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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路桥工程公司与四川省广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不服税务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0-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法行初字第1号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广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西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成都市路桥工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能春,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安市城南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仁会,四川广安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四川省广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干部。

原告成都市路桥工程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00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被告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2000年8月23日,合议庭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2000年10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王能春、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仁会、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1999年11月9日作出广市国税稽处[1999]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成都市路桥公司广渝高速公路P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1998年4月至1999年9月承建广渝高速公路P合同段沥青砼路面工程期间,附设拌和场生产沥青混凝土用于本工程施工,未向广安市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向广安市国税机关出示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款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作出追缴被告广渝高速公路P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应纳增值税(略).68元的处理决定书。2000年6月19日,被告向四川省广安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广安市国家税务局于2000年8月3日作出广市国税复决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广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广市国税稽处[1999]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广渝高速公路P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下设的沥青混凝土拌和场不是企业的附设工厂,也不是车间,而只是路面工程施工中拌和沥青混凝土的设施,且拌和场生产的沥青混凝土不是建筑材料,只是路面施工作业的一道工序,故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应税项目。请求撤销广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广市国税稽处[1999]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沥青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略)—96)。以此证明拌制沥青混凝土是高速公路路面施工的一道工序。

被告辩称:原告广渝高速公路P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下设的拌和场有固定的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属于辅助性生产车间,其生产的沥青混凝土可以储存运输,是一种高级路面材料,虽然用于本单位承建工程,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他局对原告广渝高速公路P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古孝国记录,以此证明天池拌和场属原告广渝高速公路P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所设。2查账笔录。以此证明拌和场生产沥青混凝土耗用原材料款及人工机械费用为(略).53元。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安企业所属单位生产沥青混凝土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以此证明成都路桥工程公司广渝高速公路P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应当缴纳增值税(略).68元。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一、二部分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三所列举的法规、规章提出异议,认为P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拌制沥青混凝土只是路面施工作业的一道工序,不是生产沥青混凝土,故不应适用原告所举证的法规、规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沥青混凝土是经人工合理选择级配组成的矿质混合料和适量的沥青结合料经拌和组成的一种优质的高级路面材料,(略)—96国家标准亦对沥青混凝土的生产、出厂、储存、运输等作了相应的规定。P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下设的拌和场拌制的沥青混凝土应当属于该拌和场生产的建筑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的一、二部分因原告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三所列举法规、规章属有权机关发布的,且与国家法律不相抵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拌制沥青混凝土不是生产建筑材料,证据与证明对象无实质联系,不能作为反驳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4月至1999年9月,成都路桥工程公司广渝高速公路P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建广渝高速公路P合同段沥青砼路面工程,下设拌和场生产沥青混凝土是用于本工程施工,耗用原材料款及机械人工费用(略).53元,应缴纳增值税(略).68元。因成都市路桥工程公司广渝高速公路P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也未向广安市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广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1999年11月9日对成都市路桥工程公司广渝高速公路P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出追缴(略).68元增值税的处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广市国税稽处[1999]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2000年6月19日,成都市路桥工程公司向广安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广安市国家税务局于2000年8月3日作出维持广市国税稽处[1999]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到广安市承建工程,如未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就应当向广安市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被告对原告所属广渝高速公路P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执法主体合法。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安企业生产沥青混凝土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了建安企业将所属单位生产沥青混凝土用于本单位建设工程的,应当征收增值税;原告所属广渝高速公路P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下设的拌和场生产沥青混凝土用于本单位承建工程使用,应当缴纳增值税;故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被告认定其生产沥青混凝土耗用的原材料、机械人工费用及增值税的计算方法和结果无异议,故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实体处理正确。原告诉称其下设的拌和场拌制的沥青混凝土并非建筑安装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建筑材料,不应交纳增值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款、第二条第(四)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广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1999年11月9日作出的广市国税稽处[1999]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9282元,办案实际支出费5718元,共计(略)元,由原告成都市路桥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成

审判员杜建春

审判员周辉

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世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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