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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拐卖人口案

时间:2000-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遂刑初字第49号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遂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29日,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市,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24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9月9日移送遂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同日被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1999年10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0)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拐卖人口罪,于200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军等人,采取打洞入室的手段,盗窃遂宁市制革厂成品皮革4000余张,总价值13万余元,销赃给重庆市做皮革生意的叶某绪,获款(略)余元。1996年10月,刘某某与石元蓉共谋弄小孩去卖。11月3日,刘某某与石元蓉用药致罗某昏睡后,由刘某某抱走带去福建贩卖,后被告人刘某某听说石元蓉被派出所抓获,于11月12日凌晨将罗某送回罗某明(罗某的爷爷)家门外后外逃,1999年8月被公安机关抓获。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蒋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蒲某丙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邱某金、邱某贵、叶某绪、龙某红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和拐卖人口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后将罗某送回家中,属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受邀约参与盗窃系从犯,没有伙同石元蓉拐卖罗某。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同刘某军、邱某金、刘某国、刘某富、李英兵、唐科(均在逃)共谋盗窃后,在合川市乘坐邱某贵驾驶的解放牌货车到遂宁。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乘夜深人静之机,采取打洞、撬窗等手段,盗窃四川遂宁瑞丰皮革有限公司的成品皮革三千余张,总价值(略).48元。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当晚乘车返回合川市X镇,将盗得的皮革存放于龙某红家中。后李英兵等人将盗得的皮革销赃给重庆市做皮革生意的叶某绪,叶某给付款(略)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1993年9月18日,厂里的皮革被盗的情况;2.涉案人员邱某金的交待证实伙同刘某军、李英兵、刘某某、刘某国、刘某富、唐昌柯从合川到遂宁盗窃四川遂宁瑞丰皮革有限公司的皮革的情况,并证实刘某某在盗窃中拿出他带来的改刀撬墙打洞;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邱某金叫其到遂宁拉货,当晚载邱某金等六、七人到遂宁,拉的货是像布一样一捆一捆的东西,连夜返回合川市X镇的情况;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从3个自称是合川人的人处购买皮革1900多平方米,付款(略)元的情况;5.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1993年9月19日凌晨5点钟,李英兵等7人来放一些皮革在自己家中,后运走的情况;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皮革价值(略).48元。在质证中,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供认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本院对上列1至6项证据予以确认。

1996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与渲南县宝龙某X村X社的石元蓉(另案处理)共谋拐卖儿童牟利。11月3日下午,石元蓉将邻居罗某甲之子罗某(生于1994年10月25日)骗到自己家中,刘某某用衣服将罗某包住抱至合川市X镇,在蒲某丙处借得路费,后乘坐张成的“摩的”至武胜县兴隆车站外逃。后被告人刘某某听说石元蓉被公安机关抓获,于11月12日凌晨将罗某送回罗某明(罗某的爷爷)家门外后逃走。1999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同案人石元蓉的交待证实与刘某某共谋并实施拐卖罗某的行为的情况;2.证人罗某戊、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失踪,经打听刘某某抱一个小孩向蒲某丙借钱,打“摩的”到武胜县X镇的情况;3.证人罗某己、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见一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抱一个用衣服包着的小孩从宝龙某X村向合川市X镇方向走的情况,并均从4张照片中辨认出刘某某就是抱小孩的年青人;4.证人蒲某庚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抱着一个用衣服包着的小孩来借钱,蒲某到张成送刘某某走的情况;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蒲某丙找其打“摩的”,后送抱着一个用衣服包着的孩子的刘某某到武胜县兴隆车站的情况;6.证人罗某辛的证言证实11月12日凌晨发现罗某在自己家门边哭,周围未看见任何人的情况。在质证中,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没有伙同石元蓉拐卖罗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取得,具有合法性;其内容与案情有关,具有关联性;其内容互相印证一致,形成锁链,具有客观性,且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亦曾供认过伙同石元蓉拐卖罗某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对上列1至6项证据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石元蓉用药致罗某昏睡后,由刘某某抱走”,石元蓉的交待称是刘某某给她一颗药,给罗某吃后罗某昏睡,刘某某原供述石元蓉先叫其在屋外等,后石元蓉将罗某递给自己,刘某某问石元蓉罗某为什么睡得这么香,石说我喂了安眠药给他吃,在庭审中刘某某拒不供认。因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用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证据不充分,对这一情节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邱某金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夜深人静之机,秘密窃取四川遂宁瑞丰皮革有限公司的成品皮革,经估价,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对其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石元蓉,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罗某,公诉机关对其拐卖罗某的指控事实成立,但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罪名确定为拐卖人口罪不当。1991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拐卖人口罪进行了修改。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罪名应确定为拐卖儿童罪。拐卖儿童罪是行为犯,犯罪的既遂以是否实施了拐骗等行为为标准,不以被拐卖的儿童已经出卖为标准,刘某某实施了拐骗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公诉机关指控属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不当。但刘某某事后将罗某送回,减小了社会危害性,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受邀约参与盗窃,系从犯。从现有证据看成吩主从犯的证据不充分,对刘某某依据其在共同盗窃中行为、作用,给予相应的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没有伙同石元蓉拐卖罗某,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昌辉

审判员姜红梅

审判员黄志勇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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