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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诉房X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成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钱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闸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钱XX、成XX、钱XX诉被告房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房XX未到庭外,其余诉讼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08年9月1日,原告没有委托他人就上述房屋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年9月27日,原告也没有委托他人就上述房屋与被告在徐汇区房产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和产权登记。2009年9月3日,经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钱XX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将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到三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根据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系争房屋已经被闸北建行作为抵押物作了抵押贷款,故被告无法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必须先将被告已经支付的贷款50万元,截止2009年3月19日按约还贷的费用及买卖房屋所产生的契税费用退还被告后,被告同意满足原告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XX与成XX系夫妻关系,原告钱XX系两人女儿。系争房屋原登记在三人名下。2008年9月1日,原告钱XX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同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申请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50万元。2008年10月16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到被告名下。原告钱XX和成XX得知后,遂诉至法院,以原告钱XX无权代理为由,要求确认双方所签买卖合同无效。经本院(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从未要求原告交房,也未支付首付款,说明被告的真实意思并不是要求购买该房屋,故判决双方于2008年9月1日所签买卖合同无效。该案生效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钱XX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本院判决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系争房屋权属仍应归至三原告名下,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另外,系争房屋买卖行为的无效后果并不涉及被告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之效力,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银行因此取得的房屋抵押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以该房屋已设定抵押、不同意原告诉请的辩称意见,不能作为其拒绝原告诉求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钱XX、成XX、钱XX将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三原告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汶

书记员邓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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