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台州市B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B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b,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

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台州市B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a、叶a,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王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诉称:2008年3月,B公司向A公司兜售蓝膜片,根据B公司的介绍,该批蓝膜片残余硅片出片率为53%、重掺比例为13%,A公司即按B公司的要求,与B公司于同年3月4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出售蓝膜片,质量参数为蓝膜片上残余硅片出片率为53%、重掺比例为13%,单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795元/公斤。合同订立后,应B公司要求,A公司于同年3月19日将4,319公斤蓝膜片的全额货款3,448,710元汇入B公司指定的账户。

3月23日,装运该货柜的船如期抵达香港码头,次日,A公司下家江西上饶县C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至码头开柜检验,检验结果为蓝膜片质量与合同严重不符,C公司拒收货物。接报后,A公司质疑C公司的报告,又与D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联系销售,D公司又与B公司共同对该批货物重新验货,检验结果为该批蓝膜片重掺率为52%、碎粉率为30%、可利用率仅为3.6%,确认该批货物无利用价值。

A公司即与B公司交涉,B公司编造该批蓝膜片可能在运输船上或香港码头被人调换这一难以令人置信的理由搪塞,在不能见信于A公司后,又表示系新加坡供货方调货,B公司将与新加坡交涉联系重新发货,但一直无下文。为稳住A公司,B公司向A公司保证将通过低价向B公司出售蓝膜片的方式弥补A公司的所有损失。但是,B公司除于同年9月陆续向A公司提供少量蓝膜片,仅弥补8,970元外,之后任由A公司如何要求,B公司均以各种借口回避或不予理睬,至此,A公司损失了3,439,740元。B公司编造事实骗取A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但实际提供的货物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致使A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B公司偿还给A公司货款3,439,740元;3、判令B公司偿付A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250,111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20日暂算至2009年4月20日,诉讼期间连续计算);4、判令B公司支付给A公司违约金12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A公司明确:1、其要求解除的是原、被告双方间事实上的口头履行的买卖合同,而不是指双方于2008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2、其主张的利息以货款3,439,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撤回上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1、签订于2008年3月4日的《货物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对货物的单价、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但是该买卖合同实际未履行,之后双方参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口头的买卖合同,口头买卖合同对单价、质量要求、交货地点作了变更,其余参照该书面买卖合同的约定;

B公司认为上面手写的涂改部分是A公司单方面修改的,其对此不予认可,合同的其余部分系真实的,双方口头约定按此书面合同履行,实际上B公司也已严格按照此合同约定履行。

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A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将蓝膜片的全额货款3,448,710元汇入到B公司指定的王b的账户内;

B公司确认已收到该些货款,但认为这仅是部分货款,合同约定900元/公斤,乘以4,338公斤,3,904,200元才是全部货款。

3、A公司与C公司间的买卖合同1份,证明A公司向B公司购买蓝膜片的目的是销售给C公司,因B公司提供的蓝膜片有质量问题,故与C公司的买卖未做成;

B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C公司并未盖章,且没有原件。

4、C公司于2008年4月出具给A公司的验收报告1份,证明其去香港验收蓝膜片,发现B公司提供的蓝膜片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拒收;

B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份验收报告与A公司在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供的验收报告不一致,显然是后补的,且验收报告中陈述的验收时间与A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有矛盾,应不是同一批货,而且对C公司是否有验收资格也有异议。

5、D公司于2008年4月3日出具的原材料现场检验报告1份,证明B公司提供的蓝膜片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无利用价值;

B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D公司的章,不能证明是该公司出具的,且送检货物与合同标的物不同,不能证明检验的是B公司的货物。

6、《关于解决蓝膜片的目前情况》2份,证明由于B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约定,致使A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B公司承诺继续供货弥补A公司的损失,并确认单价为795元/公斤。A公司将该目前情况从QQ上传给B公司,B公司打印出来后盖好公章,并由当时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a签字并写上“已经确认”后,再从QQ上传给A公司;

B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虽在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看过该份目前情况的电子文档,电子文档中的章是B公司的章,但印象中王a未签过字,也未曾写过“已经确认”,电子文档是可以PS的,而且从该目前情况的电子件的内容看,也推断不出货物的单价为795元/公斤。

