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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游仙区停业整顿个体私营企业基金会领导小组与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市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绵经再字第13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绵经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停业整顿个体私营企业基金会领导小组。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领导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万华,四川绵阳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氢,四川绵阳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市分行直属支行。

负责人向某,系该直属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四川绵阳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停业整顿个体私营企业基金会领导小组诉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市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作出(1998)绵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又作出(2000)绵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华、黄氢,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游仙区个体私营企业基金联合会(以下简称个体基金会)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和十月四日分别与四川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发展租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个体基金会借给发展租赁公司人民币各1,000万元,借款期分别为九个月和六个月,月利率均为21.6%,绵阳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为发展租赁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个体基金会按约向某展租赁公司支付了借款,但两份合同到期后,发展租赁公司除先后两次偿还利息1,555,200元外,其余本息均未给付。另查明,发展租赁公司在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分别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三日和五月二十六日向某体基金会申请展期三个月、两个月,并由担保人在申请上加盖了公章。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信托投资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X号文件精神予以撤销,改建为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市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直属支行)。原判认为,个体基金会与发展租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超越了个体基金会的贷款范围,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政策,致该合同无效。信托投资公司为发展租赁公司借款担保亦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发展租赁公司所取得的本金应当返还个体基金会,并赔偿个体基金会因此所受的损失。信托投资公司为发展租赁公司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信托投资公司已撤销,故责任应由变更后的直属支行承担。未保护的资金利息部分应由个体基金会自行承担。判决:一、由被告发展租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告个体基金会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分别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一九九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60%计息,作为损失(扣除已付利息1,555,200元后)一并支付;二、若被告发展租赁公司逾期未付,由被告直属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个体基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万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合计113,000元。由被告发展租赁公司负担101,700元,由被告个体基金会负担11,300元。

原审被告直属支行向某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骗取与债务人同属一个法定代表人的某托投资公司为其借款提供的担保,担保人应不承担保证责任。信托投资公司系由多家企业组成的事实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外民事责任应按原各单位的出资比例共同承担。直属支行是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市分行重新注入资金成立的国家商业银行,其与原信托投资公司在法律上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直属支行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直属支行承担的债务应仅限于原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上所标明的债务,此担保之债系原信托投资公司遗漏之债,故直属支行不应承担责任。再则,原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直属支行也并未全部接收,其与证券业务有关的部分,已转让给深圳国投证券有限公司和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故原判将全部债务判由直属支行承担显失公平。

经再审查明:个体基金会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和十月四日分别与发展租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个体基金会向某展租赁公司提供借款各1,000万元,由发展租赁公司用于购大型机电设备及配件。借款期分别为九个月和六个月,月利率均为21.6%。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分别于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和十月三日向某体基金会提供了借款担保书,其担保书上载明:担保人自愿为发展租赁公司在个体基金会借款1,000万元提供经济担保。担保人是保证借款方履行借款合同的关系人,当借款方不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时,担保人愿承担连带偿责任。担保书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偿清借款本息止。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个体基金会于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某展租赁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其中:按发展租赁公司委托向某阳市恒业物资贸易公司转款600万元,向某展租赁公司支付现金2,967,600元和公证费2万元,付发展租赁公司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某体基金会借款1,000万元的资金利息767,600元,收该1,000万元借款34天的资金利息计244,800元;于同年十月四日向某展租赁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用于该公司归还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该会的借款1,000万元。该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发展租赁公司分别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三日和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某体基金会提交书面展期申请,要求延长还贷期限二个月和三个月,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该两笔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也在该两份展期申请上加盖了公章。但展期时间到后,发展租赁公司仅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向某体基金会支付了一九九六年十月四日借款1,000万元中的部分资金利息计1,310,400元外,其余则本息未付。为此,个体基金会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和十一月二十一日先后两次向某展租赁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发出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因催款无着,个体基金会遂于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展租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并由信托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信托投资公司已依法注销,个体基金会遂在诉讼中追加了直属支行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个体基金会不是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基金会,属非法金融机构。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被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市中心支行绵银发(1999)X号通知予以取缔。且该支行还于次日与绵阳市整顿金融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绵阳日报》城市版第一版上登载公告,宣布对个体基金会予以取缔,其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由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为此,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成立了游仙区停业整顿个体私营企业基金会领导小组,专门负责对个体基金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发展租赁公司成立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在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办理的注册登记,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后变更为220万元。该企业由信托投资公司组建,系信托投资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因发展赁公司未按规定参加一九九九年度工商年检,高新分局于二○○○年九月十九日作出绵工商高分(检)处(2000)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了发展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

