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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朱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陈某某、朱某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台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略))东仓民一初字第1(略)X号

原告丁某某(王某银之母),1922年(略)月13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朱某甲(王某银之妻),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略)_港农场职工,住(略)_港农场科农新村X号。

原告王某乙(王某银之子),X年X月X日生,汉族,斯伦贝谢中国公司员工,住(略)_港农场科农新村X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梅中伟,江苏盐城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27岁,农民,住(略)_港农场科农新村X号。

被告陈某某,男,19(略)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_港农场农河中路X号。

委托代理人夏某丁(陈某某之妻),19(略)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怀,江苏盐城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荣、梁某,东台市许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某、朱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陈某某、朱某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以及丁某某、朱某甲、王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梅中伟、王某丙和证人夏某己、崔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丁、王某怀和证人张华、鲁存官,吴培恒,被告朱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荣、梁某和证人周进、李建军、梅广林、万素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朱某甲、王某乙诉称:200(略)年(略)月8日,被告陈某某雇佣三原告亲属王某银装运麦子。当日下午3时许,王某银在扛麦包装车时跌落水泥地上受伤,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陈某某仅赔付了x元。为此诉讼,要求陈某某赔偿三原告医药费34(略)94.4(略)元、护理费5709.12元(35(略).82元X1(略)天)、误工费(略)40元(40元X1(略)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X1(略)天)、营养费120元(7.5元X1(略)天)、交通费450元、死亡赔偿金24(略)380元(x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945元(35(略)7元X5年÷3人)、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00元、丧葬费x.5元以及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8元。减去已付的x元,实际赔偿x.08元,由朱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1、我以每斤0.008元价格找夏某己等人装运大麦,与王某银之间是承揽关系,王某银酒后不慎跌伤致死,应当自己负责;2、我是为朱某戊做中介服务的,每斤麦子只得2厘钱中介费。从看麦子质量到洽谈价格,直至最后结帐,朱某戊都在场,应由朱某戊负责;3、王某银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4、原告要求按每天35(略).82元的标谁护理费没有依据,且精神抚慰金也不应赔偿。

被告朱某戊辩称:1、我与陈某某之间是买卖关系,他把麦子送到船上交货,我给他0.48元钱一斤,其它与我无关;2、陈某某(略)月8日灌装的大麦是149.5斤/包,而(略)月10日给我的是139.5斤/包,这批麦子原来不是给我的;3、原告的诉讼与我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争议事实的焦点是:

一、关于两被告之间及其与王某银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三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与王某银之间是雇佣关系,应由陈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08元,由朱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东台市梁某河闸边防派出所对被告陈某某的调查笔录,陈某某自述请夏某己帮助找的工人,并布置安排了当天的工作,证人夏某己、崔某某、张华在东台市河闸边防派出所的陈某笔录亦证明王某银是陈某某所雇佣;2、原告对证人许某彬、王某庚的调查笔录,也证明王某银与陈某某是雇佣关系。被告陈某某认为,其请夏某己帮助找人装运大麦,每斤给他们0.008元,双方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应由朱某戊负责,因为是为朱某戊做的中介服务。朱某戊则认为向陈某某收购的麦子是每斤0.48元,并送到船上交货,与陈某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有买卖麦子的客观事实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由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本案中王某银等人以每斤0.008元的价格,按陈某某要求将散装麦子装包运送上车后工作成果即告完成,与陈某某之间处于平等地位,无从属关系,认定王某银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朱某戊以固定价格向陈某某购买麦子,与陈某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王某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关于本案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三原告主张陈某某应赔偿各项损失x.08元,朱某戊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认为其与王某银之间是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戊则认为与陈某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让其承担王某银死亡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银未取得从业资格而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中午饮酒后扛包装车作业,因自身疏忽而坠地死亡,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选任未取得从业资格而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王某银等人从事装运工作,违反了《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存在选任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朱某戊与陈某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王某银之间无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关于王某银的死亡赔偿金适用赔偿标准的问题。

