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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于2009年4月27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驳回李某某的仲裁请求;2、判令李某某返还其公司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640.54元。淇滨区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市建公司于1990年7月招收李某某为合同制工人。市建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11月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06年5月,市建公司为李某某出具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市建公司未为李某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李某某在市建公司工作期间,市建公司为李某某参加了失业保险,但欠缴2006年4月之前的养老保险金。另查明:李某某曾向市建公司连续主张权利,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2008年11月26日,李某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3月20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市建公司为申诉人李某某补缴2006年5月之前所欠缴的养老保险金5514.81元,其中申诉人负担1308.84元,被诉人市建公司负担4205.97元。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市建公司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金茂公司为申诉人李某某补缴2006年6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局计算的数据为准。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金茂公司承担;三、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市建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李某某生活补助费6500元;四、申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市建公司对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不服,为此成讼。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李某某曾向市建公司连续主张权利,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2008年11月26日,李某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未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1990年7月,市建公司招收李某某为合同制工人。市建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11月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06年5月,市建公司为李某某出具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市建公司未为李某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建公司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法为李某某补缴并支付其相关费用;市建公司要求李某某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金2640.54元,该项诉讼请求属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独立诉讼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市建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市建公司上诉称:1、李某某与市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11月期满终止,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06年5月,市建公司出具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是2006年5月15日,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应在2006年5月15日后的60日内。在此期限李某某未向市建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李某某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是在2008年4月10日,未在仲裁期限内请求,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2、原审法院认为市建公司未给李某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不当,李某某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不应由市建公司承担。市建公司已将李某某档案移交社会保险部门,并且提供了2007年9月24日的《还款协议》,应视为不欠李某某各项保险费用,市建公司把李某某的档案转移走后,市建公司已完成自己的义务。3、市建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5月期满,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早已终止,李某某要求补缴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养老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4、市建公司要求李某某返还已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属本案审理范围,不应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市建公司要求返还垫付养老保险金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合并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市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市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为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应不受申诉时效限制。本案系李某某与用人单位之间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发生纠纷,故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不受申诉时效限制。市建公司上诉称李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市建公司于2006年5月向李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市建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市建公司提供的鹤壁市职工失业保险处出具的《失业职工档案接收回执》显示,2009年2月10日市建公司才为李某某转移了档案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市建公司未给李某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并无不当。《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因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某某与市建公司虽于2006年5月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但市建公司未按照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安置李某某工作,又未及时给李某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影响到李某某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及重新就业。应承担由此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故仲裁委及原审法院均裁决李某某合同终止后的养老保险金并无不当。市建公司要求李某某返还已垫付的养老保险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该请求属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独立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未支持该诉请且未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市建公司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朝霞

审判员杜芳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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