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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某诉人蒋某,被某诉人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某)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冬定,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田建筑公司)因与被某诉人蒋某,被某诉人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1)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代理审判员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于二○一○年一月八日向蒋某出具19万元的借条一张,落款为沙田建筑刘某,且加盖了沙田建筑公司的印章;借条上约定此款于二○一○年元月十三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刘某分三次偿还蒋某借款3万元,余款16万元蒋某多次找沙田建筑公司和刘某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故蒋某于2010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沙田建筑公司和刘某偿还借款16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沙田建筑公司虽然是中铁25局张花高速公路X路标基一队土石运输的承包单位,但蒋某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刘某是沙田建筑公司在此项目中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刘某经手向蒋某出具借款19万元借条,除已偿还3万元外,尚欠16万元。在刘某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沙田建筑公司对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应由刘某偿还借款16万元,沙田建筑公司对借条上公司的印章有异议,认为系他人伪造,在蒋某起诉后,沙田建筑公司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对刘某应用其沙田建筑公司公章向外借款的行为不表示反对,又不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借据上的公章系刘某伪造,沙田建筑公司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所以对刘某出具的借据盖用沙田建筑公司公章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刘某偿还蒋某借款本金16万元(2010年1月8日以后蒋某出具给刘某的收条可抵扣)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在限定的期限内刘某未履行义务,由沙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刘某承担,沙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沙田建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的结论不采信,对借条上的伪造公章不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某诉人蒋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某诉人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应保护被某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6月13日,湘阴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对刘某、杨某做了一个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刘某承认借条上的沙田建筑公司公章是自己为方便做事私刻的。对于该份调查笔录,沙田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而且能够与湘司警院司鉴所[2011]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蒋某的质证意见是该份笔录不是真实的,而且即使某章是刘某私刻的,也是沙田建筑公司默认的。本院认为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由于对该份调查笔录双方存在争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沙田建筑公司是否应对刘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本案中蒋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刘某所出具的借条上沙田建筑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其次,蒋某也没有证据证实刘某是沙田建筑公司张花高速项目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该条并没有规定连带责任的情形;最后,根据一审法院在宣判后对刘某所作的调查,刘某自己亦承认借条上沙田建筑公司的公章是其私刻的。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证实沙田建筑公司对刘某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实沙田建筑公司在刘某的借款过程中存在过错,沙田建筑公司也未对刘某出具借条给蒋某的行为予以追认。故应当认定刘某出具借条给蒋某是刘某的个人行为。原判判令沙田建筑公司对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1)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二、驳回蒋某对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合计7000元,由刘某负担3500元,蒋某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定波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慧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某、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某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某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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