三原告主张王某银生前是城镇居民,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江苏省(略)_港农场出具的王某银是该场工人的证明;2、农业部、公安部2003年X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农垦糸统职工户口于2004年(略)月前全部实行农转非。对此,被告陈某某认为当地派出所档案上记载的王某银生前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王某银生前是江苏省(略)_港农场工人,当地派出所证明其2003年前是农业户口是事实。但农业部、公安部2003年X号文件规定了农垦糸统职工户口于2004年(略)月前实行农转非,因此,在因实行户籍制度改革而无法确定当事人是否为农业户口的情况下,可确定其为城镇居民。故可认定王某银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可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认定计算。

四、关于原告王某乙主张的5709.12元护理费能否认定的问题。

原告王某乙主张护理费5709.12元(1(略)天X35(略).82元/天),依据是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月薪为x元的证明。对此,陈某某认为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王某乙仅提供了月薪x元的证明,但未提供其因护理王某银而减少或未获得工资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每人每日25元计算,计800元。

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陈某某、王某银(X年X月X日生)、夏某己等人原是(略)_港农场工人。王某银生前打零工,夏某己是劳务市场小工头,陈某某是个体户,朱某戊从事粮食贩运。200(略)年(略)月初,朱某戊因收购麦子经人介绍与陈某某相识。同年(略)月7日,陈某某定购了鲁存官的5万多斤大麦。当晚,陈某某之妻夏某丁某电话给夏某己,要他找几个工人于次日去现场灌包装运。(略)月8日清晨,夏某己去(略)_港农场十字路口的劳务市场,与在此等候做零工的王某银、崔某某、许某某、王某庚等人,以每斤0.008元的价格谈妥灌包装运大麦。王某银等人即一同乘坐陈某某的厢式货车前往鲁存官处,同行的还有为陈某某做事的张华。到场后,王某银等人上午灌装缝包,下午装车。中午吃饭时,王某银等人饮了啤酒。饭后王某银扛包装车时,麦包不慎碰撞到车厢上框,致摔倒昏迷。张华电告陈某某后,用货车急送王某银去(略)_港农场医院,后由朱某甲转送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检查为“高位截瘫”,住院治疗1(略)天后死亡,共支出医疗费34(略)94.4(略)元(其中无发票的752元)。后原告等人与陈某某发生纠纷。经(略)_农派出所协调,陈某某给付朱某甲x元。三原告于今年7月起诉陈某某要求赔偿,后追加朱某戊为共同被告。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情况,经法庭审核,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为:王某银住院期间医疗费x.4(略)元(剔除被告异议的无发票的7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X1(略)天)、营养费120元(7.5元X1(略)天)、误工费(略)40元(40元X1(略)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25元X1(略)天X2人)、交通费450元、死亡赔偿金24(略)380元(x元X20年)、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丁某某生活费2229.3元(35(略)7元X5年÷8人)、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2(略)元。审理中,因陈某某不同意赔偿而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举证及本院取证材料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陈某某委托夏某己以每斤0.008元的价格,找王某银等人装运大麦,装运结束后即结算报酬,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陈某某是定作人,王某银等是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选任未取得从业资格而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王某银等人从事装运工作,存在选任过失,可由其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某银未取得从业资格而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且中午饮酒登车作业,不慎坠地死亡,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其余(略)0%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朱某戊与王某银之间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王某银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赔偿义务人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经济补偿,其数额应视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而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酌定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同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某、朱某甲、王某乙因王某银死亡而致各项损失x.2(略)元(不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陈某某赔偿x.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丁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91.72元、王某乙护理费320元)。减去陈某某已付的x元,尚应赔偿10(略)2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三原告自理;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朱某甲、王某乙要求朱某戊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5元,其他诉讼费1700元,合计515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240元,三原告负担3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5元,其他诉讼费1700元,合计5155元(开户银行:农行盐城瀛州支行,账号:427(略)x户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爱平

审判员王某旺

审判员沈卫平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同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市、区)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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