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路××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a,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路××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a,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A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A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原告委托被告承揽加工服装,合同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13,049.10元,加工期限为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9月15日。合同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955,000元,而被告仅交付了价值493,859元的服装。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委托加工合同》,立即交付价值1,619,190.10元的加工承揽的服装;赔偿原告350,000元。
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辩称,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A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的《委托加工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交付原告上海A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货号为x的服装2,485件,x的服装4,390件,于2010年1月5日交付货号为x的服装5,811件,x的服装2,686件,x的服装475件,x的服装835件,x的服装400件;
三、原告上海A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22日提货的同时支付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加工款300,000元,在2010年1月5日提货的同时支付加工款余额544,061元;
四、若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有一期未能履行第二项规定的交货义务,则原告上海A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偿付以合同总标的额2,113,049.10元为本金计,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交货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若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能按时履行第二项规定的交货义务,则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61.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之8,130.68元,于2010年1月5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A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琼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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