8、张a的证词1份及声明2份,证明B公司提供给法院的张a的证词,系B公司通过欺骗、威胁及控制张a的人身自由的方法获得的,并非张a的真实意思;

B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证词及声明是张a本人所写,B公司没有采用欺骗、威胁及控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获取张a的证词。

9、上海市E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真实的交易过程,A公司对系争货物并未验收。

B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的张a的证人证言内容有异议,认为张a在公证处所作的陈述与在B公司所作的陈述内容不一致,实际上在新加坡时,B公司派了两个人协助张a用2天时间对货物进行了验收。

B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后,B公司已于2008年3月5日收到A公司支付的定金10万元,但因未能与新加坡方谈妥价格,故不能在合同约定的10日内交货给A公司,经协商,于同月12日将定金退还给了A公司,并暂缓履行合同,之后,B公司与新加坡方谈妥了价格,故通知A公司是否要货,A公司同意要货,并派了张a至新加坡验收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给B公司88%的货款,至此,B公司已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完交货义务,至于之后产生的问题,由A公司自行承担,且A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与B公司在新加坡交给其的货物是同一批,故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鉴于A公司未支付全部的货款,且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要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5,490元,并承担违约金12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B公司明确撤回上述违约金的反诉请求。

B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1、签订于2008年3月4日的《货物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单价等作了约定;

A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之后双方口头履行的买卖合同对该书面合同的一些内容作了修改,单价改为795元/公斤、交货地点更改为香港等。

2、张a出具的证明、张a的护照签证及出入境记录各1份,证明A公司派张a与B公司的王a一起至新加坡验收货物,货物经验收是合格的;

A公司对护照签证及出入境记录无异议,但认为张a到新加坡不是去验货的,而是去看是否有货,因当时货物紧俏,只有A公司付了款,新加坡方才同意放货到香港;对张a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其受B公司的胁追出具了该证明,B公司也陈述肉眼是不能看出蓝膜片的质量问题的,故无法证明货物已验收合格。

3、录音资料光盘及相应的文字整理资料1份,证明A公司法定代表人派张a去新加坡验货,确认当时的货物是合格的;

A公司认为录音与文字整理的资料稍有差异,且B公司的证明目的属于断章取义,录音内容也可证明A公司提供的证据6是真实的。

4、A公司在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作为证据提供的录音资料1份,现A公司不作为证据提供,但B公司作为证据予以提供,证明张a至新加坡不是单纯地看货有没有,而是去验货;

A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对张a去新加坡的目的,原、被告双方各有各的说法。

5、国家海关总局公布的关于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目录、2007年第5期的海关内部刊物各1份,证明系争的蓝膜片是国家禁止进口的,故B公司销售给A公司的蓝膜片约定了交货地点在新加坡,即在新加坡卖给A公司,A公司再拉到香港出卖,但之后,A公司让B公司至内地看货,B公司才知道A公司走私到了大陆,那么质量也就无法保证了;

A公司认为这是学术论文,不能代表海关的规定,至于合同的有效性,与进口与否没有关系,至于货物是否被调包、是否有质量问题,在A公司提供的证据6中已得到确认。

6、浙江省台州市F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证明张a在新加坡验收货物的过程以及其在深圳看到的货物不是新加坡验收装柜的货物的事实。

A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张a在人身受到控制的情况下至公证处作的陈述,A公司提供的证据8已证明此节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后,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1份,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废硅片(蓝膜片),规格(1)、膜上残余硅片的厚度为300微米至700微米之间;(2)、残余硅片的大小尺寸少于或等于2毫米的不超过5%;(3)、电阻率为高于0.5欧姆;(4)、膜上残余的废硅片约为总质量的50%,正负两个百分点视为正常,如现场抽检正负比例超过2个百分点则按照现场抽检数据结算单价。数量约7,000公斤(以现场过磅数据为准);交货时间自收到定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新加坡;运输方式海运,新加坡至香港的运费由B公司负责;验收时间2008年3月10日至12日;单价900元/公斤,不含有税;A公司在合约签订之日支付给B公司定金10万元,汇入B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其余货款提货时全部付清,按照B公司的指定汇入帐户;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为A公司在验收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等不合规定、约定的,应当妥善保管货物的同时,自收到货物后三日内向B公司提出书面异议;B公司收到A公司的书面报告后三日内处理,处理方案双方协商;A公司因使用、保管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认可后协商终止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并在四个银行工作日内退还A公司全额定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支付给B公司定金10万元。B公司收到定金后,与新加坡的卖方联系供货事宜,因价格未谈拢,无法在《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交货给A公司,即告知A公司无法交货,并将10万元定金退还给了A公司。

