是双方同意的主持人,其证言是可靠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2002年以前担任过法庭的陪审员,现为邓州市裴营司法所工作人员,其可以担任代理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协议分单”中第三项第⑥款是否属实。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滕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对合伙企业散伙时所签订的“分单协议”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协议中“借信用社叁万元本息由传召承担”的内容是否为协议签订后添加。从“南阳市农户贷款合同”中滕某某的担保署名及“分单协议”中双方无争议条款:“信用社叁万元利息7个月2人均分,费用每人壹佰”来看,可以认定该贷款是用于了合伙企业。从举证情况来看,滕某某提供的“分单协议”的是不含有争议内容的复印件,而杨某某提供的是含争议内容的“分单协议”原件。滕某某认为该复印件是真实的,对方虽然持有原件,但该原件有添加内容,该添加内容是虚假的,但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支持。且直接参与“分单协议”制定的有关人员均未对争议内容进行否定,故滕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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