信托投资公司原名中某工商银行绵阳市支行信托投资公司,成立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在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注册登记,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700万元,是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市分行出资经营的非银行其它金融企业。一九九一年四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川人行金(1991)X号文《关于同意绵阳市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验收的通知》之精神,重新进行工商登记后,更名为现名。在更名前,原信托投资公司对公司的章程进行了修收,将公司的组成由原来的:“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市支行信托投资公司是由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市支行出资经营的非银行其它金融企业”。修改为:“绵阳市信托投资公司是经人民银行批准由原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市支行信托投资公司更名,是合资经营金融信托业务的有限责任企业。”且按有限责任公司的组成、管理模式修改了章程的具体内容,并于一九八八年一月至一九九○年十月期间,先后吸收了国营朝阳机械厂,国营长虹机器厂,绵阳市财政局,绵阳市肉类联合加工厂,长城特殊钢公司等单位的自有资金入股。但其公司在一九九六年九月三十日的资产评估债务明细表上,将上列各单位的出资列入的科目是长期存款,而不是股金,且具体项目为信托存款。

一九九六年,中国人民银行为贯彻执行国发(1995)X号文《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意见的通知》精神,发出银复(1996)X号文《关于中国工商银行与其设在35个大中城市以外的信托投资公司脱钩方案的批复》。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国工商银行向某川省分行发出工银复(1996)X号文《关于绵阳市分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方案的批复》,其主要内容如下:“一、同意绵阳市信托投资公司在清退其他股东股份后撤销,改建为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市分行直属支行。二、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同时撤销,其中证券营业机构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撤销及转让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X号)要求办理。三、请你行认真进行资产清理,落实债权债务,委托会(审)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或审计,做好其他股东股份清退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向某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注销登记手续,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四、请你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向某地人民银行申请办理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手续和新设分支机构的报批手续,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和登记手续。信托投资公司撤销后,其债权债务全部由新设分支机构承继。具体财务会计并帐时间另行通知。”一九九七年七月八日,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市分行向某国人民银行绵阳市分行递交了《关于申请直属支行开业的报告》、绵工行发(1997)X号,报告中说:“我行认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筹建直属支行的有关规定,做了以下工作:一、做好了原绵阳市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清理工作。1、彻底清退了入股资金。将信托投资公司原实有资本金总额3,007万元......分别采取两种方式进行了清退:一是原工行拨入的1,500万元信贷基金留交新组建的直属支行;二是财政610万元入股资金和市内各大中型企业897万元入股资金经与各股东及投资者协商,一致同意按照资金来源渠道转为存款。2、全面清理了资产负债。对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负债状况分别采取:一是由信托投资公司自查清理,分类汇总,写出报告;二是总行组织稽核审计、计划,会计进行全面稽核认定;三是接受绵阳市审计事务所审验,通过审计,资产负债属实,筹建的新机构资产3,500万元全部到位。3、资产负债顺利并入大帐。原绵阳市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负债规模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按要求并入总行大帐列入计划后,由筹建的新机构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市分行直属支行接替。二、原绵阳市信托投资公司开办的证券交易营业部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通过资产评估,上级批复后,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将证券交易营业部分别转让给有证券经营权的机构: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深圳国投证券有限公司。”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发出川人行银(1997)X号文《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市分行直属支行开业的批复》,批复中指明:“一、同意你分行对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市分行直属支行的验收意见,批准该支行开业,按照《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上级行的转授权规范经营。二、原四川省绵阳市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该支行承接。”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四日,信托投资公司向某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其注销申请表上载明:“原信托投资公司的人员、设备、设施、物资、债权、债务均由新筹建的直属支行承接。”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市分行作为该公司的主管机关,于同月五日在该申请表上签署了:“情况属实,请给予办理有关注销手续。”的意见。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的申请,对信托投资公司依法予以注销。

