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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建设保温制品厂诉上海B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建设保温制品厂,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全a,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P×××,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R×××,男,该公司顾问。

原告上海A建设保温制品厂与被告上海B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建设保温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王a、耿a,被告上海B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a、R×××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建设保温制品厂诉称,2008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模具协议,该协议于当日生效。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三英尺模具,租赁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12,300元,于协议生效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模具协议第6条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下的义务即成为违约方,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相当于30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守约方行驶法律法规和协议规定的其他救济方式。早在2005年4月1日,原告就已经将模具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在应付期限内没有支付租赁费。为此,原告曾多次提醒和催促被告,但被告始终不予支付。2009年7月24日,原告委托上海A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催缴租赁模具费等费用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三天之内向原告支付模具租赁费1,212,300元,缴纳违约金30万元,同时告知,原告将依法追诉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之后,被告仅支付了模具租赁费1,212,300元,但没有缴纳违约金30万元。为此,2009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委托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缴纳违约金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三天之内向原告付清违约金30万元,原告还告知被告,将依法追诉其拖延缴付模具租赁费和违约金对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58,535.5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1日起算至2009年8月15日,按照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得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请:

1、原、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模具协议一份、2009年7月、2009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模具的租赁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的事实。

2、2009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的回函一份,证明被告不支付给原告钱款的理由并非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帐户,而是表示其他理由而拒不支付原告钱款,且双方在之前的合作中并无个人帐户的出现。

被告上海B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有60日的争议解决期限,但是原告并没有在此期间提出,并未与被告进行协商。另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银行资料,让被告付款。原告诉称被告违反了模具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租赁费由被告在协议生效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将向原告书面指定的银行帐户付款,然至今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指定的书面帐户,反而是被告曾向原告发函称被告愿意支付款项,然原告并没有提供帐户给被告。由于双方之间尚有其他租赁关系,故被告之后是将款项支付至房屋租赁的帐号之内。另双方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若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有60日的争议解决期限,然原告并未在此期间进行解决,原告并未履行其通知义务。另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即赔偿损失的一种,故原告在要求违约金的前提下,还要求利息损失,是原告重复要求损失赔偿。且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已经过分高于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果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仅是利息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证明其辩称:

1、2009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的函件一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其已经将款项划入了原告的一个帐户,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然原告至今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协议内容向被告提供帐户,另对原告催讨违约金的律师函,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所预期的利息损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已经收到。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模具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对本协议项下的三英尺模具享有所有权,且于2005年4月1日已通过上海成方将该模具交付乙方租赁使用;甲、乙双方先前约定,当租赁费总额达到1,212,300元时,该模具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但需双方签订协议并且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全额租赁费共计1,212,300元。模具规格为三英尺模具。模具的具体规格和数量按现状。模具状况:模具已在乙方厂房内,供乙方使用。租赁费为1,212,300元,由甲方收取。租赁费1,212,300元由乙方在本协议生效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地支付至甲方书面指定的银行帐户。自生效日起,模具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的陈述或保证,或不履行本协议下的义务即成为违约方,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金额相当于30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及/或支付,不影响守约方行驶法律法规和/或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救济方式。争议解决:任何因本协议或本协议的违约、终止或无效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纠纷、争议、索赔,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发生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可将争议的存在和内容通知另一方。若争议未在上述通知发生之后六十日内协商解决,任何一方有权终止协商并在书面通知另一方后,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本协议应由甲方和乙方的授权代表签署,一经双方签署即生效。签署之日为生效日。

2009年7月27日原告委托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根据双方于2005年4月1日从原告处取得了模具并已经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应当按约于2008年10月3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该模具的租赁费1,212,3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模具租赁费。有鉴于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并应当按约向原告缴纳违约金3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512,300元。同时根据模具协议第6条之约定,原告作为守约方,将依法向被告追诉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特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限被告在三天之内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否则将依法代表原告采取法律措施。

2009年8月3日上海B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授权,依据被告的指令,代表被告就上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回复律师函给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称:针对上述律师函中所提到的模具款项,因被告一直至今未收到原告须提供的、应由成方签署、盖章并出具的书面承诺函,即承诺其不会因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模具款而将来向被告提出任何形式的权利主张,被告无法在没有得到任何该等书面保证的情况下予以放款。各方之间对话机制的突然中断导致各方之间产生极大的误会、担忧与不信任。对被告而言,因其无法知悉成方与原告之间对被告所承租的场所、设备、模具等所做的内部安排,而原告在对很多问题没有澄清之前要求被告只向原告支付模具款余款1,212,300元(请留意,之前的模具款287,700元是支付给成方的)只能进一步加重被告应对谁承担相关责任并主张相关权利引起不安与担忧。为了尽快友好解决本事宜,被告建议如下:在收到由成方签署、盖章并出具给被告抄送给原告的、应包含以下内容的书面确认函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具款余额1,212,300元;或由原告签署、盖章并出具给被告并抄送给成方的、应包含以下内容的书面确认函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具款余款1,212,300元。在收到上述确认函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安排付款。原告在收到被告所支付的模具款余款计1,212,300元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应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双方届时放弃对该模具或因该模具引起的任何权利主张。

2009年8月10日被告发传真给原告称:今接到上海B律师事务所通知,r×××先生同意被告根据模具协议向原告支付3英尺模具费,总额为1,212,300元。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下午通过银行直接划入原告帐户,请原告及时开具正式发票,便于被告财务进账。

2009年8月10日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再次发律师函给被告称:该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09年7月27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催缴租赁模具费等费用的律师函。被告在接到上述律师函后,向原告支付了模具租赁费1,212,300元。对此,本所表示赞赏。但是,被告仍然没有按约缴纳违约金。为此,本所特向被告再次发出律师函,限被告在三天之内向原告付清违约金30万元。另外,本所将依法追诉因被告拖延缴付模具租赁费和违约金对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模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早已在2005年4月1日通过上海成方将协议项下的模具交付给被告租赁使用,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协议生效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租赁费支付至原告书面指定的银行账户。按约双方所签订的模具协议已经在双方签署之日即2008年9月21日已经生效。故被告按约应在2008年9月21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书面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辩称由于其未收到原告所提供的书面指定的银行账户,故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然从被告回复给原告的律师函中却可以得知被告未能付款的原因是对其直接支付给原告款项有所担忧,并提出要求由案外人上海成方及原告出具书面确认函之后,其可以安排付款,在这份回复中并未要求过需要原告先提供相应的银行账户,其才能安排付款。而且在2009年8月10日被告接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之后已经将租赁费直接划入了原告账户,加之双方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对于原告的账户是知晓的,不存在原告不提供银行账户被告就无法划款的障碍,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给原告,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租赁费给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且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主张相应的违约金,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对此应予以支持。然被告提出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的辩称,且认为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仅是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认为被告确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之后,及时地将拖欠的租赁费予以支付。故结合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其过错程度,以及由于其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且也考虑到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的时候也是注重违约金的补偿功能。原告目前所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于违约金的金额予以调整。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然双方所签协议中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影响原告行使法律法规或协议规定的其他救济方式,原告提出利息损失的主张也正是基于这一条协议约定,就利息损失的性质而言应属于合同违约之后的补救措施中的损害赔偿,在我国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的,原告从本案中获得的违约金应足以弥补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可以替代损害赔偿,原告在请求支付违约金之外,不得另行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A建设保温制品厂违约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A建设保温制品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39.02元,由原告负担1,469.17元,由被告负担1,869.8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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