之后,B公司与新加坡的卖方又谈妥了价格,新加坡的卖方愿意出卖货物,B公司便与A公司联系,询问A公司是否还要货物,A公司表示愿意购买此批货物。于是,双方在电话中对购买货物事宜作了约定。

在庭审中,A公司和B公司对买卖此批货物的口头协商内容陈述不一。A公司认为双方谈妥货物质量为出片率53%、重掺比例13%,货物单价795元/公斤,验收地点在香港,其他同原《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B公司则认为其因未能在《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交货,故退还给A公司10万元的定金,此行为系引用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属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之后,与新加坡卖方谈妥了价格,故可以再行履行合同了,因此双方还是参照《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此笔买卖业务。

同月16日,A公司派员工张a与B公司的王a(即本案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前往新加坡,17日到达新加坡后,张a查看了A公司要购买的货物,18日,又查看了货物,并称重,张a在得到重量清单后,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表示愿意按重量付款。遂将货物装柜、封柜,由B公司支付运费,将货物海运至香港。19日,A公司按B公司的指令,汇给王b(系本案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个人帐户3,448,710元,作为货款。货物运达香港码头后,由A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G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货运公司)收货。G货运公司收货后,因A公司已事先联系将该批货物卖给C公司,遂通知C公司收货,C公司至香港码头验货,发现货物未达到其与A公司约定的质量要求,遂拒收货物。A公司又联系D公司,欲将此批货物销售给D公司,D公司验货后,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便不予购买。A公司便向B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王a和张a遂前往香港查验货物,但人尚未至香港,便得知货物已由G货运公司运往深圳。之后,王a在深圳看到了货物,但王a认为货物与其在新加坡出卖的已不是同一批货。

嗣后,原、被告双方为货物质量问题与如何弥补A公司损失等问题进行了口头协商,王a认为货物可能在运输途中或香港码头等处被调包,便至新加坡协调处理,但未有结果。为弥补A公司的损失,B公司之后又以较为便宜的价格出卖少量蓝膜片给A公司。

同年10月23日,A公司将《关于解决蓝膜片的目前情况》以QQ的方式发给B公司。在庭审中,B公司确认在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时看到过B公司出示的该份证据的电子文档,在电子文档中看到有B公司的章及“已经确认、王a”的文字,但是,王a抗辩其本人未在该证据上签过名、写过字,电子文档是可以PS的(注:指通过图像处理软件修饰、剪辑)。

B公司确认该些货物现还存放在B公司,但货物已进行剥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为该《货物买卖合同》实际未履行,而B公司据合同约定收取A公司的定金10万元也已退还给A公司,因此,本院对该书面买卖合同已终止履行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履行的口头买卖合同对交货地点、货物质量、单价等约定内容如何确定;货物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任由谁承担。

A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交货地点在香港,货物单价为900元/公斤,货物质量为出片率53%、重掺比例13%。因未得到B公司的认可,故不能证明A公司主张的内容系双方的合意。B公司主张双方未履行《货物买卖合同》,系根据第十二条的约定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故之后的买卖行为系恢复履行该书面的买卖合同,因此有关货物单价、交货地点等事项,双方口头谈好仍按书面的买卖合同执行。B公司的该主张,未得到A公司的确认,且其退还定金的行为与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也不符合,故不能证明该主张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由此可见,原、被告对口头买卖合同的内容各执己见,互不承认对方的观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但是,由于双方系在电话中商谈,又是一对一的口头商谈,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能证明双方合意内容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双方各执己见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行为能反映一定的内心意思表示。在双方口头协商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本院从双方当事人履行口头买卖业务的行为来判断双方的合意,并结合法律规定确定双方的责任。

