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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诉李××、李××、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金××(原告儿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X镇,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X街,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方×,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X街。

负责人黄××,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金××与被告李××、李××、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被告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遂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婧独任审判。审理中,经三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12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李××、李××、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李××、李××、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诉称,2007年12月31日上午9:19时许,原告在共和新路(芷江西路北侧150米、中山北路南侧80米处)横道线上过马路时,被告李××驾驶牌号为浙×雅阁轿车撞击原告,造成原告右腿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及左耻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8年5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2008年11月28日,原告按商定日期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未到场,该交警支队遂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154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701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

被告李××、被告李××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李××已经垫付了急诊医疗费1832.50元、急救医疗费169元、住院医疗费x.90元。住院医疗费中的自费材料费、自费治疗费等合计600元应从总的赔偿费用中扣除。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意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应提供与就诊时间相吻合的交通费单据,不同意承担出租车费。护理费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并扣除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的护理费1342元。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被告李××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了伙食费90.65元,应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衣物损失费需要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两被告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6万元和商业险18万元的范围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两被告补足。

被告方×辩称,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要求被告李××提供上海户籍人员作担保,被告方×对事故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因此出具交通事故担保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书无效。另,即使担保书有效,被告方×所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直至2009年9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未当庭答辩,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牌号为浙×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被告李××驾驶被告李××名下牌号为浙×的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离芷江西路北150米处时,适有行人原告及其妻子熊××、儿子金××由该处人行横道内西向东横过道路,被告李××驾驶的车辆车头撞及原告、熊××、金××,致原告等三人倒地受伤,车辆损坏。2008年1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以及熊××、金××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内侧平台骨折、腓骨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

2008年5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08年5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胫骨内侧平台骨折、腓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给予营养90天、护理90天。

另查明,2007年12月31日,被告方×签署交通事故担保书,表示配合公安机关,保证被告李××随叫随到,同时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担保被告李××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若不履行由其代为履行。2008年11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当事人因民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当日调解终结,对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再查明,2007年6月29日,牌号为浙×车辆向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零时至2008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其主张的交通费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600元,系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前来探望的交通费,原告住院60天,以一个家属计,每天10元;第二部分101元,系原告2008年5月9日前往医院做伤残鉴定的往返出租车费。另,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被告李××已经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342元,同意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被告李××已经支付的90.65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担保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取证后分析确定,被告李××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故被告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可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部分首先获得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同时撞伤原告、熊××及金××,熊××、金××也已分别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因此该肇事车辆于2007年6月29日投保的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由三名受害人均分。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承担。鉴于被告李××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其对被告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方×出具担保书,承诺在被告李××不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时由其代为履行,此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6个月。2008年11月28日,因各方就民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应在自此日起的6个月内,对债务人即被告李××、李××提起诉讼,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然,原告直至2009年9月才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伤后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门诊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以及对应的医疗费单据,核实原告支出的门诊医疗费为154元;二、残疾赔偿金,依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计算,该项费用为x元;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家属探望所支出的交通费600元以及为做伤残鉴定而支出的出租车费101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限,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行情按每月1200元计算,扣除被告李××已经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342元后,该项费用为2258元;五、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0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9.5天,按每天20元计算,扣除被告李××已经支付的90.65元,该项费用为1099.3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和后果大小,确定为7500元;八、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在事故中受损财产价值的直接证据,但原告在事故中财物受损是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被告李××已经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自费材料费、自费治疗费等合计600元,系出于治疗需要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李××、李××要求将该笔费用从总的赔偿费用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总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54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701元、护理费225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衣物损失150元、鉴定费1200元。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被告李××、李××要求第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x元;

二、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35元;

三、被告李××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50元,由原告金××负担77.60元,被告李××负担50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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