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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李某甲与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勇,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李某甲因与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勇、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李某甲之女张某花经人介绍与李某乙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小孩李某丙。2010年6月15日,刘光保驾车从嘉禾县城广鑫停车场驶出,向左转往天禧大酒店方向行使时,在转弯过程中与从嘉禾三味公司往天禧大酒店方向沿公路右边行驶的自行车驾驶人员张某花背面相撞,张某花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嘉禾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光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尔后,经郴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李某丙及张某与刘光保达成协议,由刘光保一次性赔偿张某花死亡赔偿金、抚某、安某共计人民币228,700元。郴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0)郴仲交嘉调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后,刘光保将赔偿款193,700元交嘉禾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之前,李某乙已从刘光保处领取了35,000元)。张某花去世后,由李某乙负责安某,李某乙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安某张某花共花费58,858.2元。尔后,双方为分割张某花赔偿款产生争执,张某、李某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将女儿死亡赔偿款及精神抚某金150,000元归自己所有。

另查明,李某乙及李某丙与其父李某仁多年来一直居住湖南省嘉禾县X路X号从事电焊经营,但李某丙属农村户口,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李某甲自愿将肇事者赔偿给张某花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某金)部分款32,914元分配给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张某花死亡而取得的赔偿款228,700元,明确包含了死亡赔偿金、安某、抚某等。其中,安某11,541元(1923.5元×6个月)、抚某为34,254元(3806元×18年÷2年)、死亡赔偿金为90,250元(4512.5元×20年),以上合计136,045元,其余92,655元为其它赔偿款。由于死者张某花系李某乙安某,故安某11,541元应归李某乙所有。显然,抚某x元归李某丙所有,由李某乙管理。死亡赔偿金90,250元及其它赔偿款92,655元,合计182,905元,应归死者张某花的近亲属张某、李某甲、李某丙所有,三人各分得60,968元(182,905元÷3),其中张某、李某甲可分得121,936元。李某乙不属死者张某花的近亲属,不能分得死亡赔偿金及其它赔偿款。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李某甲自愿将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某金)部分款即32,914元分配给被告,予以准许。综上,本案中张某、李某甲实际分得的赔偿款应为89,022元(121,936元-32,914元)。李某乙及其子李某丙可分得的赔偿款为139,677元(11,541元+34,254+60,968元+32,9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张某、李某甲分得因张某花死亡而取得的赔偿款228,700元中的89,022元。李某乙及其子李某丙分得其中的139,677元(含已付35,000元)。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张某、李某甲负担2365元,由李某乙负担2365元。

上诉人张某、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愿意将32,914元分配给李某丙的意思表示是以分得150,000元为前提,原审判决上诉人分配121,936元又放弃32,914元分配款,曲解了上诉人的本意,故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判决两上诉人应分得死亡赔偿及其它赔偿款121,936元。

李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是错误的,原审将180,000元按三份均分与法律不符,请求二审驳回张某、李某甲的上诉请求。

李某乙、李某丙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处理事故开支及实际安某开支58,858.20元,应从赔偿费中扣除后再进行财产分配,2、上诉人李某丙的抚某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请求二审判令张某、李某甲最后只能分到53,551.87元。

张某、李某甲答辩称:1、安某用应以法定标准计算。2、李某丙的抚某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因为即使李某乙、李某丙与其父一直居住在嘉禾县X路,但无证据证明张某花居于何处,张某花系农村居民,故李某丙的抚某应以张某花的农村居民为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扣减张某、李某甲分配款121,936元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乙陈述为处理张某花交通事故和支出安某用共58,858.2元,收回礼金18,000余元。实际支出安某用为40,000元,张某、李某甲对李某乙的事实陈述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李某乙的陈述符合客观真实性,且张某、李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某乙为处理张某花交通事故和支付张某花安某用合计58,858.2元,收回礼金18,000余元,实际支出安某用40,000元。李某丙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抚某为(17.5岁×9945.5元÷2=87,023元)。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李某丙的抚某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某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某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赔偿权利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抚某人李某丙随父母生活在嘉禾县X镇X路,其抚某应以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至十八周岁,即87,023元,张某、李某甲认为应当按张某花生前农村户口计算李某丙抚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是张某花的死亡安某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张某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刘光保自愿赔偿因张某花死亡赔偿金、抚某、安某228,700元(该款在嘉禾县交警大队),李某乙为安某张某花支出安某及相关费用40,000元,该实际支出费用应归李某乙所有,虽然国家规定了安某的相应赔偿标准,但作为亲属为安某死者支出费用法律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张某、李某甲认为李某乙支付的安某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扣除,而将剩余赔偿款用于分配的主张某违社会公序良俗,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花的死亡赔偿金、安某、抚某228,700元,减除李某丙的抚某87,023元和李某乙所支付的安某40,000元,剩余张某花的赔偿款101,677元,应由张某花的近亲属张某、李某甲、李某丙三人所有,每人分得33,892元。张某、李某甲共分得67,784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张某、李某甲分得因张某花死亡的赔偿款228,700元中的67,784元。李某乙、李某丙分得160,916元(含抚某、安某及已领取的3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合计6040元,由上诉人张某、李某甲负担3624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负担24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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