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某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6日以需要提供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的起诉,属自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611元,减半收取4,805.50元,由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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