直属支行成立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在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支取凭证及付息清单、借款展期申请、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资产评估明细表、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各部门、单位的有关文件及其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个体基金会与发展租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并由信托投资公司予以担保的事实属实。由于信托投资公司为其子公司发展租赁公司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也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因此,直属支行所述其骗取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亦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个体基金会从事金融贷款业务,未按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取得《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因此,其与发展租赁公司所签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信托投资公司与个体基金会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因其主合同借款合同的无效而致使其从合同担保合同也无效。对此,原判认定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因此,发展租赁公司应返还个体基金会的借款。由于个体基金会在执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的借款合同时,提前扣收发展租赁公司该笔借款34天资金利息计244,800元的行为,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应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发展租赁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的借款金额应为9,755,200元,而非1,000万元。原判将个体基金会提前扣收的资金利息认定为实际支付的借款不当。对此,应予纠正。

因借款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在于个体基金会未取得借贷经营权,因此,个体基金会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但发展租赁公司未认真审查个体基金会的主体资格,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借款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虽不在发展租赁公司,但由于发展租赁公司占用个体基金会的资金,给个体基金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即既得利益的减少,因此,发展租赁公司应向某体基金会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即资金占用费。由于该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当事人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标准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不能再执行。在资金占用费标准无法具体计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来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标准的规定,除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的利率标准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向某浮动外,其它银行的利率标准均不允许自由浮动。而个体基金会并不等同于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且又属非法金融机构,因此,对其资金占用费的损失,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原判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基础上,将利率按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的有关规定再上浮60%不当,对此,也应予以纠正。因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而致使原约定利息减少的损失,应由个体基金会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信托投资公司与个体基金会所签的担保合同虽因主合同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但由于信托投资公司在其担保书上载明:当借款方不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时,担保人愿承担连带偿债责任,至偿清借款本息止。故担保人信托投资公司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应按其约定,在其借款人发展租赁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承担其连带偿责任。对此,个体基金会在起诉时将信托投资公司列为被告是正确的。

信托投资公司于一九九一年重新进行工商登记时,对公司章程的内容虽按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且也吸收了部分单位、企业的自有资金入股,但之前之后,却未按国家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报审批程序进行报批,并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在其经营过程中,也未按有限责任公司的操作程序进行运作管理。特别是在该公司撤销和改建时,也未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各股东的出资金额对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因此,该公司无论从形式要件上(公司名称中未冠以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还是从实质要件上(撤销时各股东未按出资金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看,该公司均不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要件,且该公司在其一九九六年九月三十日的资产评估债务明细表上,将各股东的出资也未列为股金而列的是信托存款,且在其撤销时,也是按信托存款予以转存的。因此,直属支行以原信托投资公司是事实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各股东应按出资金额承担该担保之债民事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信托投资公司虽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就已注销,但其注销时,除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将与证券有关的业务转让给有证券经营权的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外,其全部资产已由直属支行接收,且直属支行又是在原信托投资公司撤销的基础上改建而成。因此,在信托投资公司注销后,原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直属支行承接。中国工商银行工银复(1996)X号批复和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川人行银(1997)X号批复均已明确规定,原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直属支行承接。原告个体基金会在诉讼中得知信托投资公司注销后,即追加直属支行为被告正确。担保人信托投资公司被注销后,直属支行应承担原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直属支行以其不应是本案被告,原信托投资公司资产未全部接收,其承担的债务应仅限于资产评估报告书上所列债务而不包括全部债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借款人发展租赁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因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再审中,未再将其列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因借款人发展租赁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信托投资公司已先于发展租赁公司注销,其注销时的资产又已由直属支行承接,故直属支行应承担对发展租赁公司进行清算的责任。同时,由于直属支行承接了原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故直属支行应承担原信托投资公司的债务,且直属支行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中,也规定原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直属支行承接,故直属支行还应承担对原信托投资公司所应承担的连带之债进行偿付的责任。本院在发展租赁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先后都已失去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在原审和再审中将直属支行直接列为本案被告,其处理是正确的。由于个体基金会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已由游仙区停业整顿个体私营业基金会领导小组负责,故直属支行应向某仙区停业整顿个体私营企业基金会领导小组偿付原信托投资公司应偿付给个体基金会的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原判判决发展租赁公司偿还借款并赔偿资金占用费,且由直属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正确。直属支行向某院申请再审的理由虽不能成立,但由于原判对发展租赁公司的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因此,本院仍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绵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市分行直属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告绵阳市游仙区停业整顿个体私营企业基金会领导小组偿付人民币19,755,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9,755,200元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1,000万元从一九九六年十月四日起),但应扣除发展租赁公司原已支付的资金利息1,310,400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11万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合计113,0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市分行直属支行承担101,700元,由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停业整顿个体私营企业基金会领导小组承担1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敏

审判员何金生

审判员杨春芳

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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