出卖人有交货的义务,买方则在收货时有验收货物的义务。B公司的货物在新加坡,A公司派张a与B公司的王a一起至新加坡,虽然张a对前往新加坡的目的和在新加坡的行为有过多次陈述,且陈述内容有所矛盾,但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在新加坡,张a系代表A公司在新加坡接受B公司的交货。理由如下:1、张a不可能纯粹看一下是否有货,因为虽然张a不知道原、被告口头买卖合同的内容细节,但张a应该知道A公司需要什么品质的货,只有查验并确认的确有A公司需要的品质的货物后,张a才能通知A公司付款。不需要验货,只要看一下是否有货,不管该货是否是A公司需要的品质,A公司就会付款,这显然不是生意人的一般交易习惯,因此,本院对A公司提出的张a去新加坡纯粹看一下是否有货,不是交接货物的意见不予采信;2、A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交货地点在香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若交货地点约定在香港,那么在货物到达香港之前应在B公司的掌控中,由B公司从运输船上接货,然后由B公司交给A公司或A公司指定的代理人,A公司或其代理人在香港收货时应与B公司的人一起当场验收货物。但是,双方并未如此交易,相反,却由A公司的代理人G货运公司直接接货,并未经B公司同意或确认就直接处理货物,将货物交给A公司的买方C公司,在C公司对质量提出异议后,A公司又联系买方D公司,由D公司去验货,在D公司不愿购买货物后,未经B公司同意,A公司的代理人又直接将货物运到了深圳。A公司及其代理人处分货物的行为表明在香港时货物的所有权已归A公司,即在香港之前其就已收到货物;3、A公司的买家在香港首先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并不必然推导出香港就是验收、交货地。A公司与其买家C公司间的关系,是独立于本案原、被告间买卖关系的另一个买卖关系,A公司与C公司对于货物质量、交货地点的约定内容对B公司不发生效力。C公司在香港从A公司处收货,只能说明在香港时,货物的所有权已属A公司。C公司认为质量有问题,只能说明C公司根据与A公司约定的质量标准检测不合格,不能证明该质量标准也系A公司与B公司间的质量标准。依据以上理由,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新加破,A公司已在新加坡验货、收货,至于其验货、收货是否认真、严格,这是A公司的内部问题,其应对自己的收货行为负责。

A公司已在新加坡收货,说明其已认可B公司交的货物,交货之后产生的风险应由A公司承担。本院注意到B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关于解决蓝膜片的目前情况》,在本案中并不重要,因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A公司的待证目的。在该证据中并未明确双方约定的货物单价及质量标准,该证据中虽表述了货物的质量问题,但并未确认造成货物质量问题的原因和责任,因此,不能证明B公司已承认其对质量问题负责。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看出,B公司在新加坡交的货物是经过A公司验收并认可的。现货物从香港运至深圳,中间经过多个不受B公司控制的环节,而现在A公司处的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是否就是B公司当时在新加坡交给A公司的原物,已无法确认,A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就是原物,而根据B公司王a及张a的一致陈述,在深圳时看到的货物与在新加坡看到的货物已不一样。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口头买卖业务的约定内容各执一词,均无证据证明,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间的交易行为可以确定,A公司在新加坡已收到B公司出卖的货物,故可推定A公司在收货时已检验货物的质量。之后,A公司发现的质量问题是A公司与其下家约定的质量标准下的所谓质量问题,对B公司不具有拘束力。即使货物真的有在新加坡检测时难以发现的质量问题,那么由于货物已经多个环节,A公司不能证明现在其公司内的货物就是在新加坡从B公司处收到的原物,而张a及王a又陈述货物已不一样,故A公司要求解除已履行完毕的口头买卖合同,并由B公司退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口头协议较适合于即时结清的业务,在B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货物单价为900元/KG的情况下,本院认定A公司在收货时支付给B公司的货款就是双方约定的货款,双方已当场结清。因此,本院对B公司要求A公司给付拖欠货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台州市B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7,279元,由原告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77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台州市B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清芳

审判员王志云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李洁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